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政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伍政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 國108年4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急診室外吸菸 區,向王毓淇佯稱其姓名為「林志聰」,認識陽明醫院胸腔 科宋主任,可出售清肺之特效藥予王毓淇云云,致王毓淇陷 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伍政山, 相約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交付藥物,伍政山並留下門 號0000000000號予王毓淇作為聯繫方式;詎料伍政山取得款 項後隨即逃逸無蹤,王毓淇依約於現場等待多時,並聯繫未 果,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毓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伍政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111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
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對外有使用「林志聰」之別名,然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略以:卷內監視錄影影像與伊完全不相同,這 件案子不是伊做的,伊從來沒有到過陽明醫院,沒有見過告訴 人王毓淇;告訴人證詞前後矛盾,新店分局李分隊長指使告訴 人照著伊的外號「林志聰」講,新店分局的警察指使告訴人指 認伊,叫告訴人硬咬伊,說這樣才能把錢拿回去;0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不是伊的,紀秀珠不是伊的同居人,是伊的乾姐姐 ,紀秀珠有同居人,但不是伊,伊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會有紀 秀珠的電話號碼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毓淇於108年7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略 以:(問:警詢稱108年4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士林區陽 明醫院吸煙區遭人詐騙5千元?)是;(問:對方是男還是女 ?)是男生,是1個約5、60歲的老年男子;(問:對方當時如 何詐騙你?)我在該處抽煙,對方也在抽煙,我點煙時一直咳 ,當時旁邊還有人在抽煙,快1點多旁邊沒有人,他跟我說他 認識陽明醫院胸腔科的宋主任,我知道確實醫院有宋主任,對 方跟我說宋主任跟他住同一社區,他說他有一種特效藥,是宋 主任開給他吃的,是清肺的藥物;他說他等一下就要去西藥房 買,我就拿5千元給對方,他要我下午2點半去吸煙區等他,我 去那裡等到3點多都沒有看到人;(問:是否知道對方名字? )他自稱他名叫林志聰,我把我的手機給他,要他輸入他的名 字、電話,他就幫我輸入;我3點多打電話給對方,對方沒有 接,都進語音信箱,宋主任當時還在看診,我就跑去診間向宋 主任求證是否認識林志聰,宋主任就說他不認識這人;(提示 伍政山當庭拍攝的照片,是否是這個人詐騙你的?)是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9995號卷第58至5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略以:(問:妳在108年4月12日中午左右,是否有到臺 北市○○區○○街000號的陽明醫院?)有,我當時在住院;(問 :妳在住院,在何種情況下,妳會跑到外面來?)當我要抽菸 時,我會跑到外面的吸菸區;(問:庭上的被告,妳是否認識 ?)認識,當時該名被告就坐在我旁邊,坐在吸菸區的裡面, 被告也在抽煙,我也在抽煙。因為我那時候在抽煙,我一直咳 嗽,我的胸腔右邊已經阻塞了,被告說他認識胸腔科的宋榮松 主任,被告說醫院開的藥不好,妳要吃好一點的藥,病才治得
好,好的藥要多付錢去買,他說他當下有接到宋榮松主任的電 話,被告說買1個月的藥是2800元,我買2個月算我便宜一點, 變成5千元,被告本來叫我買4個月的藥,但由於我錢帶的不夠 ,所以我先買2個月的藥,被告要我下午1時30分去吸菸區拿藥 ,約定時間到了,我去找被告拿藥,等不到被告,我就感覺被 騙了,我就上去找宋榮松主任,因為被告自稱其為林志聰,我 問宋榮松主任是否認識林志聰,宋榮松主任說不認識,並請陽 明醫院駐院社工人員來,社工人員叫我報警,我便至芝山岩派 出所報警、(問:被告跟你說買兩個月的藥量是5千元,你是 現場給現金的嗎?)是;(問:被告除了跟你說他叫林志聰外 ,有無留電話給你?)有,被告有留手機電話號碼給我,因為 我不會自己輸入被告的電話號碼,所以我要被告將他的電話號 碼自行輸入我的手機裡面;(問:你製作筆錄的時候,你跟警 察說被告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是,沒錯,就是這支號 碼,我現場有撥打被告手機,有通,而且這個電話號碼也是被 告拿我的手機自行輸入的,但是等到我要跟被告拿藥,找不到 被告時,再打該支號碼,已經進入語音信箱了;案發後我有到 芝山岩派出所去報案;後來新店分局的刑警聯絡我,說已經抓 到被告了,要我去指認,當時我跟新店分局刑警說對方應該叫 林志聰才對,刑警請我務必到新店分局指認,當下有8張照片 ,我馬上指認出其中1張就是騙我的被告等語(見原審易緝字3 8號卷第174至175、177至178頁)明確,是證人王毓淇就案發 當日親身經歷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交付5千元等情,證述翔實。
㈡再者,卷附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108年度偵字 第9995號偵卷第15頁)顯示其於108年4月12日以手機多次撥打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108年4月12日中午11時30分至 下午1時許,該門號之基地台位址確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陽明醫院院區),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查詢紀錄(見 108偵9995卷第17至18頁、108偵10875卷第32頁)可佐,暨被 告於108年7月5日在臺北看守所內接受警詢時坦承:門號00000 00000號係其本人使用,有於108年4月12日自稱「林志聰」, 在陽明醫院向王毓淇推銷清肺的藥,並向王毓淇收取5千元, 請其當日下午在陽明醫院吸菸區取藥等情(該次警詢另辯稱其 當日下午4時有交付1罐1,200元之藥品給王毓淇,其餘藥品約 定分期給付,之後聯繫不上王毓淇,其便將剩餘之3,800元花 掉,否認詐欺王毓淇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10875號卷第17 至20頁)、於108年7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跟紀 秀珠什麼關係?)同居人;(問:紀秀珠名下0000000000號門 號是否你在使用?)是,一直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108年度
偵字第9995號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對外有使用「 林志聰」外號(見本院卷第115頁)等情,上開事證與證人王 毓淇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佐證人王毓淇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08年度偵字第9995號卷第9、11 至14頁)及當庭拍攝被告之照片6張(見108年度偵字第9995號 卷第52至56頁)等附卷可憑,證人王毓淇與被告既不相識又無 宿怨,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且當日雙方曾近距離面對面商談 相當時間,證人王毓淇經遊說購藥而受騙,對被告容貌自屬印 象深刻,綜上各情勾稽,實已足徵證人王毓淇所為上開不利被 告之證述內容,堪可採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之 事實,堪可認定。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到陽 明醫院、非紀秀珠之同居人,未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云云,無非畏責圖卸之詞,委不足取。
㈢被告另以前詞質疑告訴人108年6月5日在新店分局警詢筆錄係受 員警指使,始照伊的外號「林志聰」講云云,然查告訴人早於 108年4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接受 警詢時即明確陳述其於108年4月12日在陽明醫院遭自稱「林志 聰」之人詐欺5千元之詳細經過(見108年度偵字第9995號卷第 6頁),被告辯稱告訴人受新店分局員警指使,始照著伊的外 號「林志聰」講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為空口推諉之 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於108年5月21日在新店分局偵查隊警 詢(偵訊時間108年5月21日9時10分至10時45分)自白之任意性 ,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108年5月20日逮捕伊之新店分局4 位員警,待證事實為該108年5月21日在新店分局警詢自白係經 刑求取供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供稱:(問:你有被警察刑 求嗎?)警察不給伊吃藥,也沒有給伊戒護就醫,我也沒有答 應要夜間偵訊,警察還給伊夜間偵訊,還恐嚇伊,不過關於王 毓淇的部分,警察並沒有恐嚇伊、刑求伊云云(見原審易緝字 第38號卷第184頁),於本院供稱:新店分局員警一抓到伊就 恐嚇伊,叫伊全部認,說會把筆錄寫得很好,到法院會交保, 在南港車站抓到伊的時候,在路上一直威脅伊,在新店分局的 警詢筆錄是刑求伊,在做筆錄前有打伊,且不讓伊戒護就醫, 逮捕伊和做筆錄的人不同,但是同一組的人,逮捕伊的是偵查 隊;20日逮捕伊,21日下午送到北檢,在北檢是問別的案子云
云(見本院卷第88、90至91頁),是被告就當次警詢是否有遭 警刑求乙事,前後所述已見重大歧異,況本院並未援引被告10 8年5月21日在新店分局所為陳述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而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業經認定論述如前,本案待 證事實已明,上開聲請核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詐欺前科,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為貪圖私利,任意編織謊言,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有多案因逃 逸而遭通緝,於本件緝獲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行 態度極為不佳,兼衡被告自稱國小2年級肄業,未登記結婚, 有1個16歲小孩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並說明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既未扣押在案 ,復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 不當。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 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犯詐欺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 ,業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 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要係對原審取捨證 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