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守龍
莊有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守龍部分撤銷。
莊守龍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莊有容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莊守龍出資以莊有容名義取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 樓晶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乾公司)發行股份 過半數後,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起,推由莊有容擔任晶乾 公司董事長,莊有容再正式委任授權莊守龍負責處理晶乾公 司所有經營管理相關事務,二人均係為晶乾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詎其等明知晶乾公司已處於虧損狀態,亟需資金維持營 運,竟因羅登吉先後向莊守龍商借新臺幣(下同)40萬元、 50萬元,莊守龍、莊有容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 晶乾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先後於105 年10月25日、10 6 年1 月6 日,未徵得晶乾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即違反公司 法第15條第1 項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自然人股東之規定,共同 決定晶乾公司以無擔保還款之條件,各貸與40萬元、50萬元 予莊有容,並指示晶乾公司會計陳美貝將前開莊有容所借之 二筆款項(下合稱本案借款),直接由晶乾公司帳戶匯至羅 登吉之配偶羅月英申辦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致使晶乾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晶乾公司股東蔡山林、蔡山旭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 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莊守龍、莊有容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 ,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守龍、莊有容矢口否認上揭背信犯行,被告莊守 龍辯稱:先前莊有容即曾以股東身份向晶乾公司借款,經前 任負責人蔡山林同意借1500萬,而105 年10月25日所借40萬 元,應該算在105 年12月24日、105 年12月30日已還晶乾公 司共1173萬元款項內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伊有還款 紀錄,且認為有溢還,所以請會計匯還回來,會計說要用莊 有容的名義借,伊認為當時兩筆已經還。而於109年10月21 日已經將90萬元匯回晶乾公司,其等並沒有背信犯意云云。 被告莊有容則辯稱:伊只是掛名負責人,配合莊守龍的指示 簽名云云。經查:
一、被告莊守龍出資以被告莊有容名義取得晶乾公司發行股份過 半數後,於105 年10月14日起,推由莊有容擔任晶乾公司董 事長,莊有容再正式委任授權莊守龍負責處理晶乾公司所有 經營管理相關事務,二人均係為晶乾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 等因羅登吉先後向莊守龍商借40萬元、50萬元,遂未經晶乾 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分別於105年10月25日、106 年1 月6 日,共同決定晶乾公司各貸與40萬元、50萬元予莊有容,並 指示晶乾公司會計陳美貝將本案借款直接由晶乾公司帳戶匯 至羅登吉之配偶羅月英申辦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莊守龍、莊有容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月英、羅 登吉於偵查中;證人陳美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此部分 之證詞均相合,且有105 年10月2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105 年11月4 日授權書、105 年10月25日會計傳票憑證 、付款申請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借據、106 年 1 月6 日會計傳票憑證、付款申請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106 年1 月18日借據、晶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 字第2107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47頁、第49頁),堪信為 真實。
二、按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 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 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 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足 見公司得貸與資金之對象僅限於與公司間有業務交易行為或 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行號,自然人股東及其他個人顯 均在本條項明文禁止之列。而股份有限公司與各股東本係不 同人格主體,公司名下資金運用乃牽涉全體股東權益,並非 大股東或負責人得單獨隨意支配處分之私人財產,其理簡單 易明,被告二人本無從諉為不知,而莊有容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亦自承:「(問:你們晶乾公司的錢,你都可以任意 拿走?)不是。」等語(見他卷第107 頁),是為避免經營 階層私相授受掏空公司資產,破壞資本充實原則,被告等自 應嚴格遵行前開規定,不得擅自將公司資金貸與自然人股東 或其他個人。又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案借款時晶乾 公司是處於負債,也沒有為了本案借款開股東會等情(見原 審卷二第115 頁),核與證人陳美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莊守龍父子入主晶乾公司時,晶乾公司已經是虧損狀況,10 5 年底公司還是虧損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69 頁),而就被 告等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即任意貸放公司資金乙節,亦經告發 人即晶乾公司股東蔡山林、蔡山旭指訴在案,是晶乾公司本 身實已亟需資金維持營運,被告等仍擅自違反前開公司法規 定將公司款項貸與自己,而獲取自行運用各筆資金之利益後 ,再轉作其等私人出借羅登吉用途,顯與晶乾公司營運目的 全然無關,且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三、證人陳美貝於偵審中一致證稱:本案借款在我107 年8 月31 日自晶乾公司離職以前都沒有還款,我每個月都會向莊守龍 催這兩筆借款是否還款,但莊守龍就會罵我,說我很煩一直 催,後來我就不敢問莊守龍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01 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079 號卷,下稱偵卷, 第169 頁;原審卷二第15、19頁),就此被告莊有容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即供稱:我還沒有還款給公司,因為我還沒湊 到錢,所以都還未還等語(見他卷第107、109 頁);莊守
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明:本案借款還款期限是依借據寫 的日期,但尚未還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另參以羅 登吉於偵查中證稱:迄今都沒有還款等語(見他卷第426 頁 ;偵卷第171 頁),堪認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本案借款90萬 元均未返還晶乾公司。又證人陳美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 業主往來或股東往來這個會計科目不代表負責人可以借款, 公司負責人向公司借款沒有還,不會直接從股東投資額裡面 扣掉,除非公司要整個處分、結算時才會做。晶乾公司對莊 有容應收款於106 年12月31日變成備抵呆帳打銷,是因為會 計師認為這部分借那麼久都沒還,所以要提列備抵呆帳,直 接認為是晶乾公司損失,收不回來的借款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14、31頁),並有晶乾公司106 及105 年度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1 頁)。是本 案借款經會計師列入晶乾公司關係人交易之應收款科目內, 單純係因會計作帳原則必須將此交易揭明認列,並非代表被 告等所為即屬合法有據。而本案借款業經會計師認列為公司 備抵呆帳,且由被告等於107 年5 月21日董事會議、107 年 6 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有各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晶 乾公司公司登記案卷二第18至22頁),足見被告等同認晶乾 公司短期內已無收回放款之希望,而致使晶乾公司之財產受 有損失。
四、被告莊守龍雖以借予羅登吉之40萬元及50萬元已經返還給晶 乾公司,並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1頁),惟本件被告2人明知晶乾公司已財物困難猶向 晶乾公司借款,且自105 年10月25日、106 年1 月6 日借款 後,經公司會計多次催討均未返還。再經本案告發人於107 年告發、偵查、原審審理程序至109年,仍推託未還,足徵 被告2人借款之時,並無返還之意,審之背信罪為即成犯, 堪認2人於借款之時已成立犯罪。被告莊守龍遲至109年8月1 3日原審判決後,始於109年10月21日還款,仍無解其2人背 信罪責,故被告2人執詞抗辯無背信犯行云云,尚無可採。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2人先後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共2 罪)。而被告2人就前開各背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指示無 犯意聯絡之會計陳美貝將本案借款由晶乾公司帳戶直接匯至 羅月英帳戶內,皆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以莊有容名 義向晶乾公司借款之日期已相隔達兩個月餘,且各屬不同會
計年度帳目,並簽具不同之付款申請書、借據在案,足認其 等所為兩次背信犯行實係分別起意,行為亦互不相同,應予 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以晶乾公司名義直接借款予羅登吉 ,且未約定支付利息,使晶乾公司受有利息損失,因認被告 2人同涉背信罪嫌。惟查:證人羅登吉於偵查中證稱:我跟 莊守龍是朋友,我跟莊守龍借40萬跟50萬,他說會匯到我太 太帳戶。我不知道莊守龍的資金來源,也不清楚莊守龍是從 那裡匯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71 頁;他卷第426 頁),足見 羅登吉合意成立借貸契約之對象為莊守龍,並非晶乾公司。 又卷附付款申請單、借據等相關文書既均載明係莊有容向晶 乾公司借款(見他卷第35、41、43、49頁),且證人陳美貝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匯款的時候,我不知道這筆款項最 後是由莊有容向晶乾公司借貸,因為那時候莊有容只是叫我 先匯款,他說他朋友很急,叫我先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0頁),可見陳美貝實未明瞭被告等與羅登吉間之約定情形 ,自難僅憑本案借款係由晶乾公司帳戶直接匯入羅登吉配偶 帳戶之指示給付情事,即逕認晶乾公司係與羅登吉間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另查本案借款之借據固均未載明利息乙節,惟 前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已記載:105 、106 年度 對關係人莊有容放款之利息收入分別為24萬9005元、14萬37 21元,及晶乾公司提供短期放款與主要管理階層,利率與市 場利率相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17頁),並未指明何筆借 款無約定利息。參以證人陳美貝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40萬 、50萬借款是比照先前利率標準去做同樣的認定跟收取,那 都有算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參諸被告等所提出 之晶乾公司總分類帳資料內,亦有莊有容陸續向晶乾公司支 付利息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25 、127 頁),足見被告等 以莊有容名義向晶乾公司為本案借款時,應無特意約定不給 付利息。是檢察官雖就被告2人未給付利息部分認同涉背信 罪嫌,惟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 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晶乾公司因營運欠佳,該公司股東會於105 年11月4 日決議出售公司資產以清償債務,被告莊守龍、莊 有容遂於106 年6 月20日,以2千萬元之代價,將晶乾公司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 )售與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由永
勝公司向銀行借貸1390萬元,所借得之1200萬元用以清償晶 乾公司原先以本案房地向銀行擔保而借貸之1200萬元債務, 莊守龍、莊有容明知永勝公司尚有8百萬元之買賣價金並未 清償,竟於106 年9 月30日與永勝公司簽訂附買回契約書, 約定晶乾公司承認對於永勝公司之8百萬元債權已全數受償 ,使永勝公司無須支付晶乾公司剩餘之8百萬元價金,亦使 晶乾公司喪失對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致生損害於晶乾公司 。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 法背信罪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 意思為構成要件,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 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 之罪;而前開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 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 有前項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守龍、莊有容涉犯此部分背信罪嫌,無非 係以告發人蔡山林及蔡山旭之指訴、證人陳美貝及林清標之 證述、106 年6 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 約)、同年9 月30日不動產附買回契約書(下稱本案買回契 約)、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1日新北汐地資字 第1074041875號函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晶乾公司 105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106 年度股東常會會 議紀錄、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頁資料、晶乾公司之現金流量、負債情形及公司淨值相關 財務報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108 年9 月 23日合金永吉字第1080003248號函附永勝公司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合作金庫松山分行108 年10月25日合金松山字第1080 003608號函附之晶乾公司授信申請書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催收款項帳務資料查詢單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莊守龍、莊有容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 辯稱:原先與永勝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清標講好貸款1200萬元 用以償還先前合作金庫貸款,但元大銀行評估可以增貸到13 90萬元,190 萬元部分遂由永勝公司自行運用,並在本案買 回契約中約定1 年後償還元大銀行,且永勝公司就該190 萬 元需依18%計算利息予晶乾公司,並與晶乾公司要付給永勝 公司之租金互抵。本案房地原先出售目的是要還負債,但因 為晶乾公司沒有辦公室,才會簽本案買回契約,待買回本案 房地後,再伺機出售。因買回要先付錢,才將800 萬元先付 給永勝公司,永勝公司向元大銀行借款1 年期間,應由永勝 公司自己償還本金及利息,沒想到永勝公司後來拒絕向元大 銀行清償190 萬元,才會造成無法買回本案房地之結果等語 。經查:
㈠晶乾公司於105 年11月4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售本案房地, 被告2人於106 年6 月20日以2千萬元之代價,共同代表晶乾 公司將本案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永勝公司,而永勝公司以本 案房地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設定抵押借款1390 萬元後,僅將其中1200萬元用以清償晶乾公司原先對合作金 庫之借貸債務。嗣於106 年9 月30日被告2人另代表晶乾公 司與永勝公司簽訂本案買回契約,約定於107 年9 月11日前 買回本案房地,同時以先前對永勝公司之800 萬元價金債權 充作買回款項之一部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並有前 開本案買賣契約、本案買回契約、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51至54頁、第169 頁、第222 至232 頁),堪以認 定為真實。
㈡證人林清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6月20日與莊有容 簽立契約,二人是在簽約一月內在伊臺北市○○街000巷00號 工廠認識,當時公司財物狀況不好,伊當時是總經理,透過 人找莊有容說要投資,莊守龍說要拿房地產貸款來跟伊投資 ,莊守龍寫2千萬元,是因為可以借出7成1390萬元,後來又 說要還合作金庫8百萬元,我就用我公司貸款下來1390萬元 ,莊守龍叫我還8百萬元,我沒有還8百萬,就沒辦法撥款, 後來我還了1200萬元給合作金庫,我就過戶,但後來我後悔 ,因為只剩下190萬元,沒有結餘錢無法投資,我就讓莊守 龍買回,後來我才簽了附買回。因為我後來反悔,才簽買回 契約,我的公司都被搞垮。當初談是銀行貸款下來的錢要投 資,我不知道莊守龍的公司更糟,當時莊守龍只說8百萬元 ,對方也沒有說還有其他4百萬元債務。我逼不得已才把120 0萬元付掉。這樣沒錢投資,一年之間的貸款利息變租金,
現在房子沒交,蔡先生佔在那裡。付房租跟利息,只有190 萬元,沒有一年就完畢了,完畢的時候又不過戶回去,搞到 我公司也垮。公司垮被查封,有很多債權人去查封。最初有 要為工廠登記,有要使用,但只是暫時沒有用,租給晶乾公 司,有另外簽租賃契約書。晶乾公司後來是用190萬元抵租 金和利息,沒有再另外付租金。又最初買賣價金是2千萬元 ,伊是欠晶乾公司8百萬元,所以和之後買回契約的8百萬元 抵銷掉。伊是想把廠房再過戶還給晶乾公司,但是莊守龍沒 有找代書來登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2第38-48頁)。又被告 等復於簽約後,即提供本案買回契約予證人陳美貝入帳及會 計師查核,業據陳美貝於偵審中陳明在案(見偵卷第169 頁 ;原審卷二第16頁),並有前開晶乾公司106 及105 年度財 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1 至31 7 頁),益徵被告等並無特意隱瞞相關交易情事。堪認被告 2人與證人林清標確實有買賣廠房、出租廠房及買回合意, 而非通謀虛偽為相關契約。
㈢另查本案買回契約第4 、5 條已約明:「乙方(即晶乾公司 )應自106 年9 月11日至乙方辦理買回所有權日止,每月支 付租金2 萬2500元予甲方(即永勝公司)。」、「乙方於10 7 年9 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代償甲方銀行借款12 00萬元,甲方向銀行借款1390萬元之差額190 萬元,應於10 7 年9 月11日前清償銀行,本金190 萬部分以元大銀行每月 扣除攤還本金於額以年利率18%計算利息支付予乙方(若有 代墊乙方款項亦應扣除)。」(見他卷第53頁),可知被告 等與永勝公司簽立本案買回契約內容中,第一已將原先雙方 合意每月租金自5 萬元下調為2 萬2500元,使晶乾公司承租 條件較先前約定為佳;第二晶乾公司應付買回本案房地之價 額,仍與本案買賣契約同為2千萬元,除於訂約時已返還8百 萬元價金外,僅需再負責代償永勝公司向元大銀行借款本金 1200萬元,其餘190 萬元應由永勝公司自行於約定期限前清 償元大銀行;第三晶乾公司於107 年9 月11日買回本案房地 前,除未承擔向元大銀行繳付每月借款本息之責任,使晶乾 公司於本案房地登記在永勝公司期間內,受有無須償付原先 對合作金庫借款1200萬元本息之利益外,永勝公司就190 萬 元部分經扣除每月自身攤還本金餘額後,仍須以年利率18% 計算利息支付晶乾公司,足見本案買回契約條件形式上對晶 乾公司並非不利。
㈣晶乾公司股東會於105 年11月4 日僅單純決議通過擬出售本 案房地之議案,並未具體指明或限制交易之日期、對象、金 額等事項,業據證人陳美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訛(見偵
卷第179 頁),並有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169 頁)。而告發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被告 等於106 年6 月間同時將比鄰本案房地(總面積176.40平方 公尺)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地(面積183.67 平方公尺)出售予告發人蔡山旭之價額僅為1400萬元,當時 本案房地市價約1500萬至1800萬元等語在案(見他卷第222 、248 、416 頁)。再陳美貝於偵審時一致證稱:晶乾公司 登記在147 號2 樓,實際辦公是在000 號2 樓,我離職前財 務主管黃鶯美他們還在裡面工作,沒有點交給永勝公司使用 ,也沒有實際支付租金給永勝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69 、17 7 頁;本院卷二第33、35頁),是晶乾公司既有繼續占有使 用本案房地及減輕負債之需求,則被告等選擇以出售租回方 式處理公司資產,使晶乾公司一方面降低負債金額併減輕每 月償還借款本息壓力、一方面得繼續維持現有公司營運,同 時未點交本案房地亦得擔保扣抵剩餘價金,自難認此舉有何 違背任務之情。
㈤另再就證人林清標所陳,晶乾公司本身即積欠合作金庫1200 萬元,因其貸款購買廠房之故,而先為晶乾公司償還此部分 債款,而使其尚須背負1390萬元之貸款。又再據其稱買回合 約中所載晶乾公司應給付其8百萬元,實際上是與伊欠晶乾 公司8百萬元要相抵,是則晶乾公司目前積欠合作金庫1200 萬元之債款部分,是已償還狀態。自難認被告2人最初與證 人林清標簽立買賣廠方契約不利晶乾公司。至於起訴書所載 ,「永勝公司無需支付晶乾公司8百萬元價金,且使晶乾公 司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依據證人林清標所陳,此為 晶乾公司是否選擇再履行買回契約,若履行買回契約,自然 可取回房地所有權,但需承接原先廠房貸款債務,與自始未 售出相同;至於8百萬元部分,晶乾公司於買回契約中約明 需返還永勝公司,二相抵銷後,永勝公司自無需再給付晶乾 公司8百萬元,亦即2公司並未因本次買賣或買回契約互負債 務8百萬元。再者晶乾公司廠房之實際價值、銀行鑑估價值 、貸款金額等,依卷內證據均非被告2人所得左右,且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晶乾公司因買賣房地契約或買回契約另外負擔 其他債務,自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另涉犯背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陸、駁回上訴部分(被告莊有容有罪部分、無罪部分)一、原審認被告莊有容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予以論罪,並審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 ,目前任職咖啡店吧檯師,月薪約3 萬元,家中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莊有容上訴意 旨仍否認犯行,並稱只是受莊守龍指示簽名,不知公司之事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惟查被告莊有容確涉有 上揭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莊有容係擔任晶乾公司董事長 職務,平日亦需參加公司會議,雖公司決策多由被告莊守龍 主導,然仍須被告莊有容簽名蓋印,自難認對上情均諉為不 知。而若被告莊有容不欲參與晶乾公司事務,亦可表明辭去 董事長一職,則主觀上難認與被告莊守龍無共犯之意。是被 告莊有容上訴否認犯行,本院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緩刑宣告
考量被告莊有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僅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惡性不深,且就此部分犯行係與被告莊守 龍共犯,被告莊守龍係主要為決策之人,且被告莊守龍於10 9年10月21日業已分別返還40萬元及50萬元給晶乾公司,降 低晶乾公司之損害,堪認被告莊有容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 告莊有容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無罪部分駁回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為由,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莊守龍既擁有晶乾 公司過半數發行股份,莊有容則為公司董事長,本得依當下 客觀環境及己身知識經驗決定出售本案房地之最佳方式及條 件,但卻與永勝公司負責人林清標互相利用,而被告等與林 清標間訂立之本案買賣契約、本案買回契約均違反商業誠信 常規,是本案買賣契約、本案買回契約必然破局,於簽約時 已可斷定,實係被告簽約時,有背信犯意意圖甚明。被告等 就永勝公司到期應償還元大銀行190萬元部分,未約明永勝 公司擔保清償之條件,致生難以塗銷元大銀行抵押權等結果 ,其雖已於109年對永勝公司主張違約起訴請求給付800萬元 之民事起訴案件,但勝敗結果難料,惟晶乾公司早已受創甚 鉅,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已明,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有罪 等語。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 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柒、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莊守龍有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莊守龍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莊守龍於109年10月21日業已分別返還40萬元及50 萬元給晶乾公司,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莊守 龍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及宣告沒收,容有未恰。被告莊守龍上 訴雖請求此部分改判無罪,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 違誤,自應由本院就莊守龍有罪部分罪刑及沒收予以撤銷改 判。
捌、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守龍明知晶乾公司財物 狀況不佳,仍然為一己之私出借公司資產與他人,致生晶乾 公司損害。惟其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返還90萬元與晶乾公司 ,減輕晶乾公司損害。另審酌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 擺攤,月收約3 萬元,自己一人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莊守龍涉犯本罪之款項90萬元,固屬犯罪所得, 惟已全數返還晶乾公司,業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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