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991號
TPHM,109,上易,1991,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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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銘堅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4日所為109年度易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銘堅犯附表一編號1、2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附表二編號2③、④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楊銘堅自民國100年間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擔任新竹市○○路0 段000巷0號「金鑽廣場社區」之管理人,負責代為收支該社 區之管理費、公用設施修繕費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9月間,向住戶吳瑞勲(起訴書及原 判決均誤載吳瑞勳)、蔡秋松彭良泉、楊文熹、黎君姿 、張秀娟、邱義銘陳勝益黃兆疄彭居財彭金樹、陳 騰貴等12人,收取社區機車遮雨棚之修繕費合計新臺幣(下 同)12萬元(每戶1萬元)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該12萬元占為己有,並挪為己用。 ㈡嗣於107年7月31日前不久,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將前已向社區住戶收取、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 結餘款30萬6942元占有己有,並挪為己用。嗣經社區接任管 理人彭金德等人清查帳款,發現上情。
二、案經彭金德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3至55頁), 查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顯不可信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 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銘堅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6頁、53頁、原審卷第49 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告訴人彭金德之指訴情節大致 相合(偵卷第17至19頁),且有證人吳瑞勳(偵卷第21頁) 、黎佩蓁(即黎君姿之女,偵卷第28頁)、張秀娟(偵卷第 24頁)、黃兆疄(偵卷第26頁)、彭居財(偵卷第32頁)、 彭婉萍(即陳騰貴之配偶)之證述(偵卷第30頁)可供佐證 ,及住戶同意書、收支明細表、催款函、警員職務報告(偵 卷第8至14頁)、管理費收據(偵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彭金德偵查中指訴 ,認被告侵占之管理費結餘款為33萬9742元。然經被告陳明 上開金額,漏未扣除2筆款項,即:①107年6、7月份管理費 短收1萬7800元、②電梯維修費支出1萬5千元,而為告訴人當 庭所是認(本院卷第56頁),且有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可憑( 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所述屬實。是此部分被告侵占之 金額,應為30萬6942元(33萬9742元-1萬5千元-1萬7800元) 。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 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 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係將前開條 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 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法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其犯意各別,時間差距逾年,且行為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均係於該任 職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先後多次侵占修繕款項及管理費用, 屬於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所侵占之修繕費用、社區管理費 結餘二種態樣,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惟被告固於105 年9月間及107年7月前,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 收取修繕費用及管理費用,然其負責代收費用,自難僅憑收 費事實,認其當然成立侵占犯行,仍須俟被告將合法持有之 修繕或管理費用據為己有時,方成立侵占犯罪,並以此計算 犯罪行為數。又本案積極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分次逐筆侵 占所收取之修繕費用與管理費,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僅能認定被告各以1次侵占行為,分別侵占事實一㈠、㈡所 示款項,檢察官以被告收取費用之次數主張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侵占管理費結餘款之正確金額為30萬6942元,已如 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侵占33萬9742元,已有未洽;⒉被告各 以1次侵占行為,侵占事實一㈠、㈡所示款項,為單純一罪, 已如前述,原判決引用起訴書記載,卻未說明事實一㈠之罪 數認定,理由欠備,且就事實一㈡認應成立接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辜負住戶之信任 、當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無深切反省之意等,主張原審量 刑過輕,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認定侵占 管理費結餘款之金額有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另有上述其他未洽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受本件社區全體住戶之託付,負責收支金錢,不 思克盡職守,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持有之款項,挪 為己用,經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造 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 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罪數、罪名相同、每次犯罪之方 法及過程相近、前後相隔期間、犯後態度等,對於被告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及卹 刑之刑事政策,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關於被告侵占事實一㈠之款項, 雖低於原審判決認定金額,惟原審就此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附此敘明。
㈤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已於110年3月9日與全體被害人成 立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餘款分期償還中,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35號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7至 71頁),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因認本 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依約履行上開和解筆 錄所定之分期賠償金,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本 案被害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尚未履行(編號2③、④)部分之 損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倘 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本件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 則被告仍應執行所處之刑,附此敘明。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已與全體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餘款分期 償還中,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35號和解筆 錄可憑(本院卷第67至71頁),審酌個案情形,認本案如宣 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項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偵查起訴,檢察官孫立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楊銘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楊銘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35號和解筆錄內容)編號 被害人 賠償金額 (新臺幣) 賠償方法 (新臺幣) 1 吳瑞勲蔡秋松彭杏村楊文熹黎佩蓁、張秀娟、邱義銘陳勝益黃兆疄彭居財彭金樹陳騰貴等 12人 12萬元 (每人各1萬元) 110年3月9日當庭給付12萬元(由被害人之共同代理人彭金德代為收受)。 【已履行】 2 吳瑞勲蔡秋松彭杏村楊文熹黎佩蓁、張秀娟、邱義銘陳勝益黃兆疄彭居財彭金樹陳騰貴彭金德姜智揚、李秀如、康秀燕李維榮、吳嘉文、連捷等19人 30萬942元 ①110年3月9日當庭給付9萬元(由彭金德代為收受)。【已履行】 ②110年4月15日前、同年5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匯入彭金德指定之帳戶)。【已履行】 ③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匯入彭金德指定之帳戶)。 ④112年1月15日前,給付  6942元(匯入彭金德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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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