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威豪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芯彤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蘇振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昱謙原名張福生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豪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品成
選任辯護人 施瑋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繼誠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瀚陽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黃心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凱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10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易字第274、46
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02、19329、19330、19804、19807
、19808、19932、20048、20206、20389、20390、20391、20597
、20598、21227、21568、21679、21905、22680、103年度少連
偵字第112、113、117、1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
字第24079、2532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丑○○、甲○○、丁○○、卯○、子○○、戊○○、寅○○、乙○○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丑○○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甲○○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丁○○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卯○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子○○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戊○○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5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寅○○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辛○○、丑○○於民國103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ATT4FUN大樓0樓之SPARK夜店消費,因與該店安 管趙雲景發生衝突而心有不甘,乃由丑○○於同日凌晨3時許 ,邀約蕭叡鴻(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至同市中山區 金潮酒店共同商討至SPARK夜店尋釁事宜。蕭叡鴻即於同日 上午5時至7時許間之某時,以手機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在「 中山好青年」(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聯盟」) 通訊群組留言「我朋友在SPARK夜店被打,晚上要過去理論 ,給他們一些狀況,讓店家道歉,有空的陪我過去」等語, 再分別以該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電聯或當面告知等方式,直 接及輾轉糾集甲○○、丁○○(原名張福生)、子○○、戊○○、寅 ○○、卯○、乙○○、黃○○、酉○○、未○○、亥○○、E○○、A○○、王 卓涵、石亞倫、奚國翔、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陳宥均 、I○○、洪家寶、石雨倫、李聿鈞、薛豐庭(原名J○○)、張 晉祐、陳柏翰、陳俊宇、K○○、馬奉孝(原名馬寅紘)、羅 皓皓、林立凡、張誌洋、吳元德、董紹堂、宇○○、周柏融、 柯俊廷、申○○、宙○○、天○○、地○○、張博安、G○○、李岳澤 、黃飛達、徐建軒(原名徐德宇)、林諺叡(原名午○○)、 H○○、玄○○、洪翊、戌○○、李俊傑、曾威瑾、羅翊、C○○、張 博鈞(原名D○○)、陳威宇、陳建宇、劉志傑、廖嘉俊、陳 麒安、莊乃泓、鄭森文、陳羿諼、陳柏元、陳柏勳、肯梅哈 許(除戊○○、子○○、乙○○、寅○○、甲○○、丁○○、肯梅哈許外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吳文豪、曾宗越、李健瑋(以上3 人未參與後續助勢 與下手傷害行為,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宙○○(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及少年甲OO、乙OO、丙 OO、丁OO(以上4人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少年戊OO(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人,於晚間至前開 夜店理論尋釁。蕭叡鴻並於同日中午過後先以電話告知辛○○ 將於當晚率人至SPARK理論,惟因恐所糾集人數眾多引人側
目而遭警巡邏發現,乃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直接或輾轉通知 大部分之人於晚間11時,先行前往大佳河濱公園會合,餘則 直接前往ATT4FUN大樓碰面。繼而在聚眾鬥毆之多數人隨時 可以增加之情形下,以下列方式集結:㈠辛○○、丑○○、蕭叡 鴻、子○○、甲○○、丁○○、卯○、戊○○、酉○○、未○○、亥○○、A ○○、王卓涵、石亞倫、奚國翔、張世偉、廖嘉隆、陳宥均、 I○○、洪家寶、石雨倫、李聿鈞、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 、陳俊宇、K○○、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林立凡、董紹 堂、宇○○、柯俊廷、周柏融、申○○、宙○○、天○○、地○○、張 博安、G○○、李岳澤、黃飛達、H○○、玄○○、洪翊、戌○○、李 俊傑、曾威瑾、C○○、張博鈞、陳威宇、陳建宇、劉志傑、 廖嘉俊、莊乃泓、鄭森文、陳羿諼、少年甲OO、少年戊OO、 少年乙OO、少年丙OO、少年丁OO、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少 3人)於103年9月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陸續抵達上開大佳 河濱公園聚集,待黃○○到場後集結完畢,即由蕭叡鴻號令出 發,並由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蕭 叡鴻、黃○○及子○○,帶領60餘人分別以駕駛10餘輛自用小客 車及近10輛機車之方式,前往同市○○區○○路00號旁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前或○○路旁巷弄下車。㈡寅○○開車搭載乙○○、虞孝 鴻,馬奉孝則開車搭載陳麒安,暨E○○、午○○、徐建軒、肯 梅哈許、羅翊、石亞倫、陳柏元等人,均未至大佳河濱公園 集結,而直接至SPARK夜店附近會合。
二、103年9月14日凌晨1時7分許,辛○○、蕭叡鴻、黃○○、酉○○、 未○○、亥○○、A○○、王卓涵、柯俊廷、林立凡、陳柏元及其 他經糾集之人,陸續抵達ATT4FUN大樓1樓大廳後。蕭叡鴻即 拉住站在側櫃檯前(位置情形略如附件)之SPARK夜店安管 癸○○,並與宙○○拉扯癸○○衣領,繼而與酉○○、宙○○、未○○質 問癸○○是否為SPARK夜店安管,經癸○○否認後,蕭叡鴻遂勾 住癸○○脖頸,陳柏元、宙○○、未○○等人亦出手碰觸、推擠, 癸○○因而向SPARK夜店側電梯口處移動,洪翊復拉住站在該 電梯前之SPARK夜店安管庚○○,蕭叡鴻則碰觸庚○○,未○○、 洪翊、王卓涵旋亦出手拉扯、推撞,致癸○○、庚○○無法突圍 離開丁○○、卯○、戊○○、寅○○、甲○○、陳柏元、宙○○、黃○○ 、酉○○、亥○○、洪翊、E○○、林諺叡、奚國翔、王卓涵、莊 乃泓、羅翊等人之阻隔,其餘人員亦陸續進入大廳,朝電梯 處靠攏,並佔滿SPARK夜店側走道(衝突一),此外尚有石 亞倫、陳柏翰、周柏融、陳建宇、肯梅哈許等零星人員,站 在MYST夜店走道,亦趨前加入該糾集鬥毆之群伙。被告辛○○ 、丑○○明知蕭叡鴻糾集前往SPARK夜店助勢之人數已達數十 人,進入ATT4FUN大樓1樓大廳找SPARK夜店安管理論,現場
均為血氣方剛之年輕人,並基於為被告辛○○出氣、撐腰之目 的聚集,且生爭執,衝突之下,具有傷及在場不特定對立方 人員之可能,仍由蕭叡鴻為辛○○、丑○○糾集眾人在該處,顯 與附表所示其他在場之人具有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聯絡。
三、蕭叡鴻見無人承認,遂叫喚於人群後方之辛○○及丑○○上前指 認安管,經丑○○伸手指向癸○○,質疑「你昨晚也在,為什麼 說你不在」等語後,人群開始騷動,甲○○、丁○○、卯○、戊○ ○、寅○○及陳柏元、李聿鈞、未○○、黃○○、亥○○、E○○、玄○○ 、洪翊、王卓涵、李岳澤、林諺叡、奚國翔、H○○、張博鈞 、莊乃泓等人聞言,乃徒手毆打、腳踹癸○○、庚○○及另1名 原站立於SPARK夜店側走道中之SPARK夜店安管丙○○(衝突二 )。旋有ATT4FUN大樓保全辰○○、F○○搭乘MYST夜店側電梯下 樓至1樓大廳,見狀即予制止,並質問係由何人帶頭,經蕭 叡鴻告知以辛○○日前在SPARK夜店消費與在場安管發生肢體 衝突,辛○○亦表示有遭毆打等情,辰○○則稱「現在上去看錄 影帶,如果昨天是你先對我們動手,那你怎麼給我們交待」 等語,此時,眾人業以對話中之辛○○、蕭叡鴻、辰○○為圓心 ,環繞聚集於SPARK夜店側電梯口前,人群聚滿大廳內。四、前述人群聚集阻隔安管並佔滿SPARK夜店側走道時(衝突一 ),適有當日休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 分局)偵查佐己○○行經該處,疑屬聚眾鬧事,遂通知休假中 之同分局偵查佐薛貞國到場,2人會合後於14日凌晨1時10分 6秒許進入ATT4FUN大樓1樓大廳並站在辰○○右側身後,聆聽 辰○○、蕭叡鴻、辛○○3人討論13日夜店紛爭。過程中,薛貞 國因見辛○○講述夜店糾紛時之揮舞手勢,遂於同日凌晨1時1 1分23秒對蕭叡鴻等人怒稱「在我管區鬧什麼」、「衝三小 」(臺語)等語,並朝辛○○、蕭叡鴻站立方向起腳,隨後兩 方即發生肢體衝突(衝突三)。此時,經蕭叡鴻為辛○○、丑 ○○糾集抵達現場之人員達數十人,均為年輕男子,而現場空 間有限,在群情激動、人數懸殊、混亂中群毆,其等雖無殺 人故意,惟客觀上可以預見在場之人難以控制攻擊部位與力 道之情形下,可能失控傷人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辛○○、丑 ○○及經蕭叡鴻糾集之甲○○、丁○○、卯○、子○○、戊○○、寅○○ 、乙○○及其餘附表所示之人,主觀上竟未有此加重結果之預 見,仍共同基於同一原因聚眾鬥毆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採群體游離方式,或徒手毆打、拉扯、腳踹、推擠,或持 紅龍柱、棍、棒攻擊在場之薛貞國、己○○、癸○○、庚○○、丙 ○○等人(衝突三之參與分工詳如附表所示)。未久,眾人見 薛貞國倒地不起,即在凌晨1時12分19秒許迅速散去,衝突
中造成薛貞國受有頭部右前額顳區皮膚5×2.5公分挫傷、右 前額顳區皮下10×6公分挫傷性皮下出血、左後枕部挫裂傷及 皮下出血達12×10公分、右顳頂區三角形6×4公分粉碎性骨折 並在前、中腦窩向穿過馬鞍區沿前腦窩後緣線狀骨折,並造 成前後顱骨絞鍊式骨折、顱骨在左後枕區斜向5公分長之線 狀骨折、延髓、橋腦周圍及小腦位於枕股大孔對應之腦髓環 狀挫傷狀及腦實質出血、腦髓多處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 腦膜下腔出血、局部硬腦膜上腔出血、腦室有血塊物存留、 左額1.5×1公分挫擦傷、左眉弓2×1公分挫擦傷、鼻、嘴大量 血液溢出、雙耳出血;胸部離足底146公分處,在左胸左鎖 骨下區棍棒鈍擊形成2.5×5公分中空外圍挫傷達5×3公分、雙 肺嚴重出血性肺水腫併實質出血;軀體及四肢右手上臂外側 3道橫形棍棒鈍擊形態傷、右小腿離足底29公分處4×0.3公分 鈍擊傷痕等身體傷害,併造成顱骨絞鍊式骨折,雙耳、口、 鼻出血並有顱內腦挫傷,經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 ,仍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103年9月14日凌晨1 時32分到院時無生命跡象,經搶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此外 ,癸○○亦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庚 ○○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瘀傷;丙○○受有頭部挫傷、右肩 挫傷、背部挫傷;己○○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丙○○、庚○○ 、癸○○已撤回告訴;己○○未經起訴,均詳後述),嗣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畫面及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薛貞國之妻壬○○、癸○○、庚○○、丙○○告訴暨信義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辛○○ 、丑○○、甲○○、丁○○、卯○、子○○、戊○○、寅○○、乙○○及其 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等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重 矚上更一卷六第428至431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上 述被告等之(部分)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 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辛○○等人上開部分自白或不利於己之 陳述與事實相符者,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辛○○、丑○○、甲○○、 丁○○、卯○、子○○、戊○○、寅○○、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重矚上更一卷二第109至228頁、卷三第19 至138、1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及取得時之情
況,均無顯不可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辛○○、子○○、戊○○、寅○○、 丁○○、乙○○及其等辯護人雖均爭執信義分局製作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旁之說明(即警員之註記部分)之 證據能力(見重矚上更一卷二第191頁、卷三第138、153頁 ),暨被告辛○○、子○○、戊○○、寅○○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爭執 證人己○○、丙○○、癸○○、庚○○、共同被告林諺叡及I○○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重矚上更一卷二第191、227至228、2 75、307頁、卷三第102、138、153頁、卷五第419頁),惟 本院均未採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依據,即無贅述其證據能力 之必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之答辯及辯護意旨:
㈠被告辛○○部分:
⒈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103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與丑○○前 往SPARK夜店消費時與安管發生衝突,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以 電話向蕭叡鴻告知其在SPARK夜店被打,蕭叡鴻要求被告辛○ ○於同日晚間8時許再以電話聯絡,被告辛○○即於同日晚間11 時許,駕駛車輛搭載丑○○前往農安街及林森北路口與蕭叡鴻 會合,蕭叡鴻則表示要前往大佳河濱公園,於抵達大佳河濱 公園後,現場聚集很多人,蕭叡鴻告知因其前一日被打,所 以要前往SPARK夜店釐清,於衝突二後,辰○○就走到人群中 ,蕭叡鴻要其向前對辰○○解釋前一日在SPARK夜店與安管發 生肢體衝突等緣由,辰○○則表示要上去看錄影帶,於衝突三 前,被害人薛貞國因見其講述前一日SPARK夜店糾紛,有先 朝其方向起腳,且以臺語陳述一些言詞,隨即發生衝突三, 後來被害人薛貞國等人有被推擠到外面等情(見原矚上訴卷 四第462至46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有共同犯聚眾鬥毆 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罪(見矚重訴卷三第63頁、卷十三第99 頁反面、卷十八第269頁);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犯聚眾鬥毆 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103年9月13日凌晨2點 ,我跟丑○○到SPARK夜店消費與安管發生衝突,後來是否有 叫蕭叡鴻到金潮酒店我忘記了,因為我太醉了,我在早上8 點打電話給蕭叡鴻只講了幾句話就掛了,蕭叡鴻問我發生什 麼事,我說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我被打,蕭叡鴻在電話中 問我有無在夜店發生衝突,我說我有被打,但蕭叡鴻沒有說 要去癱瘓SPARK夜店,蕭叡鴻只是單純叫我晚上8點再打給他 ,後來晚上在林森北路與農安街口與蕭叡鴻會合後,是蕭叡
鴻叫我帶他去大佳河濱公園,但蕭叡鴻沒有說什麼原因,大 佳河濱公園現場有很多人,我問蕭叡鴻為何這麼多人,蕭叡 鴻說前一天晚上我在夜店被打,他要帶我去找對方把誤會釐 清,這樣以後才不會再發生類似的事情,到了大佳河濱公園 有看到十幾個人,我都不認識,蕭叡鴻跟那些人講話時,我 就跟丑○○去散步,大約30分鐘回來就看到更多人,蕭叡鴻說 他也不認識那些人,但那麼多人去也好,到現場只要站在那 邊什麼都不用做,對方就癱瘓了,他們看到我們那麼多人, 自然會出來跟我們談。接著我們就去SPARK夜店,我開車載 丑○○及蕭叡鴻,另外還有誰我不知道,全部的人下車後,我 與丑○○慢慢走入SPARK夜店,當時衝突一已經結束,蕭叡鴻 把我叫進去指認該安管是否前一天打我的人,接著就發生衝 突二,我就被擠到人群後面,後來前面的人有人說不要打了 ,後面平息之後,辰○○就走到人群中,然後蕭叡鴻叫我過去 跟辰○○瞭解為何會被打,辰○○就說前一天晚上是我先動手毆 打安管,我們可以上去看錄影帶,正當我們要上去看錄影帶 時,薛貞國就朝我的方向說了幾句我聽不懂的臺語跟髒話, 並且踹了我一腳,我人就往後倒,然後衝突三就發生了,我 回過神時,他們就被擠到外面去了。現場混亂,我沒有傷害 的犯意聯絡,也沒有指揮攻擊安管等語(見重矚上更一卷三 第13、16至17頁、卷七第547頁、原矚上訴卷四第458、462 至463頁)。
⒉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依勘驗畫面擷圖所示被告辛○○站立之 位置,可知被告辛○○始終沒有要參與介入之意思,被告辛○○ 在衝突二發生前後,並無任何鼓舞、指示、示意其他夥眾攻 擊安管之行為;衝突三與衝突二中間間隔1分28秒,且衝突 發生之原因並非相同,衝突二是因為被告丑○○指出該安管前 一日在場、其在說謊而引發衝突,衝突三係因被害人薛貞國 無端踹被告辛○○一腳而引發衝突,顯然衝突三完全是獨立於 衝突二偶然發生之獨立事件,並非衝突二之延續。被告辛○○ 並未參與衝突三,亦無鼓譟、叫囂之動作,由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所製作之衝突三中各行為人參與分工所示 ,被告辛○○、丑○○是所有行為人中,唯二在衝突三時在場, 而沒有任何攻擊安管或被害人薛貞國之人,不能因為被告辛 ○○在場觀看、未加以阻止,即認為被告辛○○具有共同傷害之 犯意聯絡。再者,由勘驗錄影畫面結果可知,其他夥眾在AT T4FUN大樓外拿紅龍柱毆打被害人薛貞國時,被告辛○○係在 大廳內,因此其對於夥眾拿紅龍柱毆打被害人薛貞國,在客 觀上並無任何預見之可能。由蕭叡鴻、黃○○等人之證述,夥 眾在大佳河濱公園聚集時,只是決定要去理論、做場面,且
由到場之多數人均未攜帶開山刀、球棒、電擊棒等攻擊武器 ,可知夥眾聚集及到場時,並無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發 生衝突三已超出當時聚眾前往現場之目的,被告辛○○等人聚 眾之目的,只是要讓SPARK夜店產生壓力,是以強暴脅迫之 手段為之,所為僅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50條聚眾妨害秩序罪 ,被告辛○○並願意就此部分認罪。蕭叡鴻聚集60、70人到場 ,就是要以強勢人數壓制對方,因人數差距過大,人數少之 一方才不會反擊而引發衝突,由衝突型態經驗法則分析,被 告辛○○主觀上沒有預見會發生衝突三,畢竟衝突三之發生, 介入停止衝突二之行為,也介入現場其他人血氣方剛、克制 不住而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另被告辛○○有正當工作, 家庭正常、美滿,只是偶而去夜店玩,與在酒店工作之蕭叡 鴻不同,其無法預期到現場會發生傷害行為或預見發生死亡 之結果等語(見重矚上更一卷七第9至43、547至559頁、卷 八第8至18頁)。
㈡被告丑○○部分:
⒈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於103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與辛○○至SP ARK夜店消費,並聽辛○○陳述與安管發生衝突,被告丑○○於 凌晨3時許以電話,將辛○○在SPARK夜店遭人毆打乙事告知蕭 叡鴻,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辛○○駕車搭載被告丑○○與蕭 叡鴻前往大佳河濱公園,抵達大佳河濱公園後大約有20幾人 在現場,隨即再前去SPARK夜店,進入ATT4FUN大樓大廳,於 衝突二時,被告丑○○指認癸○○於103年9月13日夜店糾紛時在 場,並伸手指向癸○○大聲稱:「你昨晚也在,為什麼說你不 在」等語,旁邊的人就愈來愈多等情(見原矚上訴卷四第46 4頁);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犯聚眾鬥毆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跟著辛○○到ATT4FUN大樓現場,從來 沒有想過會跟別人發生衝突,本來我們已經要轉身離開,是 有人叫住辛○○,我們才轉身進去,我只是認出SPARK夜店的 安管在前一天有在場,才反問他,衝突二時並無指揮攻擊安 管或任何人,後來我被擠到外面,薛貞國進入ATT4FUN大樓 時,我已經離開,我沒有看到衝突所以並不知情,我沒有傷 害安管及薛貞國,也不知道到現場會這樣,我沒有與其他人 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見重矚上更一卷三第12至13、17頁 、卷七第559至560頁、矚重訴卷三第38頁及反面、卷十八第 268頁)。
⒉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案於103年9月13日與SPARK夜店安管 發生衝突之人是辛○○,召集眾人前往SPARK夜店之人是蕭叡 鴻,與蕭叡鴻溝通之人是辛○○,被告丑○○只是認識蕭叡鴻, 並陪同辛○○前往現場而已,衝突三時其不在現場,不應認被
告丑○○與動手之人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犯意聯絡。再者, 聚眾之目的很多,聚眾不當然發生傷害事件,聚眾現場所生 之偶發事件,即應由行為人各自負責,如此方符合刑法理論 。本案蕭叡鴻糾集眾人前往ATT4FUN大樓大廳之原因及目的 ,是因為辛○○前一日在SPARK夜店被打,要找安管理論,釐 清辛○○為何被打,並無傷害任何人之意思。由酉○○、E○○、 李俊傑、曾威瑾、申○○、黃○○、亥○○等人之供述,可知蕭叡 鴻聚集眾人之目的,是要以多數人使對方產生壓力,藉由壓 制對方,使對方出面與蕭叡鴻溝通,眾人只是去充場面、看 熱鬧,並無傷害人之意思,衝突二結束時,眾人聚集之目的 已然達成,衝突三是偶發事件。被告丑○○係在衝突一結束後 ,始到達ATT4FUN大樓現場,顯然其並非群眾領袖,原審判 決認丑○○係群眾領袖,顯與證據不符。丑○○在場指著安管對 其說「你明明就在,為何說不在」,只是陳述事實,說話帶 動作只是習慣,沒有要任何人去毆打安管,因而引起現場騷 動之衝突二,並非其所能預期。而依據多名證人所述,衝突 三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害人薛貞國不分青紅皂白,以腳踹踢 辛○○所引起,純係因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引起現場人員之 憤慨,臨時起傷害薛貞國之犯意,乃獨立之偶發事件,不能 將該傷害犯意擴及眾人在大佳河濱公園聚集時即存在,且薛 貞國踹踢辛○○時,被告丑○○並不在衝突現場,客觀上更不能 與現場臨時起意下手實施傷害之人有犯意聯絡,被告丑○○無 危險前行為,法律上無阻止眾人毆打薛貞國之義務,且眾人 傷害薛貞國時,被告丑○○既不在現場,客觀上即無阻止夥眾 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可能,請諭知無罪等語(見重矚上更一 卷七第560至568頁、卷八第20至43頁)。 ㈢被告甲○○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3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經王卓涵 以電話邀約後,由王卓涵開車載甲○○、卯○、A○○等人一同前 往大佳河濱公園集結,再轉往SPARK夜店,衝突三發生時, 被告甲○○與王卓涵等人在ATT4FUN大樓1樓大廳內毆打安管癸 ○○、庚○○等情(見原矚上訴卷四第85頁);惟矢口否認有共 同犯聚眾鬥毆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當天在衝 突三發生時,我只有毆打安管癸○○等人,並沒有出手毆打薛 貞國云云(見重矚上更一卷三第16、18頁、原矚上訴卷四第 85頁、矚重訴卷四第139頁反面)。
⒉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甲○○並不認識在場與安管發生衝 突之其他被告,只是跟著王卓涵去看一看,不知道會發生衝 突。在衝突二,被告甲○○雖然有打安管,但此部分已經判決 不受理,衝突三發生時,被告甲○○並未攻擊被害人薛貞國,
亦未幫助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人,衝突三時,被告甲○○已經 要離開現場,其只是被聚眾之對象,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見重矚上更一卷七第569頁)。
㈣被告丁○○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經由亥○○邀約前往SPARK夜店,而於103 年9月14日凌晨搭計程車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集合,隨後前往S PARK夜店理論,目的係要SPARK夜店給一個道歉,於衝突三 發生時,於ATT4FUN大樓1樓大廳內,其有高舉右手伸向被害 人薛貞國方向,並承認犯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惟矢口否認 與本案其餘被告共同犯聚眾鬥毆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動手傷害任何人,當時我雖然有朝薛貞國方 向高舉右手,但完全沒有拉扯到薛貞國,也沒有要傷害薛貞 國的意思,當時我是因為聽到有人說不要再推擠、不要再打 了,所以我是要勸架云云(見重矚上更一卷二第97、100、1 02頁、卷七第569頁、原矚上訴卷四第344至345頁)。 ⒉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丁○○到場只是欲以人數優勢達到 影響SPARK夜店營運之目的,衝突三是獨立偶發之事件,不 能視為衝突二之延續,在衝突二被告丁○○只是衝突最外圍之 人,結束後即離開現場,並未參與衝突三,被害人薛貞國死 亡之原因,係因被夥眾拉出ATT4FUN大樓,遭人持現場紅龍 柱攻擊頭部致死,在客觀上被告丁○○並無攻擊被害人薛貞國 之行為,其在主觀上亦無法預見衝突三之發生,更對被害人 薛貞國死亡之結果,無預見之可能。在衝突二時,被告丁○○ 所站立之位置,距離被害人薛貞國間隔至少有3人以上,且 手上並未持有任何武器,如此動作不可能達到攻擊被害人薛 貞國之目的,現場燈光昏暗又混亂,其難以發現被害人薛貞 國發生何事,更被人潮往後推擠撞倒欄杆後再回彈,其在最 外圍位置,無法攻擊被害人薛貞國,由勘驗錄影畫面擷圖觀 之,被告丁○○只是高舉右手、手掌張開,並無握拳或抓取之 動作,其意僅在勸架,不應被解釋為攻擊行為。衝突二末端 ,被告丁○○試圖從人群往門口前進,只是想要離開現場,並 未參與衝突三,不能因為被告丁○○有高舉右手,即認為是傷 害行為之著手等語(見重矚上更一卷七第81至93、570至571 頁、卷八第47至61頁)。
㈤被告卯○部分:
⒈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於103年9月14日凌晨,由王卓涵開車搭載 ,與甲○○、A○○先到大佳河濱公園集合,再前往SPARK夜店, 於衝突三發生時,手持甩棍在現場等情(見矚重訴卷四第14 0頁、第20206號偵卷第75反面至76頁);惟矢口否認有共同 犯聚眾鬥毆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於偵訊時
承認以甩棍毆打安管,但其實是與安管在搶甩棍,我否認有 動手傷害之行為云云(見原矚上訴卷三第656頁)。 ⒉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卯○於偵查中雖曾數度自白供承持 甩棍毆打安管,但被告卯○在前審審理時曾表示,其警詢時 如此自白之原因,本案證人均未證稱被告卯○有持甩棍攻擊 安管,監視器錄影畫面雖看到被告卯○在ATT4FUN大樓外,右 手持甩棍,左手揮舞之動作,但此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卯○ 不知何原因取得甩棍,無法作為被告卯○自白有攻擊安管之 補強證據,且現場3位安管皆無手臂上之傷勢,難認被告卯○ 有持甩棍攻擊安管,縱使被告卯○有持甩棍毆打安管,其與 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人,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更無法預見 薛貞國之死亡結果等語(見重矚上更一卷七第103至111、58 1至582頁)。
㈥被告子○○部分:
⒈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於103年9月13日經由蕭叡鴻告知而前往 大佳河濱公園,該處現場聚集很多人,嗣搭乘辛○○駕駛之車 輛與蕭叡鴻、丑○○及黃○○一同往SPARK夜店,且蕭叡鴻曾告 知眾人聚集在ATT4FUN大樓大廳之原因,係辛○○前一日在SPA RK夜店被欺負,要前去SPARK夜店瞭解情形。衝突三發生時 ,其將安管拉住,在現場撿起棍狀物,以該棍狀物毆打被害 人薛貞國手臂等情,並承認犯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罪;惟 矢口否認有共同犯聚眾鬥毆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 稱: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的棍狀物就是我在現場撿起的金屬探 測器,我只有依蕭叡鴻的指示拉住安管,當時因為薛貞國無 故動手攻擊辛○○,我才拿金屬探測器打薛貞國右上手臂三下 ,之後我就馬上離開,沒有想到會發生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 結果云云(見重矚上更一卷二第98、100、103至104頁、卷 七第571至572頁、原矚上訴卷五第125頁)。 ⒉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畫 面時間01:12:05,酉○○持紅龍柱重擊被害人薛貞國時,被告 子○○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間,尚有重重人牆阻隔,且酉○○於原 審證稱其係臨時起意,被告子○○無法預見酉○○臨時起意攻擊 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被告子○○係在畫面時間01:12:10以金 屬探測器連續揮擊薛貞國右手臂三下即離開畫面,無法預見 地○○、戌○○、未○○等人於畫面時間01:12:15朝薛貞國丟擲紅 龍柱,難認被告子○○與其等有共同傷害薛貞國之犯意聯絡, 被告子○○無法預見其他夥眾持紅龍柱攻擊薛貞國之頭部,進 而造成薛貞國死亡,此部分屬共同正犯之過剩行為,且因果 關係中斷,被告子○○所為不構成傷害致死罪等語(見重矚上 更一卷七第127至135、572至573頁)。
㈦被告戊○○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103年9月13日晚間,經奚國翔以電話 通知前往大佳河濱公園,轉而前往SPARK夜店處理有人在夜 店被打之事,衝突三時,其手持黑色棍棒等情,並承認犯聚 眾鬥毆在場助勢、共同傷害罪;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犯聚眾鬥 毆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前往ATT4FUN 大樓時,才知道有人在SPARK夜店被打,我還沒有搞清楚是 什麼事情時,前面就有人起衝突,衝突太突然,大家都很激 動,現場非常混亂,我看不見也聽不清楚前面發生何事,我 沒有殺害薛貞國之意思及行為,我是被人群推擠到前方,也 沒有毆打安管云云(見重矚上更一卷二第98、100至103頁、 卷七第573至574頁、原矚上訴卷四第85至86頁)。 ⒉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戊○○雖有在ATT4FUN大樓1樓大廳 ,舉起棍棒之行為,但此時被告戊○○距離薛貞國有2至3步之 遠,無法對其形成傷害之特定犯意,充其量所為應評價為在 場助勢之行為;衝突三可分為大廳內及大廳外之衝突,在大 廳內人潮快要散盡時,即使有傷害之犯意,此時犯意已經終 止,嗣後客觀狀況已經發生變動,發生傷害致死之結果是在 大廳外面,而被告戊○○於大廳外面時,已經要離開現場,並 無任何可評價為犯罪之行為,難認被告戊○○所為該當聚眾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