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8年度,2號
TPHM,108,金上重訴,2,20210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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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仟垣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語綺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許景明


王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何姿嬅


張瑞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王伯可、何姿嬅張瑞麟自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七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6人所涉犯之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實有以限制出境、出 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109年1月 6日裁定被告等6人自同年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 109年9月2日裁定被告等6人自同年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5月6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等陳述意見 之機會,經被告許仟垣王伯可、許景明梁語綺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0頁);被告何姿 嬅、張瑞麟則表示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85頁)。  
四、查被告許仟垣梁語綺經原審判處重刑(有期徒刑13年2月 、12年6月),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許景明王伯可、何 姿嬅、張瑞麟雖均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惟均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而其等分別擔任亞福公司、佳福源公司、佳福鑫公司 之要職,參以本案各項證據資料,其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被告等所涉犯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衡情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動機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佐以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若 經認定,即屬重大金融犯罪之類型,為數眾多之被害人亦可 能對被告等求償,其等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未來 刑罰執行、民事求償之可能性,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等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 存在。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意見後,基 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等施以限 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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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