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29號
TPHM,109,上更一,129,202105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



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913號、108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
79、28799、28821、28822、292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758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94、28
1、1141、1663、4352、4721、617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洋先生」、「阿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 誤為「楊先生」、「阿偉」,應予更正)、李志堅(所涉詐 欺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且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可從中獲取報酬。己○○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三「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及方式, 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庚○○、附表三「被害人」欄所 示巳○○等37人,合計38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二、三「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該集 團成員指示之如附表二、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 己○○持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工具,依「阿遠」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拿取金融



機構金融卡後,於附表二、三「提領時地」欄所示時間,前 往如附表二、三「提領時地」欄所示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 附表二所示庚○○、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巳○○等35人匯入上 述人頭帳戶款項(編號36、37所示A○○、午○○所匯款項,因 己○○遭警方查獲、未及提領,始未能得逞而洗錢未遂),己 ○○並於扣取每次提款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起 訴書誤為1千元,應予更正)或6千元不等不法酬勞後,將剩 餘詐得款項攜至「阿遠」指示地點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回朋分,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 示庚○○、附表三所示巳○○等3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清 查提款地點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0 分許,在臺北市南昌路2段與和平西路1段口查獲己○○,當場 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與 本案無關),始悉上情,同日並因而查獲李志堅。二、案經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20、22至25、27、29至34、36 所示巳○○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 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志堅、方麗卿(庚○○之妻 )、鄭宏斌、證人即被害人庚○○、丁○○、吳秤萱、I○○、C○○ 、卯○○、午○○、證人即告訴人巳○○、甲○○、亥○○、黃○○、酉 ○○、B○○、丙○○、F○○、宇○○、宙○○王珺璿、辛○○、玄○○、 癸○○、子○○、未○○、郭上瑜(原名郭佩容)、寅○○、天○○、 E○○、地○○、辰○○、戊○○、丑○○、H○○、G○○、申○○、乙○○、 戌○○、D○○、A○○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 )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 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訴字第339號卷第44、45、113頁、原審訴字第913號卷一〈 下稱原審卷一〉第236-238頁、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171、1 72頁、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28、245頁、卷二第18、57、58頁 ),核與附表四「證人證述」欄所示各證人證述相符,並有 附表五「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 及頁數詳見附表四、五所載,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七所載 ),復有附表六編號1、4、5所示物品及犯罪所得15萬2千元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
㈠被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洋先生」、「阿遠」成年男子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該集團同案被告李志堅所述,其負責 攝取放置袋子之街景位置並傳輸提供他人使用,顯非偶一而



犯,而被告遭查獲當日,警方亦依被告手機等跡證而同時查 獲在不遠處之李志堅,此有警局移送書資料可稽,再依附表 三編號36、37所示之詐欺手段、匯款時間及被告遭查獲之時 間緊接,可見該集團分工細膩。被告自107年10月9日起,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實施詐欺犯行,並由被告持續不斷提 領他人款項並將詐得款項攜至「阿遠」指示地點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回朋分,被告並從中獲取一定之報酬,堪認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者,本案詐欺犯行之 參與者,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李志堅、「阿遠」及實施詐 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之行為亦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依照新法規定,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得的 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 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於107 年10月9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之車手角色,先由被告所 屬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 被告依「阿遠」指示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由被告 於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取之 贓款交予集團成員取回朋分,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 得的去向及所在(附表三編號36、37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 則因被告遭警方查獲,始未及提領而未遂),自屬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至追加起訴書論以被 告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惟該條文 內容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 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 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 、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惟本案被告 取得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進而持以提領款項 ,乃係為達成向被害人詐財之直接目的,而非為了後續其他 犯罪而蒐集取得帳戶之用,與上開立法理由揭示之情形迥然 有別,且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亦未記載任何有關被告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事實,僅記載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等語,應認追加起訴書係誤載起訴 法條,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二、三「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 財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即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庚○○於107年10月12日即接獲本案詐 欺集團之電話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附 表三部分)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均應僅各論以加 重詐欺一罪即已足。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36、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附表三編號36、37所示告訴人A○○、被害人午○○遭詐騙轉帳匯 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前,被告已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多 次提領現款(領款時間、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三編號31至 35所示),可知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係在被告及所屬本案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實力支配之下,由被告隨時待命依指示持以領 款,是該等款項雖因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 為警查獲而無法提領,亦無礙於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在附表三編號36、37之告訴人A○ ○、被害人午○○遭詐騙轉帳匯款至如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 後即已既遂之認定;另就此部分所犯洗錢部分,因被告未及 提領即遭查獲,則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 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 係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於該處之金融卡包裹及經通知密碼為何 後,再擇定前往何處提款機提領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待領得詐騙款項後,被告再扣除其所得不法報酬後,復依指 示將剩餘詐得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 往取款,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之上層,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 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被告因為擔任車手工作而取得不法 報酬,並於提領詐得款項後轉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所為均



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洋先 生」、「阿遠」、李志堅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 等成員就附表二、三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關於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5、27所示犯行,詐欺集團成員 對被害人庚○○、告訴人酉○○及丑○○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各自接續匯款,此部分詐騙集團成員顯係分別基 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施以 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於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各自多次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所 匯入之詐欺不法款項,亦係被告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犯行,亦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3 6、37所示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38罪,被 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㈩量刑審酌事項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36-238頁、原 審卷二第171頁、本院更一卷一第245頁、卷二第18、57、58 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中款項,再轉交詐騙款項 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角色,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其 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期間不長,又係擔任組織下層地位之車 手工作,較諸其餘共同正犯,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雖其參與 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依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顯無從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參與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其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亦併此敘明。
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附 表三所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等語。 然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5 至31、35、37所示時間係以電話訛騙為被害人親友施以詐術 ,並非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犯行;另附表三編號2至24、3 2至34、36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參與實施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雖係利用網際網路以在PChome、臉書等網路拍賣網站 上佯裝刊登販售商品訊息之詐術,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依 現存卷證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要難認被告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如附表三編號2至24、32至34、36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術手段而為之加重條件有所 預見或認識,遽謂其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 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判



決附表二、三部分自不得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 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4、281、1141 、1663、4352、4721、617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 起訴所指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部分各為同 一事實,皆屬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即被害人庚○○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就此部 分對被告以其所犯係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適用法律,尚 有未洽;⒉本件被告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後述),原審遽對被告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3年,亦有不當;⒊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6、37部 分,除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外,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業如上述,原審逕認此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構成要件有間,並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自有未 洽;⒋本件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就此未為審酌,容有未當;⒌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與被害人庚○○、C○○、午○○、告 訴人黃○○、寅○○、G○○、丙○○、E○○、甲○○、亥○○、天○○、玄 ○○、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是就原判決附表七編號 2、3所示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原 判決就此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就其已盡力與 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即非無 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 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環節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亦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惡性非輕;惟念及 被告係擔任犯罪組織下層地位之車手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 ,參與情節尚屬輕微,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 見偵一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目前有穩 定工作、稚齡0歲的女兒及患有糖尿病的母親均仰賴被告照 顧(見本院卷二第58-60頁)之家庭生活狀況;復考量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庚○○、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巳○○等37人所受損害 ,且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並已履行( 詳見附表二、三「備註」欄所載),暨其獲利程度、犯罪動 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38「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本案分別量處被告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所犯提領詐騙款項 及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犯行,係於107年10月12日至同 年10月29日間為之,犯罪時間接近,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爰參酌上情,並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之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㈣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 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而刑罰評價 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 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 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參與犯罪 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 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 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 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 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 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涉犯詐欺案件之 相關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且考量被告 於107年10月9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附表二、三所示 時間參與分擔者僅為犯罪計畫中之執行人員即車手之角色, 其行為所展現之危害性較低,雖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除犯本案附表二、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外,尚涉犯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之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金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及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金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然被告於上開另案中亦係擔任車手工作,均非詐 欺集團中之核心人員,事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並履行,且考量被告自承目前有固定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 ,尚須照顧母親及女兒,綜此認定就本案對被告宣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罪刑後,應足對被告收預防矯治之效,爰不予 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㈤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及預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作為被告與詐 欺集團聯繫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於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金融卡,則係被告聽從「 阿遠」指示用以提領詐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一卷第17、18頁、偵二卷292頁、原審卷一第238頁),且 有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內容截 圖照片在卷可憑,固堪認前揭物品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有 ,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爰不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說明(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即採同旨)。 ⑵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玉山銀行存摺,係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交予被告,供及預供該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所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17頁、原審卷一第238頁),固足 認該物品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有,且供犯罪預備 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亦不在 其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31至35部分:
①被告於附表三編號31至35「提領金額」所示時間,依「阿遠 」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共提領15萬4千元,業經認定如前,其 中15萬元係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乙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領錢都是聽「阿遠」的指示,有時累積一定金額約15萬 元時,他會叫我去買信封包好,被查獲當天身上的15萬2千 元,其中2千元是我的薪資等語(見偵一卷第156頁、偵二卷 第291頁),足認被告所提領上開款項中,除應繳回15萬元 外,剩餘4千元即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②扣案之15萬2千元,係在被告身上所查扣,依被告上開供述, 其中2千元為其個人之犯罪所得,其餘15萬元本應繳回所屬 詐欺集團,惟該15萬元尚未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前,應認被告



對此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屬被告犯罪所得,是 上開扣案之15萬2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③至被告因此部分犯行可得其餘2千元部分,未經扣案,因被告 已與附表三編號31、33至3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金額 合計8萬1千元(已當庭給付2萬1千元),本院認倘再予沒收 該2千元,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
⑵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0部分:
①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從面試到被抓上班共13天,10月9日那 天雖未領到錢,但集團還是有給我1千元的車馬費,另外有 一天也只有給車馬費1千元,剩下的11天,除了一次領了7萬 元以外,其他都是領15至18萬元之間,所以都給我3千元, 領3千元的狀況大約是9天,另外有2天印象我領了30至33萬 左右的錢,所以給我一天6千元,所以我領到的酬勞有2個1 千元、2個6千元、9個3千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90頁);於 原審時供稱:「阿遠」平均每天要我領10至15萬元,然後其 中的3千元給我當報酬,只有一次領的錢比較多,他說給我6 千元做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可見被告係以每日 領款金額計算可獲取之報酬。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南和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宜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