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銘坤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啓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13、27289、35564號、107
年度偵字第39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銘坤犯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呂啓文犯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銘坤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臣佑商貿有 限公司」(下稱臣佑公司)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頂尖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呂啓文係眼鏡鏡框之經銷商,與鄭銘坤原即有業務往來關係 。緣鄭銘坤亟需資金周轉,又知悉呂啓文與具有資力之高春 芳、涂新興及鄭嘉勇等人熟識,遂與呂啓文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①先由鄭銘坤以頂 尖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虛偽簽署民國105年3月15日頂尖公司 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頂尖公司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之合約書(頂尖公司開立之支票如附表貳);②鄭銘 坤以臣佑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虛偽簽署105年3月15日臣佑公 司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臣佑公司購買金額為1,200萬元之 製造合約書;③鄭銘坤以頂尖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虛偽簽署1 05年3月31日頂尖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頂尖公司購買 金額為1,200萬元之合約書(頂尖公司開立之支票如附表叁
);④鄭銘坤以頂尖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虛偽簽署105年4月1 5日頂尖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頂尖公司購買金額為180 萬元之合約書(頂尖公司開立之支票如附表肆),並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高春芳部分:
鄭銘坤、呂啓文均知悉高春芳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名義負責人為詹幸靜之「太友眼鏡有限公司」(下 稱太友公司)之鏡框經銷商,遂共同謀議,先由鄭銘坤、呂 啓文持不實之採購合約供高春芳閱覽,營造鄭銘坤有大量採 購鏡框之需求,且鄭銘坤資金豐沛之假象以取得高春芳之信 任後,讓太友公司與鄭銘坤代表之公司簽署合約,再由呂啓 文以因其引薦,太友公司方得獲取高額訂單為由,要求高春 芳將製造鏡框半數之貨量交由呂啓文承攬,待高春芳同意後 ,呂啓文另再以製作鏡框現金不足為由,以鄭銘坤交付之支 票為擔保,要求高春芳先行給付現金之計畫後,渠等即以下 列方式對高春芳詐取財物:
1.鄭銘坤、呂啓文於105年3月間某日前往太友公司,並持上開 ②所示之內容不實之1,200萬元之製造合約書,向高春芳佯稱 臣佑公司已向呂啓文採購1,200萬元之眼鏡鏡框,且支票貨 款均已兌現,而臣佑公司現欲向太友公司從事採購鏡框之交 易云云,致高春芳陷於錯誤,而以太友公司之名義⑴於105年 4月6日在太友公司內,由鄭銘坤以臣佑公司之名義與太友公 司簽立600萬元之採購鏡框合約;⑵於105年5月26日在太友公 司內,由鄭銘坤以臣佑公司之名義(然公司章為頂尖公司) 與太友公司簽立700萬元之採購鏡框合約;⑶於105年7月5日 在太友公司內,由鄭銘坤以臣佑公司之名義(然公司章為頂 尖公司)與太友公司簽立1,680萬元之採購鏡框合約,且在 簽約時,鄭銘坤業已交付上開契約內所載之所有支票給太友 公司。高春芳為感謝呂啓文介紹上開大筆生意,而同意將承 攬施作之上開總金額鏡框之半數,交由呂啓文生產交貨,並 允諾交付呂啓文為製作上開合約中半數鏡框所需之金錢後, 高春芳遂將鄭銘坤所交付,如附表伍所示之支票交由呂啓文 背書,再依呂啓文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金錢至不知情之洪 坤宗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坤宗之陽信帳戶)、鄭銘坤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銘坤之台新帳 戶)、不知情之謝慈恩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慈恩之台新帳戶),而 詐得如附表陸所示之金錢。
2.鄭銘坤、呂啓文均明知鄭銘坤無依上開採購契約購買鏡框進
而支付價金之真意,呂啓文亦無製作上開採購契約中半數鏡 框之意,然於105年8月間某日,鄭銘坤復交付如附表柒所示 之支票共56張給呂啓文,並由呂啓文出面向高春芳誆稱:因 其製作鏡框之資金不足,需要以上開支票向高春芳貼現云云 ,因鄭銘坤前為取信高春芳已就上開105年4月6日所簽訂之 契約中之發票日均為105年7月31日,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之 支票共4張(票號分別為PT0000000、PT0000000、PT0000000 、PT0000000)均予以兌現,導致高春芳誤認鄭銘坤有購買 鏡框之真意,呂啓文亦有生產鏡框之資金需求,遂委由詹幸 靜依呂啓文之指示於105年8月26日匯款201萬1,779元至不知 情之謝慈恩之台新帳戶,而詐得上開金錢。
3.高春芳又因誤信上開與鄭銘坤簽訂之採購鏡框合約之真實性 ,遂依約陸續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供貨如附件一所示品牌 、型號、數量,價值約641萬5,257元之鏡框予鄭銘坤,使鄭 銘坤詐得上開財物。
㈡涂新興部分:
鄭銘坤知悉涂新興具有相當資力,且與呂啓文熟識,遂與呂 啓文共同謀議,先由鄭銘坤、呂啓文持不實之採購合約供涂 新興閱覽,營造鄭銘坤有大量採購鏡框之需求,且鄭銘坤資 金豐沛之假象以取得涂新興之信任,再由呂啓文以製作鏡框 之資金不足為由,向涂新興詐取金錢之計畫後,呂啓文即於 105年5月21日,引介涂新興前往臣佑公司與鄭銘坤見面,並 提出上開③105年3月31日頂尖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頂 尖公司購買金額為1,200萬元之採購合約書供涂新興閱覽, 以營造鄭銘坤有採購大量鏡框之需求,且鄭銘坤資金豐沛之 假象以取得涂新興之信任。旋於105年5月25日呂啓文即持附 表叁編號一、二、八所示支票前往涂新興之住處,向涂新興 佯稱:其因製作鏡框資金短缺,欲以貨款支票擔保貼現,向 涂新興借款300萬元云云,致涂新興因而陷於錯誤,而開立2 70萬元之支票、現金5萬元予呂啓文,呂啓文於105年5月26 日將上開270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後,將其中256萬5,000元 交付給鄭銘坤。鄭銘坤、呂啓文復承前計畫,再由呂啓文於 105年7月22日持附表叁編號九所示支票前往涂新興之住處, 向涂新興佯稱:因其製作鏡框資金短缺,欲以貨款支票擔保 貼現,向涂新興借款100萬元云云,致涂新興因而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95萬1,000元予呂啓文,呂啓文即在105年7月26 日匯款95萬1,000元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 ㈢鄭嘉勇部分:
鄭銘坤知悉鄭嘉勇具有相當資力,且與呂啓文熟識,遂與呂 啓文共同謀議,先由鄭銘坤、呂啓文持不實之採購契約供鄭
嘉勇閱覽,營造鄭銘坤有大量採購鏡框之需求,且鄭銘坤資 金豐沛之假象以取得鄭嘉勇之信任,再由呂啓文以製作鏡框 資金不足為由,向鄭嘉勇詐取金錢之計畫後,呂啓文與鄭銘 坤於105年6月間某日,經由呂啓文引介而與鄭嘉勇見面,並 提出上開③105年3月31日頂尖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頂 尖公司購買金額為1,200萬元之合約書以營造鄭銘坤有採購 大量鏡框之需求,且鄭銘坤資金豐沛之假象以取得鄭嘉勇之 信任後,再由呂啓文向鄭嘉勇佯稱:因製作鏡框資金短缺, 欲由支票擔保貼現而據以借款云云,致鄭嘉勇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105年6月13日向呂啓文收取附表貳編號十五之支票 後,交付呂啓文22萬元;於105年7月17日向呂啓文收取附表 貳編號十六、十八、附表肆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後, 交付呂啓文137萬元;於105年7月22日向呂啓文收取附表肆 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支票後,交付呂啓文87萬元。二、嗣因鄭銘坤所開立之上開支票於105年8月31日後全數跳票, 經高春芳、涂新興、鄭嘉勇詢問呂啓文,呂啓文坦認之,方 查悉上情。
三、案經太友公司、涂新興告訴及鄭嘉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高春芳及共同被告呂啓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固均屬被告鄭銘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 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證人高春芳 及共同被告呂啓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告鄭銘坤 及辯護人亦均未舉證證明依證人高春芳、共同被告呂啓文當 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高春 芳、被告呂啓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呂啟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呂啟文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491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定前揭供述對被告呂啟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啓文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鄭銘坤則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與太友公司簽約,但是伊給太友 公司的票中有4張兌現,之後的支票全部跳票是因為太友公 司沒有交付貨物,詹幸靜匯給伊的錢,都是呂啓文欠伊的錢 云云。涂新興部分,當時是因為伊向呂啓文訂購鏡框,但呂 啓文沒有保證人,因此呂啓文帶涂新興來伊的公司當保證人 。會在支票上的抬頭寫涂新興,是要確保給付給呂啓文的支 票兌現後,錢會專款專用,錢到涂新興的帳戶就不會不見, 並不是要跟涂新興貼現云云。鄭嘉勇部分,因為伊向呂啓文 買鏡框故開支票給呂啓文,呂啓文將支票拿給誰,或是不是 有向鄭嘉勇借款,伊都不知悉云云。被告鄭銘坤之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護稱:呂啓文所述不實,當初鄭銘坤向太友公司訂 購鏡框,鄭銘坤並不會因為該契約而獲取任何金錢,至於高 春芳與呂啓文另外之協議,鄭銘坤完全不知情,卷附之支票 均係呂啓文向高春芳借款,與鄭銘坤無關。另涂新興部分, 涂新興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卷附之匯款資料均不相符,且 涂新興係因為信任呂啓文方借款,與鄭銘坤無關。又鄭嘉勇 部分,鄭嘉勇也是基於信任呂啓文方借款給呂啓文,且呂啓 文向鄭嘉勇借款時,鄭銘坤是否有在場,鄭嘉勇之證述亦不 一致,本件僅是單純借貸,與詐欺無涉云云。經查: ㈠
⒈被告鄭銘坤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臣佑公司及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頂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呂 啓文則係眼鏡鏡框之經銷商,與被告鄭銘坤原即有業務往來 關係。①被告鄭銘坤以頂尖公司之名義與被告呂啓文簽署105 年3月15日頂尖公司委託被告呂啓文製造眼鏡,頂尖公司購 買金額為450萬元之合約書(頂尖公司開立之支票如附表貳 );②被告鄭銘坤以臣佑公司之名義與被告呂啓文簽署105年 3月15日臣佑公司委託被告呂啓文製造眼鏡,臣佑公司購買 金額為1,200萬元之製造合約書;③被告鄭銘坤以頂尖公司之 名義與被告呂啓文簽署105年3月31日頂尖公司委託被告呂啓 文製造眼鏡,頂尖公司購買金額為1,200萬元之合約書(頂 尖公司開立之支票如附表叁);④被告鄭銘坤以頂尖公司之 名義與被告呂啓文簽署105年4月15日頂尖公司委託被告呂啓 文製造眼鏡,頂尖公司購買金額為180萬元之合約書(頂尖 公司開立之支票如附表肆)。
⒉高春芳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名義負責人為詹 幸靜之太友公司之鏡框經銷商。被告鄭銘坤、呂啓文於105 年3月間某日前往太友公司後,⑴於105年4月6日由被告鄭銘
坤以臣佑公司之名義與太友公司簽立600萬元之採購鏡框合 約;⑵於105年5月26日,由被告鄭銘坤以臣佑公司之名義( 公司章為頂尖公司)與太友公司簽立700萬元之採購鏡框合 約;⑶於105年7月5日,由被告鄭銘坤以臣佑公司之名義(公 司章為頂尖公司)與太友公司簽立1,680萬元之採購鏡框合 約,且在簽約時,被告鄭銘坤業已交付上開契約內所載之所 有支票給太友公司。另於105年8月間,高春芳再委由詹幸靜 依被告呂啓文之指示於105年8月26日匯款201萬1,779元至謝 慈恩之台新帳戶。高春芳又為履行上開採購鏡框合約,陸續 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供貨如附件一所示,價值約641萬5,2 57元之鏡框予被告鄭銘坤。
⒊被告鄭銘坤係經由被告呂啓文帶涂新興前往被告鄭銘坤所開 立之臣佑公司與被告鄭銘坤見面後,方與涂新興認識,並在 被告鄭銘坤與涂新興見面當日,被告鄭銘坤業已開立附表叁 編號一、二、八、九之支票,且填載支票之受款人均為涂新 興,並交付給被告呂啓文。
⒋被告呂啓文與被告鄭銘坤於105年6月間某日,經由被告呂啓 文引介而與鄭嘉勇見面。另附表貳編號十五、十六、十八、 附表肆所示之支票均為被告鄭銘坤所開立並交付給被告呂啓 文。
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高春芳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 、證人即告訴人涂新興、鄭嘉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13號卷《下稱偵27213 卷》第87頁、原審卷四第198至221、222至236、237至248頁 、原審卷五第13至22、23至32頁),並有被告鄭銘坤代表頂 尖公司與被告呂啓文於105年3月15日簽署之採購金額為450 萬元之採購合約書、頂尖公司與被告呂啓文簽署之105年3月 31日採購金額為1,200萬元之採購合約書、頂尖公司與被告 呂啓文於105年4月15日簽署之採購金額為180萬元之採購合 約書、高春芳於檢察官偵訊時庭呈之臣佑公司與被告呂啓文 105年3月15日簽署之採購金額為1,200萬元之合約書、被告 鄭銘坤於105年4月6日以臣佑公司之名義與太友公司簽立600 萬元之採購鏡框合約書、被告鄭銘坤於105年5月26日以臣佑 公司之名義(然公司章為頂尖公司)與太友公司簽立700萬 元之採購鏡框合約書、被告鄭銘坤於105年7月5日以臣佑公 司之名義(然公司章為頂尖公司)與太友公司簽立1,680萬 元之採購鏡框合約書、太友公司交貨之到貨明細、被告鄭銘 坤開立附表叁編號一、二、八、九,且填載支票之受款人均 為涂新興支票、被告鄭銘坤開立之附表貳編號十五、十六、 十八、附表肆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之支票在卷可查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437號卷《下稱他84 37卷》證據卷第207至211、215至221、225至233、237至260 、261至269、369至375頁、偵27213卷第6至9、77、90至93 頁、106年度偵字第35564號卷《下稱偵35564卷》第14至16頁 ),亦為被告鄭銘坤、呂啓文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鄭銘坤、呂啓文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方式,對高春芳施 以詐術,使高春芳交付附表陸所示之金錢、201萬1,779元、 並使太友公司出貨如附件一所示價值約641萬5,257元之鏡框 :
⒈高春芳因承攬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契約,而依據被告呂啓文 之指示所交付之現金部分:
⑴依被告鄭銘坤所檢附之「呂啓文票貼現」資料所示(見原 審卷二第125頁),高春芳因附表伍所示之票據,依被告 呂啓文指示交付金錢之次數應為4次,金額分別如下:①4/ 11日記載附表伍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支票共10張,金額共30 0萬元;②7/1記載附表伍編號十二、十四、十六所示之支 票共3張,金額共105萬元;③8/10記載附表伍編號十八至 二十三之支票共6張,金額共210萬元(④部分下述)。另 審酌高春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匯款的金額會扣掉手續費 再給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至14頁)及卷附之帳戶 明細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69、297、301頁),詹幸靜於1 05年4月13日匯款250萬元至洪坤宗之陽信帳戶、於105年7 月12日匯款83萬元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於105年8月16日 匯款123萬元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等節觀之,上開文書記 載時間與詹幸靜匯款時間均屬接近,且匯款金額與支票金 額扣除部分金額後之金額亦屬一致(105年8月16日尚有1 筆10萬7,646元,詳下述),據此,詹幸靜會為上開匯款 行為係因呂啓文在前開支票上背書,以上前開支票換取現 金,高春芳方會委由詹幸靜匯款前開金額至前開帳戶,足 資認定。
⑵另依上開「呂啓文票貼現」之文書所示,附表伍編號十一 、十三、十五、十七左方,在附表伍編號十七之支票旁有 記載「106」之字樣(即該文書記載之第④筆),然被告鄭 銘坤因採購合約而交付給高春芳之支票在105年8月31日就 已全數跳票,業據高春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原審 卷四第221頁),高春芳實無可能在106年又同意以附表伍 編號十一、十三、十五、十七所示之支票交由被告呂啓文 背書後,再給付被告呂啓文現金之可能;再參酌附表伍所 示之23張支票中,唯獨附表伍編號十七之支票發票日為10 6年,基此,上開「106」之記載應為附表伍編號十七所示
支票之開票年份,應可認定。綜參「呂啓文票貼現」之文 書所示,以上開附表伍編號十一、十三、十五、十七之支 票換取現金之行為,應係以附表伍所示之支票換取現金之 最後一筆,而依卷附之帳戶明細,詹幸靜除上開所述於10 5年8月16日匯款至被告鄭銘坤之台新帳戶外,詹幸靜於10 5年8月16日以後匯款至被告鄭銘坤之台新帳戶之金額共2 筆,1筆為被告呂啓文另拿附表柒所示之支票票貼,而詹 幸靜匯款之201萬1,779元外(理由詳下述),另一筆為10 5年8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鄭銘坤之台新銀行帳戶,此 有帳戶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03頁)。上開30萬元 之金額雖與附表伍編號十一、十三、十五、十七之支票金 額共140萬元有所落差,然綜觀卷附之帳戶所示,詹幸靜 於105年8月1日匯款30萬元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同天即 有不詳之人匯款37萬7,000元至由被告鄭銘坤持有之洪坤 宗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二第29 9、197頁、卷四第32頁反面,因詹幸靜匯款之原因不詳, 故未在本件起訴範圍);詹幸靜於105年8月16日匯款123 萬元至被告鄭銘坤之台新帳戶,同天即有不詳之人匯款10 萬7,646元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原審卷二第301頁、卷四 第69頁);詹幸靜於105年8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鄭銘 坤之台新帳戶,同天即有不詳之人匯款100萬元至謝慈恩 之台新帳戶(見偵27289卷第139頁、原審卷二第303頁、 卷四第87頁)。綜參上開不詳匯款之人匯款時間均與詹幸 靜匯款之時間核屬一致,且105年8月31日匯款之2筆金錢 總額共130萬元,與附表伍編號十一、十三、十五、十七 之支票金額共140萬亦甚屬接近,據此,堪認於105年8月1 6日,由不詳之人匯款10萬7,646元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 於105年8月31日,由不詳之人存款100萬元至謝慈恩之台 新帳戶,均與詹幸靜匯款之原因一致,而屬高春芳以附表 伍編號十八至二十三、十一、十三、十五、十七所示之支 票交由被告呂啓文背書後,再依據被告呂啓文之指示,給 付被告呂啓文之現金。被告鄭銘坤雖另辯稱上開不詳匯款 人士所匯款項係被告鄭銘坤其他客戶所匯,與高春芳無關 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高春芳匯款之金額為775萬元云云,然上開 金額為附表伍所示支票及票號KU0000000,發票日105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之加總金額,但上開票 號KU0000000之支票,並不在高春芳與被告鄭銘坤代表之 公司簽約後,由被告鄭銘坤交付之支票,此觀諸卷附契約 書即可查知上情,公訴意旨將此部分列入顯屬誤載,另高
春芳匯款會扣除部分費用乙節,亦據高春芳供陳在前,故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金額,均應予以更正。 ⒉高春芳因被告呂啓文要求票貼,故收受被告呂啓文交付如附 表柒所示之支票共56張,並依據被告呂啓文指示匯款201萬1 ,779元至謝慈恩所有之台新帳戶(其中8張支票退票,金額 共130萬元):被告鄭銘坤因需現金,故交付支票共50餘張 給被告呂啓文乙節,業據被告鄭銘坤於原審訊問時所坦認( 見原審卷二第15頁),而上開支票之張數為56張,其中53張 支票被告鄭銘坤尚留存影本,但其中3張業已遺失,然有提 出上開56張支票之手寫紀錄乙節,亦據被告鄭銘坤以刑事準 備(三)狀說明在案(見原審卷二第81至123頁)。比對被 告鄭銘坤提出之53張支票與高春芳檢附其遭退票之8張,金 額共130萬元之支票所示,其中附表柒編號25、38、39、43 、50、51之支票互核相符(見偵27289卷第40、42至45、46 之1頁、原審卷二第103、109、113、117頁),而附表柒編 號31、32所示之支票雖未在被告鄭銘坤提出之53張支票中, 然核對附表柒編號31、32之票號日期與金額,均與56張支票 之手寫紀錄一致(見偵27289卷第41、46頁、原審卷二第123 頁);另上開56張支票之手寫紀錄記載最後金額為201萬1,7 79元,而證人詹幸靜在105年8月26日匯款201萬1,779元至謝 慈恩所有之台新帳戶乙節,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 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326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偵27289卷第139頁),基此,附表柒編號31、32係被告 鄭銘坤交付給被告呂啓文之56張支票中之2張,且被告呂啓 文收受附表柒所示之56張支票後,交付給高春芳,再由高春 芳委由詹幸靜依據被告呂啓文之指示匯款至謝慈恩之上開帳 戶,均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記載被告呂啓文向高 春芳取得130萬元云云,然被告呂啓文向高春芳所稱之票貼 原因並不屬實(詳下述),雖附表柒所示之支票部分兌現, 僅退票130萬元,但被告呂啓文向高春芳票貼之初即屬對高 春芳施以詐術,縱然部分支票兌現,亦不影響高春芳係因陷 於錯誤而匯款201萬1,779元,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金額,應 予以更正。
⒊高春芳依據被告呂啓文之指示交付附表陸之現金;因被告呂 啓文要求票貼,故收受被告呂啓文交付如附表柒所示之支票 共56張,再依被告呂啓文指示匯款201萬1,779元至謝慈恩所 有之台新帳戶;供貨如附件一所示,價值約641萬5,257元之 鏡框予被告鄭銘坤,均係因被告鄭銘坤、呂啓文對高春芳施 以詐術,使高春芳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
⑴高春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與鄭銘坤原本不認識,是
透過呂啓文方認識鄭銘坤,而105年3月15日之合約書,就 是當初鄭銘坤、呂啓文拿來取信於伊的。當初會與呂啓文 協議一人做一半,是與呂啓文討論決定的,當時伊誤以為 在做生意,基於朋友的立場,分一半給呂啓文一起做,伊 認為這件生意應該是伊跟呂啟文共同承做,所以就由伊保 管全部的支票,呂啟文告訴伊為了這生意,需要現金時, 伊才會依呂啓文的指示匯款給呂啓文等語(見偵27213卷 第8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會與鄭銘坤簽約600萬 元、700萬元、1,680萬元的合約,是因為伊看到臣佑公司 與呂啓文在105年3月15日簽署的1,200萬元的採購鏡框合 約書。而伊在與鄭銘坤所代表的公司簽約後,伊與呂啓文 有協議伊與呂啓文一人做一半,是因為原本是呂啓文與鄭 銘坤合作,之後呂啓文才找鄭銘坤來跟伊簽約,因為做貨 一定會賺錢,所以伊就與呂啓文一人一半。伊會依呂啓文 指示匯款是因為鄭銘坤在與太友公司簽約後,就把合約裡 面的支票全部開出來,伊跟呂啓文協議一人做一半生意, 呂啓文需要現金,就在鄭銘坤開的票後面背書,伊就委託 詹幸靜依據呂啓文的指示匯款。詹幸靜會於105年8月26日 有匯一筆201萬1,779元至謝慈恩的台新銀行帳戶,是因為 呂啓文拿鄭銘坤的支票給伊,請伊貼現,本來是呂啓文要 拿給伊,但呂啓文當天有事,所以鄭銘坤跟伊約在北投的 便利商店拿給伊的,這些支票與當初因為貨款而開立的支 票不一樣,而這些票據中有些票有過,但130萬元是跳票 的,票有過的部分伊就沒有算在債務裡面。當時伊也有依 約支付鏡框,但鄭銘坤所開立的支票在105年8月31日後就 全數跳票,伊就沒有再出貨。伊會認為鄭銘坤、呂啓文詐 欺伊是因為呂啓文拿他跟鄭銘坤兩人的合約給伊看,說鄭 銘坤生意做的很大,有做家樂福等賣場,因為伊以前就是 在做工廠,伊做工廠要有單,呂啓文找伊,因為資金上不 足,要伊跟他一起合作跟鄭銘坤做這筆生意,呂啓文資金 上有不足,伊就幫呂啓文調現。105年7月開出來的4張支 票雖然有兌現,但8月就開始跳票,後來伊才知道鄭銘坤 、呂啓文拿假合約來騙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8至221頁 )。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因為伊與鄭銘坤簽了3份合約 書,伊就與呂啓文講好一人做一半,有錢大家賺,因此匯 款給呂啓文指定之帳戶。而伊提到的票貼部分是53張的支 票(實際應為56張),是呂啓文表示要做貨需要錢,所以 要跟伊貼現,原本是呂啓文要親自拿給伊,但呂啓文當天 有事,所以是鄭銘坤拿給伊的,伊因為取得上開支票所以 匯款201萬1,779元,而上開支票中共跳票13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13至22頁)。
⑵呂啓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與鄭銘坤所簽立的合約都 是假造的,只是佯裝簽約,並沒有這些合約書所寫的交易 內容,伊是在一開始就跟鄭銘坤說好要用這個方式去騙錢 。伊是拿高春芳所提出之105年3月15日簽署之製造合約書 向高春芳騙錢,說要跟高春芳訂貨也是騙高春芳的,伊與 鄭銘坤從來沒有履約的意思。高春芳拿到3份合約後,要 拿一半的量給伊做,所以就先拿錢給伊,並且依伊的指示 匯款。伊與鄭銘坤當初就打算高春芳有出貨就多少拿一點 ,且在跳票之前高春芳會依照指示匯款。當時是打算先兌 現一部分的支票,來取信於高春芳,接著趁後續支票跳票 前,要求高春芳先把錢匯給伊與鄭銘坤。另外鄭銘坤要伊 向高春芳佯稱伊做鏡框的錢不夠,並拿附表二(即下列之 附表柒)所示的支票找高春芳,其實這也是騙的,錢是匯 到謝慈恩的帳戶等語(見偵22713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發生前與鄭銘坤認識三、 四年,之前鄭銘坤有跟伊下過一些鏡框的單,大約10至20 萬。伊會在105年3月15日與鄭銘坤訂定1,200萬元製造合 約,是因為鄭銘坤知道伊有一些換錢的人脈,可以拿票貼 現,所以鄭銘坤跟伊說乾脆弄個假合約,用鄭銘坤的名義 出票去跟這些人換錢,換到時間差不多,只要前面有過, 後面就不算詐欺。所以先找上高春芳,跟高春芳表示伊有 跟臣佑公司簽這個合約,高春芳認為伊接這1,200萬元的 單不錯,伊就表示與高春芳一起做,有錢大家賺,高春芳 會相信也是因為前面的票有過,錢會匯到鄭銘坤的帳戶是 因為票都是鄭銘坤開的,伊可以從中拿一點利益。而53張 的支票中(實際張數應為56張)裡面有8張全部都是洪坤 宗跟鄭銘仁(即被告鄭銘坤之弟)的,開立最少金額是15 萬元至20萬元,可是那53張減掉8張之外,其他那些都是5 ,000元、1萬元、3,000元、6,000元,那些錢就是拿小金 額去換取大金額,這些大額的就退票,小額的就兌現這樣 才不會構成詐欺,這也是鄭銘坤跟伊說的,這53張票是鄭 銘坤直接拿給高春芳。當時鄭銘坤就有跟伊預告8月份要 一次跳,就叫伊去大陸躲著,他來善後,說高春芳1,000 萬元就用300萬元來處理,結果伊回大陸,鄭銘坤就將伊 說成是伊捲款,但伊根本沒拿這麼多錢。105年3月15日以 前,詹幸靜匯款到鄭銘坤他們的帳戶,應該是鄭銘坤拿票 叫伊去跟別人試水溫,高春芳會願意跟鄭銘坤做生意,因 為之前開的票都有過,鄭銘坤叫伊跟高春芳搧風點火,所 以高春芳就決定簽,因為高春芳的太友公司與鄭銘坤的臣
佑公司簽約,所以錢的部分是伊去跟高春芳掏出來,貨是 鄭銘坤逼高春芳出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4至55頁)。 ⑶依高春芳上開歷次所證,其會與被告鄭銘坤所代表之公司 簽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600萬元、700萬元、1,680萬元 之採購合約之過程;依被告呂啓文指示匯款附表陸所示之 金額、匯款201萬1,779元至謝慈恩所有之台新帳戶之因, 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被告呂啓文所證核屬一致,且高 春芳亦於偵查中提出被告鄭銘坤以臣佑公司之名義與被告 呂啓文簽署105年3月15日臣佑公司委託被告呂啓文製造眼 鏡,臣佑公司購買金額為1,200萬元之合約書(見偵27213 卷第90至93頁),足見高春芳所證有所憑據,且若非被告 鄭銘坤、呂啓文提出上開合約書,使高春芳認為被告鄭銘 坤有大量採購鏡框之需求,被告鄭銘坤看似資金豐沛,高 春芳又信任被告呂啓文之情形下,高春芳實無可能在與被 告鄭銘坤不熟識之狀況下,簽署上開3份鉅額合約,並同 意以附表伍、柒所示之支票為擔保,交付金錢給被告呂啓 文,供被告呂啓文得以生產鏡框,據此,堪認高春芳上開 所證應屬真實,當可採信。而被告鄭銘坤以臣佑公司之名 義與被告呂啓文簽署105年3月15日臣佑公司委託被告呂啓 文製造眼鏡,臣佑公司購買金額為1,200萬元之合約書, 係被告鄭銘坤與呂啓文所製作之假合約,用以取信高春芳 ,進而由被告呂啓文向高春芳以製作鏡框為由,以附表伍 、柒所示之支票向高春芳貼現,由被告鄭銘坤以履行合約 為由要求高春芳出貨,然被告鄭銘坤、呂啓文均無依約履 行之真意乙節,業據被告呂啓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所坦認,並以證人身分證述在案,復參以上開匯款紀錄 所示,高春芳所交付之金錢均流向被告鄭銘坤自己之帳戶 ,或為其所持有之洪坤宗、謝慈恩之帳戶乙節,均業據論 述在前,實與被告呂啓文所證核屬一致,據此,堪認被告 呂啓文前開所證當屬真實,得以採信。
⑷綜上,被告鄭銘坤、呂啓文持不實之1,200萬元之採購合約 供高春芳閱覽,營造被告鄭銘坤有大量採購鏡框之需求, 且被告鄭銘坤資金豐沛之假象以取得高春芳之信任後,再 由被告呂啓文以因其引薦,太友公司方得獲取高額訂單為 由,要求高春芳將製造鏡框半數之貨量交由呂啓文承攬, 進而要求高春芳先行支付金錢給被告呂啓文以製作鏡框之 方式,對高春芳施以詐術,使高春芳陷於錯誤,因而依被 告呂啓文之指示交付附表陸之現金、並交付附件一所示之 貨物給被告鄭銘坤;另由被告鄭銘坤交付附表柒所示之支 票給被告呂啓文,並指示被告呂啓文以製作鏡框現金不足
,要求以附表柒所示之支票票貼,對高春芳施以詐術,使 高春芳陷於錯誤,收受被告呂啓文交付如附表柒所示之支 票共56張後,依被告呂啓文指示匯款201萬1,779元至謝慈 恩所有之台新帳戶,均堪認定。
㈢被告鄭銘坤、呂啓文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方式,對涂 新興、鄭嘉勇施以詐術,使涂新興、鄭嘉勇交付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之金錢:
⒈證人涂新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本來不認識鄭銘坤,是呂 啓文說跟鄭銘坤做生意,帶伊去看眼鏡行怎麼做生意,呂啓 文說鄭銘坤做很大,所以105年5月21日呂啓文就開車載伊跟 伊太太過去。呂啓文與鄭銘坤有拿1,200萬元的合約書給伊 看,當時呂啓文跟伊說已經有給鄭銘坤700多萬元的貨,所 以要去請款,而伊在現場就有看到支票抬頭都寫伊的名字, 當時鄭銘坤、呂啓文是說呂啓文在臺灣沒有戶頭,錢匯到伊 的帳戶後,再給呂啓文。之後呂啓文拿鄭銘坤開的票跟伊說 要用到錢,因為鄭銘坤貨要求很多,呂啓文大陸那邊生產線 原料需要用錢,就來借現去周轉,叫伊先借他,伊就有拿到 鄭銘坤用頂尖公司開出來的票(即附表叁編號一、二、八、 九),分二次給呂啓文。伊會同意借呂啓文錢是因為伊與呂 啓文是朋友,伊有去鄭銘坤的公司看過,看起來是一般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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