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深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深波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深波係錩宇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錩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緣立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科富公司)為讀卡機 製造商,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政實業有限公司、光 益紙業有限公司、瑞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博儀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協昌公司、通政公司、光益公司、瑞捷公司 、博儀公司)等5人與錩宇公司分別為立科富公司之電路板 、線材、紙箱、電子零件、連接器及塑膠機殼供應商。因立 科富公司於民國98年間因周轉不靈,積欠供應商貨款無力清 償,乃提議將其最大客戶德國HAMA公司(下稱HAMA公司)之 訂單讓出,並以嗣後所得之利潤攤還債務,金協昌公司、通 政公司、光益公司、瑞捷公司、博儀公司遂與錩宇公司及怡 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怡柏公司)、鑫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鑫谷公司)共計8家供應商約定由錩宇公司出面接單,各 供應商繼續供應各項物料,並由立科富公司進行代工,各供 應商則委託陳深波以錩宇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錩宇公司兆豐帳戶 )收取HAMA公司貨款,由錩宇公司負責自前揭帳戶支付各供 應商材料費、加工費及出口等相關費用,將所餘之稅前淨利 按原債權比例分配,且於年終時進行結算,並簽署載明前開 約定內容之HAMA團隊協議書。
二、詎陳深波明知前開約定存在,竟違背所應盡之事務,意圖損 害各供應商本人之利益,未得如附表供應商之同意,自99年 起未自錩宇公司兆豐帳戶支付貨款予如附表所示之供應商, 而陸續積欠各供應商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而違背各供應商所 委託之任務,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供應商。嗣於100年1
2月間,經通政公司負責人林美雲與錩宇公司、立科富公司 進行三方對帳,始悉上情。
三、案經金協昌公司、通政公司、光益公司、瑞捷公司、博儀 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159條之2 、159條之3 、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 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 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錩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保管錩宇公 司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處理向HAMA團隊成員付款事宜 ,以錩宇公司兆豐帳戶用於收取HAMA公司貨款,各大供應商 則繼續供應各項物料,並由立科富公司進行代工,錩宇公司 再負責自前揭帳戶支付各供應商貨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無權挪用HAMA公司的錢,伊只是借 名匯款給各供應商,協議書是參考資料非真正執行內容云云 。惟查:
㈠被告係錩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保管錩宇公司兆豐帳戶之 存摺、印章及處理向HAMA團隊成員付款事宜,立科富公司為 讀卡機製造商,告訴人金協昌公司、通政公司、光益公司、 瑞捷公司、博儀公司5人與錩宇公司則分別為立科富公司之 電路板、線材、紙箱、電子零件、連接器及塑膠機殼供應商 。因立科富公司於98年間因周轉不靈,積欠供應商貨款無力 清償,乃提議將立科富公司最大客戶HAMA公司之訂單讓出, 並以嗣後所得之利潤攤還債務,告訴人5人遂與錩宇公司及 怡柏公司、鑫谷公司共計8家供應商簽署HAMA團隊協議書後 ,被告自99年起未自錩宇公司兆豐帳戶支付貨款予供應商, 而陸續積欠各大供應商貨款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所供承不諱,且經證人林美雲、莊景松、陳燕琪、林健 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4433號偵查卷第90 、172、175 、176頁、104年度調偵字第259號偵查卷第100 、101頁,105年度調偵續字第42號偵查卷二第85頁),並有 HAMA團隊協議書、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48 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4433號偵查卷第13頁、104年度調偵 字第259號偵查卷第59至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自99年起未自錩宇公司兆豐帳戶支付貨款予如附表所 示之供應商,而陸續積欠各供應商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均不 含營業稅),有怡柏公司109年9月18日陳報之錩宇公司/陳 深波所欠實際款之證明單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 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7月6日新北 院霞105司執星字第149842號債權憑證、金協昌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錩宇公司欠款資料、通政公司109年9月21日陳報 之錩宇公司欠款資料、協議廠商未收貨款明細、錩宇98-100 年現金(淨利)總表、通政未收總明細、通政未收貨款明細 、錩宇98-100進銷項明細表、瑞捷公司陳報之錩宇公司欠款 明細、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光益公司陳報之 錩宇公司欠款明細、錩宇公司100年未付光益公司發票憑證 及協議廠商未收貨款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53、155至401、403至449頁、卷二第7至26頁、第29至51 頁)。
㈢被告確有受HAMA團隊成員委託依前揭協議書內容向HAMA團隊 成員付款
⒈證人即柏怡公司總經理林健福於偵查中證稱:當初立科富的 莊景松和錩宇公司的被告協議好找伊等去簽HAMA團隊協議書 ,並且依立科富欠伊等貨款按比率計算,希望伊等繼續供貨 ,讓立科富公司可以成為代工廠,由錩宇公司營運,錩宇公 司有賺錢時,再由錩宇公司代為清償立科富欠廠商的貨款。 伊出貨是錩宇公司下單,送到指定的地方就是立科富公司。 貨款由錩宇負責,因為伊等發票是開給錩宇公司,實際上由 錩宇公司出面,利潤再依協議書分配等語(見104年度調偵 字第259號偵查卷第100頁)。
⒉證人即鑫谷公司總經理張聖宗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最初和立 科富公司交易,但立科富公司跳票,莊景松說他手上有訂單 ,想繼續做,希望大家再支持,後來有再去開會,印象中銀 行團表示繼續支持,才會有決議由錩宇公司代下單、代購料 、收款等,公司採購單抬頭交易對象是立科富公司,但註記 發票抬頭是開錩宇公司等語(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59號偵查
卷第101頁及背面)。
⒊觀諸HAMA團隊協議書約定:原則一:交貨後5~7週,錩宇依發 票金額付現金,統一用華南銀行匯款,5%稅金,需等退稅後 ,由錩宇給付(通常需2個月)‧原則二:貨款扣除材料費, 加工費,出口費用,匯款規費,及額外增加會計費,即為稅 前淨利‧原則三:廠商需於2月15日前提出債款明細,本公司 會計彙集後,於20日前公佈總金額及分配比例‧原則四:各 債權公司可由稅前淨利90%依分配比例以佣金取得款項,由 各債權公司自行處理佣金產生之稅務問題等語,並載明HAMA 團隊各成員即上開債權公司之分配比例(見101年度他字第4 433號偵查卷第13頁)。
⒋又如附表所示之供應商確實開立買受人為錩宇公司之統一發 票等情,有各廠商發票(見105年度調偵續字第42號偵查卷一 第48至53頁、本院卷二第11至25、31至35頁)。 ⒌綜合上情,足見告訴人5人與錩宇公司及怡柏公司、鑫谷公司 共計8家供應商共同簽署HAMA團隊協議書,約定由錩宇公司 出面接單,且以錩宇公司兆豐帳戶用於收取HAMA公司貨款, 各大供應商則繼續供應各項物料,並委由立科富公司進行代 工,錩宇公司再負責自該帳戶支付各供應商貨款(含材料費 、加工費及出口等相關費用)後,將所餘之稅前淨利按原債 權比例分配,且於年終時進行結算。則被告確有受如附表所 示之供應商委託應依前揭協議書內容向HAMA團隊成員付款無 訛。被告辯稱協議書僅供參考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自非可 採。
⒍被告既簽署該協議書,對此自知之甚詳,則其為他人處理事 務,竟違背該協議書,未經其他人同意,而未支付各供應商 如附表所示之貨款,顯見其有背信之損害各供應商本人之利 益意圖。
㈣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借名匯款給各供應商云云。惟查: ⒈證人莊景松於偵查中證稱:錩宇公司不是借帳戶,貨物都是錩宇向告訴人訂貨,立科富幫忙打單,發票開給錩宇,因為當時立科富公司經營困難跳票,德國HAMA公司佔立科富公司總營業額的8成,錩宇公司覺得HAMA的單子如果不繼續做的話,債權很難滿足,所以立科富公司算是代工性質,但是跟HAMA公司聯繫電子郵件是由伊來處理,生產軟體系統都是用立科富公司的系統。但是錢都是先匯到錩宇公司帳戶等語 (見101年度他字第4433號偵查卷第175頁、105年度調偵續字第42號偵查卷二第85頁背面)。 ⒉證人林健福於偵查中證稱:伊出貨是錩宇公司下單,送到指 定的地方就是立科富公司。貨款由錩宇負責因為伊等發票是 開給錩宇公司,實際上由錩宇公司出面,利潤再依協議書分 配等語(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59號偵查卷第100頁)。 ⒊證人張聖宗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採購單抬頭交易對象是立科 富公司,但註記發票抬頭是開錩宇公司等語(見前揭偵查卷 第101頁及背面)。
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由伊保 管等語(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59號偵查卷第72頁背面),衡 諸常情,倘錩宇公司確係出借帳戶予他人,該帳戶之印章、
存摺當非由自身保管,且各供應商亦毋須特別將發票之買受 人開立為錩宇公司,足見錩宇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向HAMA公司 接單並收取貨款,並非出借帳戶予HAMA團隊或立科富公司。 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㈤至被告雖辯稱:依照總支出文件實付通政公司2,088萬179 元 ,多付33萬9,185元云云,惟告訴人代表人林美雲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錩宇公司匯給通政公司的款項有包含借貸關係, 被告匯給伊的借貸或其跟伊週轉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6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借貸關係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226頁),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不足 採。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 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罰金刑刑 度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 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上揭背信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 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 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 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 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
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 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 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查本件被 告前揭帳戶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前揭帳 戶內之款項僅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對帳戶 內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則被告向銀行所領得或處分之款項,對於被告而言,自非他 人之物,而不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 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 告涉犯背信罪名,以利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遽認被告經營錩宇公司與HAMA公司進行交易,其 目的係在使錩宇公司能獲取銷售差額之利潤,並非為HAMA團 隊其他成員之利益而為,被告或錩宇公司自非為HAMA團隊其 他成員處理事務之人,縱被告經營管理錩宇公司而違反HAMA 團隊協議書之約定,亦非屬為他人處理事物而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自與刑法上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不生另觸犯 背信罪之問題,而為無罪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受如附表所示之供應商委託應依協議書內容向HAM A團隊成員付款,竟違背該協議書,未經其他人同意,而未 支付各供應商貨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 非難,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志工、經 濟狀況還可以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意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之背信罪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及因而圖得不法利益之情 ,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檢察官 此部分所請,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公司 98年貨款 (不含5%營業稅) 99年貨款 (不含5%營業稅) 100年貨款 (不含5%營業稅) 總金額 (不含5%營業稅) 卷證出處 1 怡柏公司 14萬1,000元 71萬970元 86萬3,244元 171萬5,214元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29至147、123至127頁) 2 金協昌公司 35萬5,500元 1091萬9,154元 0 1,127萬4,654元 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錩宇公司欠款資料(應收款出貨對帳單明細、出貨單、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55至401頁) 3 通政公司 0 0 110萬2,970元 1,10萬2,970元 通政未收總明細(本院卷一第409頁) 4 瑞捷公司 0 0 49萬2,349元 49萬2,349元 瑞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本院卷二第7頁) 5 光益公司 0 0 102萬46元 102萬46元 錩宇公司100年未未付光益公司發票憑證(本院卷二第31至50頁 ) 6 鑫谷公司 資料遺失無法陳報 資料遺失無法陳報 資料遺失無法陳報 0 鑫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陳報狀(本院卷二第27頁) 7 博儀公司 已解散 已解散 已解散 0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 總金額 49萬6,500元 1,163萬124元 347萬8,609元 1,560萬5,233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