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00號
TPHM,109,上更一,100,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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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誠(原名鄭易誠)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金訴字第36號、106年度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12226、12227、12228、15215、1592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0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育誠部分及其沒收均撤銷。
鄭育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印章與印文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書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鄭育誠(原名鄭易誠)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3月間某日,未經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林敏雄 之授權,明知其並未受全聯公司聘用且該公司及董事長林敏 雄並未出售全聯公司股權予其,竟委由臺北市南港區某不詳 成年刻印業者盜刻全聯公司與林敏雄之印章後,偽造與全聯 公司之股權認購協議書(含103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書, 出讓人:林敏雄、受讓人:鄭易誠),並於壹、緣起欄虛偽 記載:「承蒙林董事長敏雄先生抬愛,於2011年聘任鄭易誠 技術長為市場情報資訊決策系統首席顧問,並於2012、2013 年順利完成各項KPI工作指標,林董事長特別邀請鄭技術長



投資全聯福利中心,以面額新台幣10元認購900萬股,總金 額為新台幣9,000萬元,佔目前公司總股權3﹪,並於2014年3 月25日完成認購程序」等不實內容及於內文蓋用上開偽造之 全聯公司印章而偽造全聯公司印文,並在肆、股權買賣協議 書之甲方欄偽造「林敏雄」之簽名、印文及全聯公司之印文 ,表彰林敏雄聘任鄭育誠為全聯公司首席顧問及林敏雄、全 聯公司有出售股權與鄭育誠之事,足以生損害於林敏雄、全 聯公司,並為下列犯行:
 ㈠鄭育誠向研究所同學陳志萍及經陳志萍介紹之李育祥佯稱其 擁有9,000張全聯公司股權,且全聯公司將於2015年完成公 開發行,屆時股權即可換發成股票等語,並出示上開偽造之 股權認購協議書(含103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書)影本取 信其等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敏雄、全聯公司、陳志萍李育祥陳志萍李育祥誤信之,鄭育誠更向陳志萍稱因 是自己同學可以以較低之價格即每股10元出售予其,惟陳志 萍因自身工作性質有所不便,乃由李育祥將上開鄭育誠告知 之不實訊息轉知塗瑞淳,使塗瑞淳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購買100張全聯公司股票,並提供個人印章、身分 證影本予李育祥交由陳志萍於103年3月31日以塗瑞淳名義與 鄭育誠簽署股權買賣協議書,塗瑞淳再依李育祥轉知之帳戶 資料於103年5月8日匯款300萬元至鄭育誠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育誠 因此詐得300萬元款項。
 ㈡鄭育誠嗣另行起意,又再向陳志萍李育祥佯稱尚有1,000張 全聯公司股票可以出售,李育祥誤信之,乃同意以每股35元 購買800張全聯公司股票(總計2,800萬元),並於103年6月 19日與鄭育誠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當場支付1,800萬元價 金,尾款則於1週後(約103年6月26日)以現金支付予鄭育 誠,惟李育祥要求鄭育誠應出具其他文件以保障其權利,鄭 育誠為取信於李育祥,除提供前開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 含103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書)外,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接續於103年9月10日偽造103年4月9日股權轉讓同 意書(轉讓人:林敏雄、受讓人:鄭易誠),並在全聯公司 旁蓋用偽造之全聯公司印章而偽造全聯公司印文1枚,以表 彰林敏雄轉讓900萬股股權予鄭育誠之不實內容,同時亦製 作103年9月10日股權轉讓書(轉讓人:鄭易誠、受讓人:李 育祥),復在其上蓋用偽造之全聯公司印章而偽造全聯公司 印文1枚,交付李育祥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全聯公司 、林敏雄及李育祥鄭育誠因此詐得2,800萬元款項。 ㈢鄭育誠經由陳志萍介紹而與李甯潔相識,2人成為男女朋友,



李甯潔於與鄭育誠陳志萍李育祥聚會期間經常聽聞其等 討論上開投資全聯公司事宜乃有所心動而詢問鄭育誠鄭育 誠遂另起犯意,再出示前揭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含103 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書)影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全聯公司、林敏雄、李甯潔李甯潔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1月27日與李甯潔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以每股35元之價 格,向鄭育誠購買全聯公司股權100張,並於103年12月4日 匯款350萬元至鄭育誠前開台新銀行帳戶,鄭育誠因此詐得3 50萬元款項。
二、案經塗瑞淳張紫喬自首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育誠及辯 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7至287、301至316頁),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1026卷一第147 頁及反面、第151頁反面、原審金訴36卷三第322至323頁、 原審金訴36卷四第140頁及反面、第143頁、本院卷第273、3 17至318頁),核與證人即全聯公司法務及公共事務室主管 洪裕欽、證人陳志萍李甯潔李育祥塗瑞淳各相關證述 之內容相符(洪裕欽:他1026卷一第152頁;陳志萍:原審 金訴36卷三第283至304頁;李甯潔:他9932卷第23至24頁、 李育祥:他1026卷一第146頁反面、他9932卷第65頁反面至



第68頁、原審金訴36卷三第303頁反面;塗瑞淳:原審金訴3 6卷三第325至338頁反面),並有偽造之全聯公司股權認購 協議書(含103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書,轉讓人:林敏雄 、受讓人:鄭易誠)、股權轉讓協議書(103年3月31日、被 告與塗瑞淳簽訂)、塗瑞淳李育祥之LINE對話紀錄、花旗 (台灣)銀行103年5月8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103年4 月9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轉讓人:林敏雄、受讓人:鄭易誠 )、全聯公司103年7月28日公告、股權轉讓同意書(103年9 月10日、轉讓人:鄭易誠、受讓人:李育祥)、李育祥提出 被告提供之EMAIL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全聯公司104 年10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新銀行105年2月25日台新作 文字第10504473號函檢附李育祥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 5年2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4476號函檢附被告帳戶103年1 月1日至105年2月24日交易明細、李育祥塗瑞淳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股權轉讓協議書(103年11月27日、被告與 李甯潔簽訂)、李甯潔提出之103年12月4日中信銀行匯款申 請書等在卷可稽(見他1026卷一第6至16、21至71、89、106 、112、158至164、176至179、208至212、227至264頁反面 、他9932卷第12至1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
 ㈠被告供稱:全聯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書、股權認購協議書大概 是在103年2、3月時製作;他1026卷一第89頁的(103年4月9 日)股權轉讓同意書是我製作拿給李育祥的,全聯公司印章 是我用盜刻印章蓋的,是在103年9月10日做的。與李育祥簽 署轉讓協議時,李育祥說要拿股權轉讓同意書,所以我就印 了他1026卷一第179頁的股權轉讓同意書(103年9月10日、 轉讓人:鄭易誠、受讓人:李育祥)等語(見原審金訴36卷 一第47頁、原審金訴36卷四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本 院卷第318頁),核與李育祥於105年2月26日偵查中庭呈前 引全聯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含103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 書)、股權轉讓同意書(103年4月9日、轉讓人:林敏雄、 受讓人:鄭易誠)、股權轉讓同意書(103年9月10日、轉讓 人:鄭易誠、受讓人:李育祥)等件,並證述確認以上文件 是被告交給其乙節(他1026卷一第146頁反面),以及陳志 萍所證:被告有提示匯款給全聯公司的匯款紀錄;也有說全 聯公司即將在104年6月公開發行,而且認股協議書上面也有 記載。全聯公司股權我也有買200股,全聯公司的股權買賣 協議書我拿到之後就放在家裡,沒有對外媒介等語(見他99 32卷第24、65頁,陳志萍向被告購買200張全聯公司股權部



分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互核大致相符。再參以後 述㈣被告、陳志萍塗瑞淳李育祥分別供、證述關於其等 間有關被告出售全聯公司股權、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往來 情形,足認被告為使陳志萍李育祥相信其所述獲全聯公司 董事長林敏雄允諾出售全聯公司股權一事為真,乃接續偽造 前開表彰全聯公司聘任被告為市場情報資訊決策系統首席顧 問、該公司之經營概況、財務狀況等不實內容之股權認購協 議書、載明全聯公司出售股權900萬股予被告等不實交易內 容之股權買賣協議書等文書並提示予陳志萍李育祥,使陳 志萍、李育祥誤信之,被告並告知陳志萍陳志萍為其同學 而可以較便宜之價格即每股10元購買,惟初時因陳志萍自己 工作性質不便出名購買,乃由李育祥將以上各情轉知塗瑞淳 ,使其同意出資、出名購買全聯公司股權,並由陳志萍於10 3年3月31日以塗瑞淳名義與被告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其後 李育祥則另於103年6月19日與被告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而 被告因李育祥與之簽約之時要求應出具股權轉讓證明文件, 被告為使李育祥相信此事而無懷疑,乃於同日接續偽造103 年4月9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轉讓人:敏雄、受讓人:鄭易誠 ),以及製作其為轉讓人之103年9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1 紙並蓋用偽造之全聯公司章而偽造全聯公司印文於其上以交 付李育祥等情,應堪認定。因此,被告於塗瑞淳匯款而交付 300萬元之前既未曾與塗瑞淳見面,更未向塗瑞淳提示前開 偽造之私文書、表達任何虛偽不實內容,檢察官起訴指被告 向塗瑞淳謊稱上情、提示虛偽之股權轉讓協議書而使塗瑞淳 陷於錯誤云云,自有誤會,有關被告與由陳志萍出面、以塗 瑞淳名義簽署之103年3月31日股權轉讓協議書應係被告向陳 志萍、李育祥施以前開詐術方式,而使第三人塗瑞淳交付財 物300萬元,爰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㈡李甯潔證稱:我買全聯公司股權的協議書是直接和被告簽約 的,被告說他的認股協議書是來自全聯公司董事長林敏雄。 我買了100張、1張35元,簽約時間是103年11月27日,匯款 時間是103年12月4日等詞(見他9932卷第23頁及反面),參 以李甯潔提出本件告訴時亦一併檢附被告提供予其之偽造的 全聯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含103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書 ,轉讓人:林敏雄、受讓人:鄭易誠),足認被告亦提供其 偽造之前開私文書而向李甯潔行使,而以此為施用詐術之方 式,使李甯潔陷於錯誤等情,亦可認定。
 ㈢上開李育祥李甯潔各自提出之全聯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 含103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書),李育祥提出之103年4月 9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轉讓人:林敏雄、受讓人:鄭易誠



均為影本,而核其等提出之股權認購協議書(含103年3月25 日股權買賣協議書)內容相同,偽造之林敏雄簽名、林敏雄 與全聯公司印文亦均相同,而上開文書既係表彰全聯公司與 被告間買賣股權之交易細節,則被告應僅持有一份原本,則 其各自提供予李育祥李甯潔之文書應均僅為影本,方符常 情,是應認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各提供影本與李育祥、李 甯潔以行使之。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施用詐術而與塗瑞淳名義、李育祥李甯潔簽署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所犯詐欺犯行,因塗瑞淳 僅係陳志萍之人頭,而李育祥李甯潔均係透過陳志萍介紹 ,本件應為接續犯等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320頁)。 惟:
 ⒈被告供述:我當時跟陳志萍說有個機會可以投資全聯的股權 ,但是不確定它會不會上市,如果不上市的話,可以把投資 的錢拿回去,當初我是說1股10元。李育祥是後來才認識的 ,我跟他說給陳志萍是10元,給李育祥是35元,因為他是做 投資的,我不認識他,所以他的價錢比較高。一開始陳志萍 要300張,但他說因為在證券公司作高級主管,不方便用他 的名字,所以用塗瑞淳名字認購300張,1張10元。我只知道 陳志萍要跟我買的300張是用塗瑞淳名字買。後來李育祥認 購800張,1張35元,那時候我跟陳志萍說,我說最多就是放 1,000張出去,就不放了,所以他自己就認了200張,800張 就給李育祥認,這是第二階段的買賣。李育祥自己帶1,800 萬元現金、證件、印章來我公司簽約,原來約定尾款在6月 底前匯到指定帳戶,但後來是在那時間之前拿現金給我。我 記得一開始是陳志萍要認的時候,沒有用他的名字,300張 這個好像是用李育祥的夫人李瑜珊,後來換成塗瑞淳,當時 跟李育祥不熟。李甯潔也是透過陳志萍介紹,大概是103年3 月、4月那時候,陸陸續續有吃飯、聚會,有跟她聊到,她 說有興趣認購,我說你只能夠認購100張,好像是103年9至1 1月那個時候,她認購35元、100張,我收她350萬元等情( 見原審金訴36卷三第316至318、320、322頁)。 ⒉陳志萍證述:被告那時有拿給我們看全聯EPS大概6元多,所 以我們覺得若能用10元買到EPS6元的股票是一個很好的投資 ,所以我和李育祥聊完以後他說塗瑞淳也想要;塗瑞淳要購 買的事是李育祥轉述的,印章也是李育祥拿給我的。簽約日 期103年3月31日、受讓人塗瑞淳的股權轉讓協議書是我跟被 告簽的,李育祥不在,簽完後就把股權轉讓協議書透過李育 祥交給塗瑞淳。(檢察官問:是你借用他【塗瑞淳】的名義 嗎,實際上獲得利益是歸屬於你?)一開始因為我們覺得這



個很便宜,所以有這個機會可以拿到這麼便宜。(檢察官問 :你只要回答我,用塗瑞淳名義買的這300張是你要買的還 是塗瑞淳要買?)應該這樣說,是我很想買,然後我不能用 自己的名字,所以我方才說,用透過塗瑞淳的名義來買,等 到最後拿到股票時再把相關的價差再看怎麼樣分。比如說, 若這個全聯的股票到時候上市時假設是200元,那我們買到1 0元,那就會有價差,價差到時候再分。(檢察官問:所以 等於是你和塗瑞淳合作,用他的名義買?)是。那時候被告 、我、李育祥每個禮拜有個聚會,我們一開始不知道這個很 好,後來我們每個禮拜談都會提到全聯的經營狀況和他們認 識林敏雄的一些情形,之後第二次,本來被告希望我和李育 祥各買500張,總共1,000張,但因為我自己是做上市櫃投資 ,我做未上市的比較少,所以我後來跟他說,我只要買200 張,另外的300張加起來800張是李育祥買走了,我們各自跟 被告簽約。我和被告說好,因為我認識他比較早,所以我的 價錢是一股10元,所以我那時就是有先匯了70萬元給他,13 0萬元等到我拿到真實的股票時我再付給他。我買的價格是1 0元,李育祥買的價格是35元,價錢有差,因為這是未上市 股票,我們各自跟被告議定的價錢。那時認識李甯潔是因為 被告想要交女朋友,所以我們介紹了很多女生一起給他認識 ,李甯潔是其中1個,後來李甯潔看到我和李育祥有買這個 股票覺得很好,也覺得這個公司很有潛力,後來是她自己跟 被告協定買這個股票的。我沒有介紹李甯潔向被告買股票等 情(見原審金訴36卷三第288、289、291、293頁反面、第29 2、294至297頁反面、第299頁及反面、第301頁)。 ⒊塗瑞淳證稱:有全聯公司股票可以買這件事是李育祥用LINE 跟我講的,李育祥說1年後會上市,1年後才會換發實體股票 ,所以現在都只是用合約的方式進行。他說到時候會簽1個 合約,如果我有確定要,就把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給他,他 會去處理,當時說用我的名義認300張。全聯股權認購協議 書的說明文件是李育祥透過LINE先拍照給我看。我全權授權 李育祥去簽約購買全聯公司股權的事,之後李育祥給我被告 帳號,我就去匯了300萬元等語(見原審金訴36卷三第325頁 反面至第328頁)。
 ⒋李育祥證述:當時的狀況是陳志萍告訴我,鄭易誠這邊有一 個300張,他可以先出,問我們這邊要不要先要,當時我詢 問塗瑞淳,確認可以,然後當天我就把他的相關資料傳給陳 志萍,然後隔天陳志萍去簽約,簽完約我們是約在南港展覽 館站的外面,我們兩台車停在那個門口,然後他下車把正本 拿給我,然後之後我轉交給塗瑞淳。我的800張部分是分兩



次給被告,兩次都是現金,第一筆是103年6月19日跟他簽約 時付現金1,800萬元,第二次是在1週後就付給他剩下的1,00 0萬元,我是在被告南港辦公室交給他的等語(見原審金訴3 6卷二第206頁、原審金訴36卷三第303頁反面)。 ⒌是綜合以上被告之供述、證人證述以及李甯潔如㈢所述等情, 李育祥李甯潔2人與被告結識之過程、其2人及塗瑞淳名義 分別與被告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等,雖均與陳志萍有關, 然依被告與陳志萍李育祥一致之供、證述,及前引被告與 各該人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書,被告與陳志萍塗瑞淳名義 簽署、被告與李育祥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係不同階段而有 分別起意之情(即第一次被告稱要先放300張嗣由陳志萍出 面、塗瑞淳名義購買之部分,第二次被告稱最多放出1,000 張而由陳志萍李育祥表明各自認購200張、800張部分【陳 志萍購買200張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非本院審判範圍】) ,且因被告認知購買對象為自己同學之陳志萍、其他投資者 李育祥之親疏遠近不同而每股價格有10元、35元之差別,而 李甯潔更是因為陳志萍介紹與被告交往之原因而相識,進而 於聚會過程中聽聞被告與陳志萍李育祥等人談論全聯公司 股票投資事宜而自行主動詢問被告,並與被告議價後購買。 是不問被告各次簽約時主觀上之認識、客觀上觀之各次簽約 以出售股權之時間、價額等過程、購買之人即財產法益受有 侵害之人,均顯不相同,並無辯護人所指應成立接續犯之情 形,辯護人前揭為被告辯護意旨,殊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被告與以塗瑞淳名義、與李育祥李甯潔分別於103年3月31 日、6月19日、11月27日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塗瑞淳於103 年5月8日匯款300萬元、李甯潔於103年12月4日匯款350萬元 ,而李育祥除於簽約同日(6月19日)先行支付1,800萬元, 剩餘1,000萬元則於1週後(即應約為6月26日)以現金給付 ,業如前認定,是被告各次詐欺取財既遂之時間應分別以最 後取得財物之時間為認定,從而被告向陳志萍李育祥施用 詐術而使塗瑞淳於103年5月8日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之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 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 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關於此部分詐 欺取財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⒈103年3月31日股權轉讓 協議書(塗瑞淳名義)部分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股權認購協議書含103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 書);⒉103年6月19日股權轉讓協議書(李育祥)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股權認購協議書含103年3月25日股權買 賣協議書、103年4月9日股權轉讓同意書)、同法第217條偽 造印文罪(103年9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轉讓人:鄭易誠 )。⒊李甯潔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股權認購協議書 含103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書),追加起訴書第3頁之二 核被告所為雖僅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其第 1頁犯罪事實業已載明「復出示其自行偽造與林敏雄於103年 3月25日簽訂之全聯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以取信李甯潔」等 事實,應認行使偽造股權認購協議書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 已據檢察官起訴,僅係漏載法條。
 ㈢被告偽造林敏雄、全聯公司印章各1枚、於股權認購協議書上 蓋用所偽造全聯公司印章而偽造全聯公司印文、於103年3月 25日股權買賣協議書上偽造林敏雄署名、蓋用所偽造林敏雄 、全聯公司印章而偽造各該印文、於103年4月9日股權轉讓 同意書上蓋用所偽造全聯公司印章而偽造全聯公司印文之行 為,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 而各自提出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偽造股權認購協議書、103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 書、103年4月9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並分別於事實一㈠、㈡、㈢ 持向陳志萍李育祥李甯潔行使,以及被告同一時地偽造



全聯公司印文而偽造103年4月9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製作103 年9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而於其上偽造全聯公司印文,乃 各係於事實一㈠、㈡、㈢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 法益,為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
 ㈤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林敏雄、全 聯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對陳志萍李育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 行(使塗瑞淳交付財物)、對李育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詐欺取財等犯行(李育祥交付2,800萬元)、對李甯潔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各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對陳志萍李育祥行使偽造之103年4月9日股權轉讓同意 書(轉讓人:林敏雄、受讓人:鄭易誠)私文書、另對李育 祥交付其上有偽造之全聯公司印文之103年9月10日股權轉讓 同意書(轉讓人:鄭易誠、受讓人:李育祥)部分,以及向 李甯潔行使103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書部分,雖均未據檢 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追加起訴後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各有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本件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被告辯稱其於105年2月26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 證業已自首承認犯罪等語。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查: ⒈本案陳志萍塗瑞淳名義與被告簽署、李育祥與被告簽署前 開股權轉讓協議書後,經由薛宏家所經營之喬凱國際創業投 資公司(下稱喬凱公司)以及該公司所雇用之張紫喬(嗣更 名為張瑄麟)、吳思輝等人以喬凱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 販售本案未上市上櫃股票,塗瑞淳李育祥薛宏家、張紫 喬、吳思輝等人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經原審判處罪刑,除吳思輝部分未上訴外,其他上訴 後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駁回其等罪刑部分(僅 撤銷原審關於沒收部分)確定,合先敘明。
 ⒉本案緣起之一係張紫喬於104年10月5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自首



及檢舉喬凱公司前開犯行,張紫喬除陳述上開全聯公司股權 認購協議書內容所敘述林敏雄邀請被告投資全聯公司,及塗 瑞淳、李育祥與被告簽署本件股權轉讓協議書之過程外,並 指稱:「104年3月我有1位朋友把103年9月30日的新聞傳給 我,內容表示『林敏雄表示,目前全聯並無掛牌上市計畫, 但外界竟已出現全聯申請上市謠言,更有不肖分子兜售全聯 的股權、股條…而且連公司印章、簽名都模仿』…我可以提供 新聞資料影本給貴單位參考」、「有關全聯公司股權協議書 的部分,約於104年9月份時,我同事吳思輝的其中1位投資 者認識全聯公司負責人林敏雄的太太,該位投資者有出示協 議書給林敏雄的太太,林敏雄的太太表示協議書上的身分證 字號不是林敏雄本人」、「我希望能藉由調查局的力量,將 這個案子查個水落石出,如果確實鄭易誠李育祥等藉由我 向投資人詐騙的事實,能先扣押這些犯罪者的資產…」等情 ,復檢附前述被告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含103年3月25日 股權買賣協議書)、塗瑞淳出售全聯公司股權與張紫喬所簽 署之股權轉讓協議書、被告與塗瑞淳簽署之103年3月31日股 權轉讓協議書及張紫喬前述之新聞報導資料等為據(見他46 58第19至25、26至40頁)。且調查人員依張紫喬提供之股權 認購協議書(含103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書)函詢全聯公 司,經該公司以104年11月12日(104)全聯法字第1045696 號函覆以「本公司從未聘任鄭易誠先生擔任『技術長』或『市 場情報資訊決策系統首席顧問』等職務。本公司董事長林敏 雄先生亦未曾邀請鄭易誠投資『全聯福利中心』。貴局所示 附件買賣協議書中,甲方處之林敏雄署押及所蓋用之印文, 與本公司董事長林敏雄先生之簽章及本公司所蓋用之印文, 均不相同,非本公司及本公司董事長林敏雄先生所簽署,所 示附件之買賣協議書顯屬偽造。本公司現無掛牌上市(櫃 )等計畫。」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他4658卷第63頁), 調查人員進而調查相關人個資、通聯資料而包括被告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被告住處勘查照片等(見他4658卷第70至73頁 )。顯見調查人員就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罪嫌業已發覺,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⒊從而,檢察官於上開張紫喬自首及檢舉、調查人員為相關調 查後之105年2月26日首次傳喚被告時雖係以證人身分傳喚之 ,然此僅係檢察官偵查作為之決定,並不影響具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調查人員對於本案被告所涉犯罪嫌疑業已發覺之認定 ,被告縱於檢察官105年2月26日偵查時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 坦承偽造股權買賣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出售假股權等 事實,亦僅係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被告主張有自首規定



之適用,難認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卷內證據資料,有關以塗瑞淳名義所簽署之103年3月31日 股權轉讓協議書,其過程應為被告向陳志萍李育祥施用詐 術,因陳志萍不便以自身名義出名購買,乃由李育祥轉知塗 瑞淳經其同意出名、出資,原審逕認塗瑞淳為此部分犯行之 被害人,被告並利用陳志萍詐騙塗瑞淳,為間接正犯,其犯 罪事實之認定,尚與卷存資料未符。
 ⒉被告提供與李育祥之文書除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含股權 買賣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外,並依李育祥要求交付10 3年9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轉讓人:鄭易誠、受讓人:李 育祥),且其上亦有偽造之全聯公司印文,原審漏未認定此 部分,亦有未恰。
 ⒊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 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 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 如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 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 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 罪終了之階段。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 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 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 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 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是被告各次犯罪之行為 完成自應以其最後取得財物之時間為認定,原審就被告各次 詐欺取財應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結論雖無 誤,然其於理由說明逕以被告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之時間認 定是否有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復於說明刑法第339條之修正 施行、生效日時誤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日生效施行 等,均有違誤,本院仍應予指明。
 ⒋按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 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2項標準定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必也其最重



主刑相同者,始參酌同條第3項所列各款標準即「有選科主 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有併科主刑 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次重主刑同為 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定其輕重。被告就其各次犯行均犯(修正前、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該二罪名之法定刑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且有期 徒刑之最低度刑均為2月,惟第210條並無選科主刑,第339 條第1項則另有拘役、罰金刑而有選科主刑,是依前開規定 ,自應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原 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竟論以詐欺取財罪,自亦有違 誤。
 ⒌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 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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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