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博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
0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宇博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鄭宇博於民國105年8月間,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投標購買高爾陽位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2樓房屋,拍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 7日核發上址房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鄭宇博明告知上址 房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物品係原屋主高爾陽所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向法院聲請點交,亦未會同原屋主 高爾陽到場進行點交,於105年9月13日,自行僱請鎖匠(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至上址房屋,更換大門門鎖,進入屋內, 侵占高爾陽在上址房屋內陳列、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物 品,迄未返還高爾陽,亦未償還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物品之價 額,經高爾陽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鄭宇博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物品部分,檢 察官認該些物品係係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 以拆離之全部設備,為拍賣效力所及,被告拍賣取得上址房 屋所有權後,即同時取得附表二所示物品,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 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 ,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參照); 復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 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 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無論是侵占罪或竊盜罪,均以行為人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將他人之物占有 己有,或將他人持有之物竊為已有之意圖,不能對行為人論 以侵占罪、竊盜罪。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宇博涉犯上開侵 占罪,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高爾陽之指述,⑶ 證人吳家輝、蘇意絜之證述,⑷上址房屋內照片,⑸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北一區營運處函附上址房屋查封照片,⑹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287號案,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法拍屋點交搬遷協議切結書、買賣雙方點交完成 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拍定上址 房屋,並僱請鎖匠更換大門門鎖進入屋內,惟堅決否認有何 侵占或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法拍經驗,本件是我第一次 參與法拍程序,從頭我一路詢問法院該如何處理,直到後來 要交屋,我也是打給書記官詢問該如何處理,她回覆我說如 果房屋確認沒有被占有狀態,你就不要來麻煩我了,因為我 一路麻煩書記官很多次,加上我上網找資料,專業代標公司 也是寫房子沒有被占有,就可以直接進去。我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後,向社區總幹事確認系爭房屋是空屋,長期沒有人住 無人居住許久,遂更換門鎖入內,我當時進到屋內時,屋內 的客廳、餐廳及廚房有一些塑膠花、花瓶跟擺飾,客廳有一 個小茶几,和室有藤編坐墊跟茶几,茶几是有軌道、附著在 木製地板上,屋內的東西不是原審判決書所載的內容,房子 狀態很糟,跟照片都不符,物品保存狀況不良,屬於老舊待 淘汰之物,有些東西我把它當廢棄物丟掉,就屋內物品我絕 對沒有竊盜或侵占的不法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88、117頁) 。
肆、經查:
一、高爾陽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同段5190號),於105年8 月23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由被告到場競標、 得標買受,嗣被告繳清價款,原審法院旋於同年9月7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因而取得上址不動產所有權,並 於同年9月13日前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持該址不 動產為抵押物擔保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 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相關設定登記後,同日 僱請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鎖匠更換系爭不動產 大門門鎖各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高爾 陽、證人即承辦被告本件系爭不動產法拍代墊款事宜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家輝證述在卷(見他字卷 第74、75頁,偵續卷第145至147頁),並有被告簽名其上之 原審法院105年度民執吉字第13287號強制執行事件105年8月 23日拍賣不動產筆錄、被告填寫之強制執行投標書、投標保 證金封存袋、原審法院105年度保執字第1919號收據、民事 執行處105年9月7日士院勤105司執吉13287字第1050316711 號函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9 月19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74034575號函附系爭不動產因拍賣 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契約書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法院司執字第13287號卷第251至256、305至306頁 ,偵續卷第121至157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二、關於系爭房屋內擺設、陳列物品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自行換鎖進入上址房屋時,其內有附表一所 示之物,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系爭不 動產於105年4月27日下午2時50分,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書記官蘇意絜督同執達員,經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代理人張育維指封、債務人高爾陽到場會同而予查 封,有查封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一區區運處107年1月 20日107北一債字第827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查封筆錄、現場 相片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287號卷第11 9至122頁,偵續卷第57至68、173至181頁),而證人蘇意絜 於偵查中亦證稱:「(提示106年度他字第2258號卷第52至6 8頁,問:是否看過上址房屋內的狀況?)有,如照片所示, 係樣品屋,設備齊全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142號卷第73頁 ),再由上開查封時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續卷第174頁), 可見有沙發、茶几、餐桌、擺飾、花瓶、塑膠花等物,固堪 認系爭房屋於執行查封之時,應有該些物品。
㈡然系爭房屋係於105年4月27日查封,迄至被告於同年9月13日 更換門鎖進入屋內之時,期間已相距將近5個月之久,又依
上開查封筆錄所載:「債務人在場,稱本人未居住使用該房 屋,因房屋係母親投資管理」,且查封標的物經債權人同意 交由債務人負責保管等情,足見系爭房屋自查封之時起,仍 由告訴人(或其母)保管持有中。再者,告訴人高爾陽於偵查 中陳稱:除本件以外,印象中當時最少有4戶房子被查封、 拍賣(見偵續卷第115頁);證人黃永裕(曾任系爭房屋社區總 幹事)於偵查中證稱:我去的時候高爾陽已不住那裡,他有6 間房子等語(見偵續卷第186頁),顯見告訴人(或其母)於系 爭社區中,乃同時所有多間房屋,可供存放物品。參諸前揭 物品均非固定附著,可予移動,而系爭房屋於查封後仍由告 訴人保管,則該些物品自105年4月27日查封起迄至被告於同 年9月13日更換門鎖進入屋內之時,是否仍全數放置於屋內 ,實有疑問。是被告辯稱當時屋內之物品與照片上所示情形 不符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三、依前所述,被告於自行更換門鎖進入屋內時,屋內至少有所 其自承之塑膠花、花瓶、擺飾、茶几、藤編坐墊等物品,惟 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久缺 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 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 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闕為被 告主觀上究竟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茲敘述如下: ㈠證人吳家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拍定系爭房屋是我代表被告 處理,因為我是銀行人員,被告申請法拍代墊款,就是被告 投標買這個不動產,押標金是價格的2成,得標後7天內要付 清另外的8成,銀行就負責代墊這8成,被告申請貸款。被告 是第一次買法拍屋,很多都是要去詢問,但他沒有問我,點 交的部分我真的不清楚,他說他去問書記官,還查網路點交 的資訊等語(見他卷第74頁,偵續卷第145、148頁);證人蘇 意絜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在投標前有打電話來問要怎麼投 標等語(見偵續卷第73頁),依證人前揭證述內容,足見被 告對於投標法拍屋之程序並非熟稔,尚須詢問書記官如何投 標,是被告辯稱並無購買法拍屋之經驗,本件是其第一次參 與法拍程序等語,應堪採信。
㈡證人吳家輝於偵查中復證稱: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到地政在 做完過戶設定,在經過上址時被告說順路要去點交,我問他 這樣有符合程序嗎,他可能有査一些資訊,他說他上網査如 果標的物裡面没有人的話,他就可與直接點交,不用經過法
院;當天被告到現場,他有出具權利移轉證明書給總幹事看 ,被告有全程錄影,總幹事說原屋主不住在上址,也積欠很 多管理費,總幹事拿磁扣帶我們坐電梯上去看屋,被告試著 輸入之前仲介帶他去看的密碼,發現密碼已經變更打不開, 被告說要請鎖匠,因為我有事我就先離開了,之後的事我就 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偵續卷第147頁);證人黃永 裕於偵查中證稱:我去的時候告訴人已不住那裏,他有6間 房子,但沒有繳管理費,有一段時間沒繳,我知道系爭房屋 被法院查封拍賣,只知道有幾間被拍賣,有幾間沒被拍賣等 語(見偵續卷第115、116頁),其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 被告辯稱:其有詢問總幹事,獲悉系爭房屋是空屋,長時間 無人居住一節,亦堪採認。
㈢觀諸證人吳家輝前開證述情節,被告當時係向證人吳家輝表 示其有上網查資料,如果標的物裡面沒有人,可以直接點交 ,不用經過法院等語,此外,復有被告提出網路查詢頁面1 紙,其上記載:「⒌點交 辦理過戶之後就可以進行不動產的 取得,如果是空屋,直接開鎖進去就可以了;但如果有人佔 用,就必須具狀向法院聲請點交。如果第一次無法順利取得 不動產,還必須進行第二次強制點交,視情況可能要費時1~ 2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足見被告辯稱其當時主觀 上係認為如果拍定標的物沒有人居住,可以進去,不用經過 法院一節,應非虛捏。
㈣雖系爭不動產之執行命令主旨載明:「請於文到15日內,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自行點交予買受人,逾期本院得依買受人之 聲請,到場執行點交」,正本由告訴人收受,副本由被告及 證人吳家輝收受,被告收受後未與告訴人進行點交,即自行 換鎖進入屋內,然不動產之拍賣、點交等過程,事涉法律專 業,非一般民眾可輕易獲悉精確內容,以被告乃係第一次參 與法拍屋投標,前無經手法拍屋之經驗,其依上網查詢所得 之資訊,對照上開不動產之執行命令內容,繼而自行解讀因 系爭不動產乃係空屋,可直接開鎖進入,實難認有明顯悖於 常情之處,尚不得以被告有違執行命令之舉,即認被告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倘若被告自行換鎖進入系爭房屋內 ,對於屋內留置之物品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衡情應當避 免他人知悉,當無可能在證人吳家輝、黃永裕在場見聞之情 形下,公然表示要自行換鎖進入,甚至全程以手機錄影之理 ,由此益徵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堪值採信。 ㈤另證人蘇意絜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依照卷內資料,是由被告 本人自己來投標,被告在投標前有打電話來問要怎麼投標, 得標後,沒印象有打來問要如何取得占有房屋,也沒有聲請
點交;我並沒有回答被告說除非遇到非法占有,再向法院聲 請點交,否則不需要法院的強制力;我應該是請被告依照自 動履行命令來聲請,印象中,被告得標後,就沒有再打電話 來問我等語(見偵續卷第72至74頁),此與被告辯稱:其取 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曾詢問承辦書記官點交事宜,得知除非 遇到非法占有,否則不需要法院的強制力點交,方始逕自更 換門鎖入內等語,情節未盡相符,然法院執行處書記官業務 繁忙、案件量龐大,未必能對所有民眾來電內容深刻記憶, 又或係被告將詢問書記官內容與自行上網查詢內容,相互混 淆、錯置,尚不得以證人蘇意絜前揭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後,主觀上認 為系爭房屋係無人居住之空屋,其可自行開鎖進入屋內,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縱然系爭房屋內仍有 告訴人所有之物留置在內,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僅係告訴人與 被告間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訟爭程序處理。本件依檢察 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 侵占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雖詳查證據,惟疏未細酌上情,認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財產移至自己實力之犯行, 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遽謂被告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而判處罪刑,自有違誤。被告以其並無竊盜、侵占 犯意為由,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放置地點 侵占物品及數量 1 客廳 一、二、三人座沙發及抱枕 2 客廳 大茶几1個、小茶几2個 3 客廳 直立式座燈1座、皮革桌巾1條 4 客廳 畫作3幅、藝術花瓶4個、銀盤及裝飾水果1組、花崗石長盤及收藏玩石1組 5 和室 茶几1座、虅編坐墊2個 6 和室 裝飾盆栽1座、花瓶及人造花1組、花崗石長盤及擺飾品1批 7 餐廳及廚房 木製高腳餐椅2個 8 餐廳及廚房 玻璃花瓶2個、掛畫2幅、藝術花瓶及人造花2個 9 餐廳及廚房 餐具、杯具、礦泉水1批 10 主臥房 彈簧床墊1組 11 主臥房 羊毛地毯1張、壁畫、掛畫4幅 12 主臥房 日式造型花盤1個、花瓶及人造花1組、擺飾品1批 13 主臥房 衣櫃內私人衣物1批、皮鞋及室內拖鞋各4雙、寢具、棉被1批、皮包2個 14 主臥衛浴 私人衛浴清潔用品1批、浴巾、毛巾1批、擺飾品1批 15 客用衛浴 私人衛浴、清潔用品1批、毛巾、浴巾1批、擺飾品1批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放置地點 侵占物品及數量 1 客廳 大理石電視櫃1座、鞋櫃及置物櫃1組 2 客廳 隔間簾2幅、分離式冷氣1組 3 和室 隔間櫃1座、邊櫃1組、藝術燈1組 4 和室 窗簾4幅 5 餐廳及廚房 開放式廚房櫥櫃1組、大理石檯面流理臺1座 6 餐廳及廚房 餐桌1座 7 餐廳及廚房 電氣爐1組、冰箱1座、烘碗機1組 8 餐廳及廚房 藝術吊燈1個 9 主臥房 衣櫃、置物櫃1組、雙人床座、電視牆1座 10 主臥房 床頭櫃1座、床頭几1個 11 主臥房 窗簾2幅、分離式冷氣1組 12 主臥衛浴 家庭式按摩浴缸1座、洗臉檯及置物櫃1座、上下座置物櫃1組 13 主臥衛浴 電熱水器1組、自動空氣調節器1組、壁掛鏡1個、窗簾2幅 14 客用衛浴 雙人按摩浴缸1座、洗臉檯及置物櫃1組、壁掛鏡1個 15 客用衛浴 電熱水器1組、自動空氣調節器1組、窗簾2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