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杰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湘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71、3688、4235、4733、5
346、5056、560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乙○○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趙雲、趙子龍)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原判決誤 載為11月下旬,逕予更正)起至106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 止,黃彥文(109年3月23日更名為丙○○,本院另行審結)則 於106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翁 彭聲(業經原審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訴緝字第24、2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李政憲(經原審通緝 中)、蔣沅清(經檢察官通緝中)、少年甲○○(綽號武松, 年籍詳卷,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事件,89 年12月生,現已成年,以下仍稱少年)及其餘綽號「豪哥」 、「史蒂芬周」、「孫尚香」、「太史慈」、「阿童木」、 「達摩」、「黃忠」等年籍不詳成員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 乙○○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持本案詐騙集團交付之 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以所提領贓款之1%為報酬 。
二、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法,詐欺附表編號1之甲○○,使 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地點、方式, 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9933元至附表編號1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乙○○,於附表編號1之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該編號之人頭帳戶內贓款,共計8萬9900元, 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實際去向,乙○○因此獲得編號1之報酬899元。嗣因甲○○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轉由北投分 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未予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1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於警詢指訴歷歷(見士檢107年度偵字第5601號卷《下稱偵 5601卷》第20至24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交易明細資料(見偵5601卷第82至96頁);第一銀行總行10 7年5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35796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人施嘉柔)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5601卷第61 至62頁);被告乙○○於106年12月20日監ATM提領影像8張( 見偵5601卷32至36頁)附卷可稽。
㈡另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見偵5601卷第5至13頁,原審卷二第111、133頁, 原審卷三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256、393頁),核與同案被 告翁彭聲於警詢、偵訊所述(見士檢107年度偵字第3271號 卷第5至9頁,偵5601卷第54至55頁)、同案被告李政憲於警 詢所述(見士檢107年偵字第4235號卷第52至56頁)情節相 符。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 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 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 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 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 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 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 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 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 ,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 入或存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金融卡至ATM 提領後,交由其他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知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 前揭人頭帳戶內,被告仍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詐騙之贓款,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 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翁彭聲、李政憲、蔣沅清、少年 甲○○及綽號「豪哥」、「史蒂芬周」、「孫尚香」、「太史 慈」、「阿童木」、「達摩」、「黃忠」等人所屬詐騙犯罪 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成年人 ,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詐騙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乙節有 認識,尚難遽為被告有少年共犯之不利情形,併此敘明。 ㈣接續犯:
本案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 形,告訴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被告有多次提領 情形,此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匯款、提款之舉動 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三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是認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固未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惟因與本院 前開論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 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暱稱周瑜陸遜)與同案被告翁彭 聲(暱稱周瑜)、李政憲(暱稱周瑜大白鯊)、黃彥文、蔣 沅清、少年甲○○(年籍詳卷,暱稱武松)、分別於106年10 月下旬、11月上旬、11月上旬及12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豪哥」、「史蒂芬周」、「孫尚香」、「太史 慈」、「阿童木」、「達摩」、「黃忠」等成年男子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由翁彭聲、乙○○、黃彥文、蔣沅清、少年甲○○ 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李政憲負責任提供 車手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工作,並與上開「豪哥」等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 示詐欺帳戶。再由「豪哥」等人指示翁彭聲、乙○○、黃彥文 、蔣沅清、少年甲○○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得上開附表所 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分別提 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乙○○ 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乙○○於106年11月8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 加入由同案被告翁彭聲、李政憲、蔣沅清、少年甲○○及其餘 綽號「豪哥」、「史蒂芬周」、「孫尚香」、「太史慈」、 「阿童木」、「達摩」、「黃忠」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擔 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等情,本院業已認定如前,然查 :
⒈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參與該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而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210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107年度偵字第4602、5944、7528 、8016、9107、10670、10995、11989、11696、14113、1 4260、16084、16964、18829、19386號起公訴,起訴被告 於106年11月10日共犯該起訴書附表編號42、43、44之詐 欺犯罪集團所為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見原審卷三第97至168頁)、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
⒉而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犯本 案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就犯罪時間而言,本案犯行並 非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以,就被告涉嫌於同一詐 欺犯罪集團指揮車手提領款項犯行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應與上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210號等起訴
書附表編號42或43或44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之加重詐欺 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上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210等起訴書,業已起訴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見原審卷三第114頁),現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 字第11號審理中,是認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非首次犯行之本案自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一、原審認被告為附表編號1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且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⑵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部分,本 案論科之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既非被告所為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本院自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撤 銷原判決宣告強制工作部分,非無理由,另原判決附表編號 1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判決就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定應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亦由 本院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工作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 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 及我國國際形象,被告竟仍加入詐騙集團,藉由集團內部分 工,得以使用種種藉口,致使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陷於錯誤 ,進而蒙受財產損失,參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之程度,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394至39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固經撤 銷改判,惟因僅判處一罪,原判決其餘各罪業已另先確定, 尚不生數罪併罰而應併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待檢察官聲請另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乙○○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提領贓款之1%報酬,是 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經核算為899 元(計算式:89,900元x1%=899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黃彥文)部分,本院另行審 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犯罪所得(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0日晚間8 時28分許,佯稱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存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06 年11月20日晚間8 時38分45秒、9 時00分59秒、9 時12分00秒,在臺北市復興南路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和平東路全家便利超商及統一商內之自動櫃員機等處,轉帳29963元、29985元、29985元,合計89933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嘉柔)之帳戶 於106 年11月20日晚間8 時43分許至9 時1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等處,提領20000元、4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元、20000元、10000元、400元,合計89900元 乙○○ 8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