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輝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32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金輝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張金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00巷口附近告訴人廖振山所有之貨櫃屋內,徒手竊得電線2 捆及數量不詳之工具一批後,正在繼續搬運貨櫃屋內之瓦斯 爐時,為告訴人廖振結發現,詎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 ,竟基於準強盜、傷害之犯意,當場持貨櫃屋內粗如手臂之 木棍追打告訴人廖振結,告訴人廖振結因而受有右頭部挫傷 血腫破皮6X3公分之傷害,使告訴人廖振結難以抗拒,只得 逃離現場。被告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及竊得之物品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且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準強盜罪。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 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廖振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廖振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告訴人廖振結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廖振結 提出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擷取畫面13張、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準強盜及傷害之犯行,其辯稱:伊並非本案之行為人,本件 告訴人廖振結提出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經原審勘 驗結果,竊嫌臉部露出牙齒,上面牙齒完整而無斷裂情況, 但伊於10幾年前左右,上面左上邊門牙、臼齒附近部位牙齒 早已斷掉,且該錄影畫面之人無法明確認定為伊,現場及機 車亦未採集到伊指紋,而證人即告訴人廖振結雖證稱本件竊 嫌及持木棒傷害之人為伊,但於原審證述竊賊口音與伊不同 ,足見伊非本件竊嫌;又本件竊嫌所騎乘本案機車係由呂學 文所偷,雖伊認識呂學文,但並不能因此即認定伊係騎乘該 機車偷竊之人等語。
肆、經查:
一、關於某竊嫌於107年3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口附近告訴人廖振山所有之貨 櫃屋內,徒手竊得電線2捆及數量不詳之工具一批後,正在 繼續搬運貨櫃屋內之瓦斯爐時,為告訴人廖振結發現,該竊 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持貨櫃屋內粗如手臂之木 棍追打告訴人廖振結,告訴人廖振結因而受有右頭部挫傷血 腫破皮6X3公分之傷害,使告訴人廖振結難以抗拒,只得逃 離現場,該竊嫌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及竊得之物品逃逸等 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廖振山、廖振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廖振結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廖振結提出之現 場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應堪信實 。應予審究者為,該竊嫌是否係被告?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振山並未見聞上開犯案過程,而係由其兄即 告訴人廖振結發現遭竊後告知此事(見偵卷第5、39頁), 則廖振山之證述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觀諸證 人即告訴人廖振結㈠於107年3月22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有
看到小偷,看他的樣貌和口音好像是外籍勞工等語(見偵卷 第6頁反面);㈡於107年4月1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經警方 出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廖振結指認)編號四犯罪嫌疑人( 按即被告)就是對我犯下強盜案之人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 面);㈢於107年8月2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在現場偷東西 及拿木棍打我的人確定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0頁);㈣於1 08年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竊賊看到我在錄影,他有用 國語說一句「不要拍」,除此外沒有再說話,竊賊從貨櫃屋 走出來時,我有確認他的身高及臉型,與在庭被告的身高及 臉型都一樣,他行竊時有戴帽子(按即安全帽),但他要追 打我時,我就跑了,所以我沒有機會去確認他的特徵,當時 竊賊在說話時,因太急迫,我沒有注意他的牙齒及嘴巴部位 ,他拿棍子我就怕了,他語音不像平地人的語音,我起先懷 疑竊賊是外勞,後來想想有點像山地原住民的口音,因為我 是在花蓮當兵,有蠻多同袍都是原住民,他們的口音就是與 我們平常交談的口音不一樣,(經被告當庭陳述「不要拍」 10次)當時他的口音較偏向山地人的口音,與現在不同,他 案發時聲音沒有那麼大,比較小,與現在不同等語(見原審 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反面);㈤於109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當天發現竊嫌時,沒有先觀察他,當時犯嫌頭戴安 全帽,我是依臉型而確定就是在庭的被告,因有一點黑黑的 ,我之前不認識他,當天竊嫌有用國語講了一句話「不要拍 」,但他發音講國語不標準,且黑黑的,感覺像外勞,故我 在警詢時說竊嫌可能是外籍勞工,我身高157到158公分,犯 嫌比我高10幾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證人即 告訴人廖振結先稱竊嫌像是外籍勞工,後又稱像原住民,前 後所述已有出入;況被告當庭否認其為原住民(見本院卷第 302頁),且觀諸卷附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為本國 籍而非外籍人士,亦無原住民身分註記(見偵卷第13頁,最 高法院卷第81頁),顯與廖振結所稱「竊嫌像外籍勞工或原 住民」未符。又依廖振結前揭所述,其得確認該竊嫌即係被 告之特徵不外「口音」、「膚色」、「身高」及「臉型」四 者。就「口音」而言,經被告當庭陳述「不要拍」10次後, 廖振結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竊嫌之口音與被告之口音不同。 就「膚色」而言,廖振結證稱竊嫌「黑黑的」,惟觀諸卷附 被告入監身體檢查照片可知其膚色普通,並未特別黑,且本 院審理時審判長亦諭知「經本院觀察結果,被告膚色普通並 不黑」(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151頁),故被告 之真實膚色應不足以使廖振結將其誤認為外籍勞工。就「身 高」而言,廖振結稱其身高157至158公分,竊嫌比其高10幾
公分如前,可知竊嫌身高至多170幾公分,惟被告之身高至 少183公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身高為183公分,其10 7年3月26日入監之收容人健康資料亦載其身高為183公分, 惟觀諸其入監身體檢查照片,被告實際高達約188公分,見 原審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146頁),與廖振結所述竊嫌 身高顯有岐異。末就「臉型」而言,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所附 現場手機錄影檔案之竊嫌相貌畫面(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 ,與卷附被告之頭像照片對比(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36 、91頁,本院卷第315、317頁),該竊嫌之相貌雖與被告相 似,且臉型均屬長形,惟竊嫌當時所戴安全帽將其眼睛之上 、兩頰之旁均予遮蔽,並未露出全臉,尚難完全確認其係被 告本人無誤。況且依竊嫌相貌畫面所示,其上排牙齒並無缺 損,與110年4月27日本院審理時勘驗結果,被告上排(中間 左側)牙齒缺漏之情形迥異(見原審卷第300頁勘驗筆錄、 第307、315、317頁照片);再觀被告所提其與友人之出遊 照(被告於照片下方書寫於101年間拍攝,見最高法院卷第6 9、71頁),及其105年8月15日高空彈跳之照片(見原審卷 第106頁),亦均明顯可見其咧嘴時,上排中間左側之牙齒 有缺漏,故可推知被告於107年3月22日案發當時,應同樣有 該牙齒缺漏情形。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戴上假牙或牙套 而犯案乙節,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及辯護人曾提及之欣揚牙醫診所,均查無被 告有何牙科就診資料,亦無製作假牙或牙套之紀錄(見本院 卷第165至171、183至185、221至263頁),且被告107年3月 26日(案發後4日)入監之收容人健康資料上勾選「無」裝 置假牙或植牙(見原審卷第88頁),復觀以上開被告之出遊 照及高空彈跳照片,皆明顯可見其牙齒缺漏,而無裝戴假牙 或牙套之跡象。告訴人廖振結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牙套是可 以摘下來的,有些不用健保的密醫也可以做牙套云云(見本 院卷第301頁),然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卷內既無被告有製作及裝戴假牙或牙套之事證,本院自應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不能逕憑揣測而認其有循密醫等管道製作 及裝戴假牙或牙套。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有上開牙齒缺 漏情形,且未製作及裝戴假牙或牙套,則告訴人廖振結所錄 到上排牙齒並無缺損之竊嫌是否確係被告,顯屬有疑。三、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 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 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 領」(該法規在本件行為後之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
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 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 罪嫌疑人時,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 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 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 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 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 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本件最高法院發回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廖振結於107年3月22日第1次警詢時 就犯罪嫌疑人特徵之描述,僅稱「樣貌和口音好像是外籍勞 工」、「年齡約30歲左右」,惟其在同年4月1日第2次警詢 時,竟可就警方出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明確指認出其中 編號四(按即被告)即為犯罪嫌疑人,並自認確信程度達百 分之90(見偵卷第6至8頁),其中原由,係因接受廖振結報 案之員警劉立夫將廖振結用手機錄到之嫌疑人影像,拿給派 出所裡其他同事看,經承辦過被告案件之同事認出,劉立夫 警員遂將被告之照片做成指認表給廖振結指認,廖振結遂認 出是被告(見偵卷第5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可見係警員經由先前辦案經驗認為犯罪嫌疑人係被告, 乃將被告與他人之照片共6幀混合編號予廖振結指認。然觀 諸此等指認照片並未全然符合廖振結第1次警詢時所稱「好 像是外籍勞工」、「約30歲左右」之犯罪嫌疑人特徵,且編 號四被告之照片顯然有不同於其他各編號之較暗底色及照片 外框,縱使員警有告知嫌疑人未必在指認表中(證人即告訴 人廖振結則於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堅稱當時警察沒有 這樣告知,見原審卷第113、114頁,本院卷第150頁),惟 廖振結於第2次警詢所為之指認,有無受承辦警員暗示及誤 導之可能,仍非無疑。又如前所述,廖振結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竊賊從貨櫃屋走出來時,我有確認他的身高及臉型,但 他要追打我時,我就跑了,所以我沒有機會去確認他的特徵 ,當時竊賊在說話時,因太急迫,我沒有注意他的牙齒及嘴 巴部位,他拿棍子我就怕了等語,是依廖振結所述案發當時 之急迫情狀,其能否具體描述並指認犯罪嫌疑人無誤,自屬 可疑。此外,經原審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是否有 採集竊賊所持傷害廖振結之木棍、本案機車或其他物品之指 紋,該分局覆以:未就該木棍、機車或現場其他物品採獲可 資比對之指紋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是亦無從補強 佐證告訴人廖振結關於該竊嫌確係被告之指述。四、本案機車係案外人呂學文於案發前約1週之107年3月15日所 單獨竊得,嗣於案發後之同年月28日尋獲等情,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呂學文該竊盜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117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16頁,原審卷第125至128頁)。經證人呂學文於110年4月 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機車是我一人偷的,偷該車後有 給別人使用,我住的地方很多人去,很多朋友去找我聊天, 他們都可以隨意用,他們不用問我就可以騎車,107年3月22 日當天或之前,我不知道該車被誰騎走,我沒有騎該車在10 7年3月22日去偷東西,也不知道何人騎去犯案,我與被告有 一起犯其他案件,但共犯其他案件時沒有用該車;我偷本案 機車後,放在我龍潭住處大樓樓下的戶外停車場,機車鑰匙 放在腳踏板那邊,停車場並無特別門禁,也沒有管理員;( 提示原審卷第33頁竊嫌照片)照片不是我,我不知道是誰, 看不清楚是否為被告,我不認識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 2至296、303頁)。是依證人呂學文上開所述,其單獨竊得 本案機車後,即將該車置於無門禁或管理員之戶外停車場, 機車鑰匙即放在腳踏板,故包括來訪友人、甚至路過之人在 內之任何人皆有可能自行將該車騎走,呂學文不知究係何人 騎該車犯本案,其亦不認識竊嫌;又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26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呂學 文於該案偵訊時明確證述被告並未向其借用本案機車(見原 審卷第131頁正、反面)。故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 當時,確有向竊得本案機車之呂學文借用該車或自行將該車 騎走而犯案,且呂學文既已證稱本案機車與呂學文及被告共 犯之其他案件無關等語如前,本院自難徒憑被告曾與呂學文 共犯其他案件,而本案機車又係呂學文所竊,即遽予連結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揆諸卷附被告所犯多件前案之判決 書,可知其慣於桃園地區行竊,甚至有數件之犯罪地點就在 龍潭區,正因如此,又本案竊嫌之相貌恰與被告相似,致員 警誤認本案同係被告所為,而生前述指認程序之疑義;然縱 為前科累累之人,就其所涉之每件個案仍應遵循無罪推定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乃屬當然,本案既有前揭各項足生合 理懷疑之處,難以論斷該竊嫌即為被告,自不得以被告曾犯 類似之前案,逕推認其亦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五、至辯護人固請求就錄影竊嫌畫面進行影像鑑定分析比對,以 證明錄影畫面中之竊嫌是否係被告?竊嫌有無露出上面牙齒 ,且該牙齒完整無斷裂?(見本院卷第93、109頁)又檢察 官亦請求將影像畫面送相關單位鑑定,確定影像中之人是否 牙齒有缺漏,因為影像可能會有陰影的關係導致錯誤判斷( 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手機錄
影檔案之竊嫌相貌畫面,其上排牙齒顯示一整排白色無缺損 之狀態,亦無何檢察官所謂「陰影導致錯誤判斷」之虞,且 對照被告上排(中間左側)牙齒缺漏之情形,並參以前述關 於證人即告訴人廖振結之證述憑信性不足、相關指認程序具 有瑕疵、欠缺足資佐證之補強證據等說明,足認難以論斷該 竊嫌即為被告如前,應無就辯護人及檢察官上開聲請調查之 證據再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準 強盜及傷害犯行,而仍存在合理懷疑,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 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