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三字,108年度,5號
TPHM,108,上重更三,5,20210512,3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少樑(原名王加文)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3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甲○○為劉有誠販毒集團成員,甲○○前因運輸毒品問題,遭到 柬埔寨海關查緝,不滿劉有誠未出面營救,亦不滿劉有誠就 毒品重大利益之分配,因此怨憤累積懷恨在心,萌生殺害劉 有誠之動機,於民國89年間某日,在柬埔寨某不詳錄影店內 ,向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本國籍成年人,購買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制式手槍) ,待下手時機成熟後,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於89年5月20日 起迄至同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上午6、7時許,持上開購入之 手槍,進入劉有誠位於柬埔寨金邊市某處所臥室內,持煙灰 缸砸擊劉有誠頭部,劉有誠對此突然而來之攻擊猝不及防倒 地後,甲○○即以該手槍朝劉有誠頭部左側太陽穴擊發1槍, 致劉有誠當場死亡,當時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與劉有誠同在上址房間內,甲○○即賡續上開殺人之計畫,一 併持手槍射擊該名女子頭部1槍,使之當場死亡。甲○○為掩 飾上開連續殺人犯行,即電聯當時人在越南之販毒集團成員 乙○○前往柬埔寨,由其協助將劉有誠及該名女子之屍體,掩 埋在劉有誠前揭處所附近之某別墅花園內。嗣乙○○因另案共 同自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於93年間為 警查獲,乙○○於93年4月間,主動向偵查機關告發上開協助 處理屍體之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辯稱:我於行為時已無中華民國國 籍,理應不受中華民國法律管轄云云。惟按出生時父或母為 中華民國國民,屬中華民國國籍;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 ,雖合於國籍法第11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此觀國籍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款規定自明。查被告係於60年 10月26日在臺灣省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出生,出生時 即取得我國之國民身分(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 ,屬中華民國國籍,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 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雖為刑事被告,然依前揭規定,被 告之國籍並不因此喪失,此業據內政部於102年12月30日以 台內戶字第1020382246號書函函覆原審法院略以:「……王加 文先生(出生日期60年10月26日)尚無經本部許可喪失我國 國籍資料」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見被告自始 具有我國國籍,且未喪失。又「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者,適用之」,刑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起訴書所載 本案犯罪地雖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然檢察官起 訴被告所犯罪名,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為最輕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按上規定,我國刑法對被告所涉 上開犯行自有適用,本院應予實體審理判決。
二、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均是在法官面前所為,其中部分之陳述,又有選任辯護人在 場,其陳述之任意性,均無疑義,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 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 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 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 證人乙○○下列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基於證人之地 位合法具結所為(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卷第62頁), 且查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 其辯護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



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乙○○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 決所引用下列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0至83、279至2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其餘所 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就此自無庸論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連續殺人犯行,辯稱:伊跟劉有誠 不認識,沒有上開買手槍並槍殺劉有誠及其同居女子等行為 云云。然查:
㈠依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我承認確實有殺害劉有誠 。86、87年時,我在越南發展並娶越南老婆,我越南老婆 母親之妹嫁給劉有誠,故劉有誠算我姨丈,因劉有誠1人 在柬埔寨發展,需要我過去幫忙,我便前往柬埔寨。89年 間,劉有誠在柬埔寨運輸海洛因狀況不佳,而當時我在柬 埔寨有一定人脈,劉有誠質疑我不幫忙運輸毒品,所以常 有口角,後來我無意中聽見劉有誠與人通話談及欲借用我 家族在臺灣北部資產協助運毒,之後我與乙○○聊天,得知 劉有誠該次通話對象係乙○○,且確認劉有誠欲利用我家族 人脈進行日後運毒不法行為,而劉有誠常因運毒之事罵我 及乙○○,乙○○與我通話談及欲殺害劉有誠,但還未執行殺 人計劃前,於89年間某日,劉有誠稱他柬埔寨女友提及柬



埔寨某海關管制較鬆方便運毒,要我陪同該柬埔寨女子探 路,幫他運毒,我斷然拒絕而與劉有誠發生爭吵,隔日早 上,我因探路之事心情不好而吸毒,我原想若我吸毒劉有 誠便不會要我探路,待當日6、7時許,我聽見劉有誠起床 ,便至他房間告知我吸毒,然後與劉有誠發生爭執,劉有 誠隨手舉起擺在房內裝好滅音器之手槍朝我瞄準,在場劉 有誠柬埔寨籍女友見狀欲奪門而出,該女子逃跑路線經過 我與劉有誠中間,我便將該女子朝劉有誠推去,推擠過程 中,劉有誠開搶擊中該女子,劉有誠擊發2槍後卡彈,我 與劉有誠扭打,過程中,我持煙灰缸朝劉有誠頭部揮擊, 劉有誠倒地,所持手槍即掉落地面,我撿起手槍退掉卡彈 重新上膛,朝劉有誠頭部射擊1發,又在劉有誠背後擊發 開1、2槍。該槍枝係我在柬埔寨購買後交給劉有誠保管, 槍殺劉有誠後即在柬埔寨丟棄該槍。殺害劉有誠後,我打 電話給乙○○,乙○○由越南飛至柬埔寨,我們以塑膠袋、棉 被包裹劉有誠及劉有誠女友的屍體,載往柬埔寨金邊市某 建物,在該建物花園掩埋屍體。我殺害劉有誠後,留在柬 埔寨經營生意,約1、2個月後至上海考察生意,之後回柬 埔寨結束當地事業,前往上海發展,我依大陸友人建議以 假戶口改名為大陸人,之後便在大陸發展,後因遭臺灣同 業檢舉,而遭判刑入監服刑,後遭公安以兩岸司法互助名 義遣送回臺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337號卷第5至7 頁)。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我越南配偶母親之妹係劉有誠 之妻,劉有誠算我姨父,劉有誠希望我幫他至邊境關卡幫 忙運毒,我不願意,且乙○○曾以電話向我稱劉有誠欲利用 我臺北房子、車子藏毒及販毒,劉有誠復責罵我購槍之事 ,我反駁劉有誠,雙方發生爭吵,過程中,劉有誠以槍指 我,一再問我是否願意幫他運毒,遭我拒絕,劉有誠便拉 槍機,當時劉有誠女友站在我右手邊,見劉有誠拉槍機便 大叫及往外跑,我趁勢將她推向劉有誠,將劉有誠撲倒, 劉有誠倒地前先開2槍,我聽到槍響時,並不知子彈射往 何處,劉有誠欲朝我擊發第3槍時卡彈,後來我才發現劉 有誠前2槍擊中劉有誠女友,我順勢拿起旁邊煙灰缸敲劉 有誠頭部並搶槍,我退卡彈後,朝劉有誠頭部射擊,我並 非故意射擊劉有誠頭部,係因劉有誠倒地時,抬頭且作勢 欲打我,劉有誠頭部迎著我之槍頭,所以我朝劉有誠頭部 正面射擊。之後劉有誠手機響起,我接聽後,發現係乙○○ 來電,我當時很害怕,告知乙○○我與劉有誠爭吵,將劉有 誠打死,乙○○並未詢問我過程,我稱欲逃跑,乙○○要我不 要跑,先將房子鎖起,他明日會從越南飛至柬埔寨,乙○○



隔日到達現場,便稱將屍體移至別墅掩埋,我遂與乙○○一 起掩埋屍體,賴松輝並未至埋屍現場,隔天乙○○便離開, 我待了2天,便到上海,隔1星期又回柬埔寨收拾公司款項 ,之後至上海過了10餘年等語(見原審卷第8至9頁),於 同次訊問時再供稱:我因在越南娶妻才認識劉有誠,劉有 誠配偶稱劉有誠有數本護照,且其上名字均不同,劉有誠 之臺灣護照有可能係買來,我有打死1個人,但我不確定 死者是否為劉有誠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稱死者「姨父」,他有多本護照,均 係不同名字,我見過他護照使用最多之名為「朱別杏」, 故我認為死者名為「朱別杏」,89年某日上午6、7時,在 柬埔寨金邊「朱別杏」其中1個住處,我從「朱別杏」身 上奪槍,於扭打過程中,「朱別杏」撞過來,我沒有特別 瞄準便擊發槍枝,擊中「朱別杏」頭部側面,之後並未再 擊發,「朱別杏」過一會才死亡,我係正當防衛。案發當 時有2人死亡,我不知另名女子身分,該女子係我入住當 晚出現,至隔日清晨均未離去,我並未槍擊該名女子。我 與乙○○挖坑掩埋劉有誠及該名女子屍體,我不爭執死者為 劉有誠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 認為我開槍打死之人為「朱別杏」,英文「ZHU BIEXIN」 。事發前我有吃提神藥丸,我以為如此我姨父便不會要我 帶他女友闖關,沒想到他仍要我去。我原在客廳看電視, 劉有誠要我上樓,劉有誠罵我喝酒,且看我有點恍神,責 罵我要帶他女友闖關還吃藥,我拒絕幫劉有誠闖關,我們 發生爭吵,劉有誠持煙灰缸擊中我額頭,復伸手取槍,我 們再因運毒之事持續爭吵對罵,劉有誠持槍指我,我質問 劉有誠欲以我臺灣家人房車運毒之事,劉有誠十分生氣, 手拉扳機,當時我與劉有誠面對面,在他右手邊之女子欲 離開,我撲向該女子去撞劉有誠,3人同時往後倒,劉有 誠倒地同時擊發兩槍,當時我不知擊中何人,我與劉有誠 面對面時,他持槍頂我胸口,我聽到「卡、卡」2聲,便 伸手撿起地上煙灰缸敲他頭部,他鬆開槍枝,我搶槍拉槍 機,劉有誠隨後拉我左手、推我,並以右手撐地欲起身, 我們扭打,我失去平衡而開槍,應係擊中劉有誠左邊太陽 穴,他倒地掙扎,我並未再往他背部開槍。埋屍地點係乙 ○○之別墅,但我不知係乙○○購買或承租,我之前稱該別墅 係乙○○要我承租給越南配偶居住一情係我所猜測等語(見 原審卷第128至130頁)。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述:我因衝 突而打死1個人,但該人並非劉有誠,我見過該人所持中 國護照上之姓名係「朱別杏」。我跟死者發生爭執,死者



持槍欲殺我,後因卡彈,槍被我搶過來,現場另有1名女 子,她見狀欲跑走,死者拉槍機指著我,我將該名女子推 到死者前面擋槍,該名女子遭死者開搶打死,我與死者搶 槍,爭搶過程中我誤擊死者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重訴 字第10號卷第19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述:這件 一開始是男死者要我幫他運毒,我不肯,所以發生爭吵… 是男死者先拿槍指著我,這時旁邊的女死者想要跑,這時 男死者用手拉住女死者,他就一手拿槍,一手拉槍機,我 是跟男死者面對面,女死者在我的右手邊…我就把女死者 推過去,我們三人同時倒地,我就聽到二聲槍響…男死者 指著我開第三槍,發現卡彈,我就馬上拿著煙灰缸砸男死 者的頭,他稍微暈了一下,手鬆開,我就拿槍,男死者跟 我搶槍,我就把槍擊發,射中他的左太陽穴,我只有射男 死者一槍,我只承認有殺男死者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 重訴字第10號卷第54至58頁)。是細繹被告上開所述,其 歷次供述細節部分雖有不同,然似一致自白有上開購買手 槍,以及於前揭時、地,有以煙灰缸砸劉有誠(或其所稱 朱別杏或男死者)之頭部,以該購買之手槍,射擊劉有誠 頭部太陽穴一槍致死,當時與劉有誠在場之女子,是遭槍 擊死亡,劉有誠與該名女子死亡後,有要乙○○前來,協助 其將劉有誠及該名女子之屍體,掩埋在劉有誠前揭處所附 近之某別墅花園內等事實不諱。而上開被告所自白之事實 ,亦分據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將之列為被告所不 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 0號卷第160頁)。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 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經查:  ⒈就被告上開自白購買手槍,以及於上開時、地,被告要乙○ ○前來協助其將劉有誠與該名在場之女子共2具屍體,掩埋 在劉有誠前揭處所附近之某別墅花園內之事實,亦據乙○○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王加文當時要動手時我人 在越南,雖然他要動手前有打電話和我說,我還勸他不要 下手,但他後來還是下手,執行後打給我要我過去,並要 我把給劉有誠的錢帶過去給他,我到柬埔寨後他來接我, 他才跟我說行兇過程,到了他們住居公寓時,我也確實看



到2具屍體,是一男一女,他還叫我不要看他們的臉,因 為都被打爛了,之後他拿1個黑色袋子把他們的頭套住, 怕他們報復,接著他就把那兩具屍體搬到車上,說要到附 近沼澤丟掉,因為我想說事後還要去找,所以就勸他說找 個地方埋起來,不要隨意棄屍,後來他才決定把他們埋在 他幫我在柬埔寨承租的別墅前花園。我到現場時那兩具屍 體是趴著,因為我認識劉有誠很久,雖然當時沒有指認, 但從身材很清楚就可以認出,雖然他沒有什麼太明顯的特 徵,我和劉有誠從1998年就認識,當時在越南還住在一起 ,所以我可以清楚的確認趴在地上其中1具屍體就是劉有 誠。我到柬埔寨時,王加文來接我,在回去路上他去買一 些像通樂等一些藥水,回到公寓他就把那些藥水倒在公寓 地板,至埋屍地點埋好後,他把剩餘藥水倒在掩蓋後的土 地上,怕有味道跑出來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 卷第72、74至7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89年間劉 有誠往來泰國、越南、柬埔寨間販毒,但無法回臺,我則 往返臺灣、越南、柬埔寨間,負責在臺收取運毒所得後交 給劉有誠。我記得89年5月20日總統就任時,劉有誠還活 著,本案係當年下半年發生。我、被告、劉有誠及劉有誠 女友一起住在越南,劉有誠女友之姪女或外甥女與被告在 一起,劉有誠不滿被告未娶該女子,且被告自越南偷渡至 柬埔寨,返回越南時被查獲而遭驅逐出境,當時劉有誠在 柬埔寨,我在越南,我至柬埔寨將被告遭查獲之事告知劉 有誠,劉有誠不想救被告,被告後來回到柬埔寨,但無法 回越南,被告與劉有誠因而產生摩擦。被告遭驅逐出境後 ,帶我至柬埔寨某錄影帶店,向我提及欲購槍殺害劉有誠 ,被告在錄影帶店訂槍。約在2000年下半年某日早上,我 在越南等候劉有誠指示,欲交付毒品款項給劉有誠,被告 打電話給我,稱他殺掉劉有誠,要我過去處理,因該處尚 有120塊海洛因,我亦要過去處理,我到達柬埔寨金邊機 場時,被告前來接我,我到達金邊劉有誠住處,該處係3 層連排連棟樓房,我進入2樓劉有誠房間,見到地上鋪著 棉被,劉有誠與1名女子之屍體,衣著完整,臉朝下趴在 棉被上面,該女子並非劉有誠越南同居女友,據我瞭解, 該女子可能係到柬埔寨陪人過夜之越南人,被告稱臉都打 爛,要我不要看,我遂未查看屍體面容,但我與劉有誠很 熟,所以確定屍體係劉有誠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80頁)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劉有誠死亡前,與我、被告 、賴松輝楊世銘組成販毒集團,劉有誠是老大,我是老 二,老四是被告,老五是賴松輝楊世銘是老六,我忘記



老三是何人,亦未聽過老么此稱號,我不知賴松輝所稱老 么係指何人。我在現場僅見一男一女趴著臉朝下,被告要 我不要看,我下去再上來時,屍體頭部已經包起,我與劉 有誠很熟,從背影看身高體型應該是劉有誠,我不知劉有 誠身旁趴著女子何人等語屬實(見本院104年度上重更㈠字 卷㈠第233至235、236頁反面)。是細繹乙○○上開所陳,其 由越南前來劉有誠之柬埔寨處所,協助處理在場劉有誠與 一名女子共2具屍體之時間、地點,以及其後掩埋之處所 等重要基本事實,核與被告上開自白槍擊劉有誠致死後, 要乙○○前來協助處理屍體之情形,若合符節,若非確屬真 實發生之情事,被告、乙○○豈能就此互為一致之陳述。此 從發回更審後,即使案發後迄今已逾20年,乙○○所參與販 毒集團之案件,亦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甚久,乙○○於本院 審理時,就此仍明確結證稱:(依照你在本院之前陳述, 你是受被告請求,才從越南到柬埔寨,跟被告一起將劉有 誠以及另一名女子屍體掩埋在花園別墅,這個事實,你到 現在還是一樣的陳述嗎?確實有這件事?)是的,有這件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更可以證明。  ⒉依證人即劉有誠之女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你曾說你父親在越南胡志明市用的名字是「朱別杏」,是 否如此?)是,(為何你父親使用「朱別杏」名字?)我 不知道,我有到胡志明市探望我父親時,才知道他使用這 個名字,(至今為止,不論直接或間接管道,都沒有你父 親的下落?)是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卷 第177至178頁)。是丙○○已明確陳稱父親劉有誠當時有使 用「朱別杏」之別名,此情適足以佐證被告上開所陳持槍 射擊之人,確實就是劉有誠,所以被告才能夠一併指出劉 有誠當時使用之「朱別杏」別名。也正因為劉有誠確實遭 被告槍擊死亡,音訊因此驟然斷絕之故,丙○○才會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迄今均無父親之任何下落等語,其理甚明。  ⒊是被告上開自白購買手槍,以及於前揭時、地,以煙灰缸 砸劉有誠頭部,以該購買之手槍射擊劉有誠頭部太陽穴致 死,當時與劉有誠在場之女子,也是遭槍擊死亡,劉有誠 與該名女子死亡後,是由乙○○前來協助,將劉有誠及該名 女子之屍體掩埋等情,有如前述之補強事證,足以確認為 真實可信。也正因此之故,被告上開於法院訊問時之陳述 ,其任意性已無疑義下,又兼有辯護人在場,在有辯護權 之依賴下,對法院依其上開自白,分別列為不爭執事項, 此等事實,又涉及殺人重罪,若非被告知悉本件是乙○○供 出上情,因乙○○與其同屬劉有誠販毒成員,清楚知悉其與



劉有誠間之恩怨糾葛,而被告又有如前述告知乙○○其上開 槍擊劉有誠死亡後,要乙○○前來協助其掩埋屍體,此均為 乙○○親身參與而清楚真實發生之事實,否則被告豈會出於 一己自由意願下,無端虛偽陳述上開自己可能被訴追殺人 重刑之事實。此從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我們都是 在一起的,且他們兩人的恩恩怨怨我很早就知道,因為我 們在同一個集團裡面等語,也可以確知(見本院卷第274 頁)。按上說明,被告上開自白之陳述,既有補強證據可 佐,可徵確為真實可信,足以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至於前揭被告自白及乙○○證述與本院事實欄認定不符 部分,既與實情不合,為本院所不採。
  ㈢就劉有誠如何遭受槍擊死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是在爭執 扭打搶槍過程中,不慎誤擊云云。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所述:劉有誠有練拳擊及舉重,如果不動用槍枝,其徒手 無法壓制劉有誠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可見劉 有誠當時體能狀態極佳,且體適能優於被告。若被告上開 所陳,爭吵當時劉有誠有持該手槍指向被告云云屬實,以 劉有誠之體能優於被告,且又持有手槍等優勢,即使在爭 執過程中發生搶槍扭打,值此生死交關之際,基於自我防 衛、閃避及反抗之本能,劉有誠絕不可能在雙方近距離扭 打時,會讓自己致命之頭部要害迎向手槍之槍管,更遑論 可讓被告近距離朝其太陽穴要害射擊。可見劉有誠左側太 陽穴受槍擊之前,應已陷於無力反抗之狀態,否則當不如 此。佐以被告前揭自白開槍前,有先持煙灰缸砸擊劉有誠 頭部等語,可知被告是先持煙灰缸砸擊劉有誠頭部,因此 使劉有誠不支倒地,被告也才可趁此之機,直接朝劉有誠 頭部之太陽穴要害射擊。何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當時與 劉有誠關係已經不睦,被告豈可能在前揭購入手槍後,逕 自交與劉有誠保管使用,而危及自身安危之理。綜上各情 ,在在可見被告稱當時是遭劉有誠持其購入之手槍相向云 云,顯不合情理,並不足採,故本件並無被告上開所述, 遭劉有誠持手槍相向之現在不法侵狀,更無被告所陳,為 了搶槍才誤槍擊劉有誠頭部之情事。是以被告可持槍朝劉 有誠頭部太陽穴直接射擊之事實,當可以推知被告當時就 是以先前購入之手槍,於上開時、地,進入劉有誠房間內 ,直接持煙灰缸砸擊劉有誠頭部,劉有誠對此突然而來之 攻擊行為猝不及防,頭部遭擊後不支倒地,被告才可趁此 之機,以該手槍直接朝劉有誠頭部左側太陽穴要害擊發1 槍,致劉有誠當場死亡。是本件既無被告上開所陳遭劉有 誠持手槍相向之情事,則被告上開辯稱是在此情狀將該在



場女子推向劉有誠,該女子是遭劉有誠持槍射擊云云,顯 非實情,當時並無任何緊急避難之情事。也正因為被告當 時是直接持槍進入劉有誠房內,劉有誠遭被告猝然而來之 持槍攻擊行為槍擊致死,所以在劉有誠一旁之女子,也才 會不及反應逃離,而一併遭被告持槍射擊頭部死亡,其理 甚明。此從乙○○前揭所述,其到現場協助處理屍體時,被 告對其陳稱不要看他們的臉,因為都被打爛了等語,也可 以確知。是以被告之上開持槍射擊劉有誠頭部、在場女子 頭部,並造成劉有誠及該名在場女子當場死亡之行為事實 ,在在足徵被告行為當時,就是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至 為明確。也正因為被告有連續殺人之行為,其為了掩飾自 己行為不法,才會有前述要乙○○前來協助處理掩埋屍體之 行為,其理甚明。   
  ㈣本件既無被告上開所陳,遭劉有誠持手槍相向之情事,則 被告前揭所述,當天是劉有誠指示其運輸毒品,並欲利用 其在台家人之資源藏放及運輸毒品,其因此起爭執才動手 殺人之犯罪動機云云,顯非實情,難以憑信。被告既有如 前述購槍之行為,可見其與劉有誠間有重大恩怨以及利益 糾葛,種種累積而來,以致被告積怨,始會形成購槍以殺 人滅口之重大犯罪動機。就此而言,自以乙○○上開所陳, 因為被告為劉有誠之販毒集團成員,被告先前有運送毒品 問題遭柬埔寨海關查緝,不滿劉有誠未出面營救,且有上 開所述毒品之鉅額利益,被告對劉有誠利益分配甚為不滿 ,種種因素累積而形成被告購槍以殺人之犯罪動機,較為 合理可信,而乙○○為販毒集團之成員,共同參與其中,上 開所述被告與劉有誠間之恩怨糾葛,自屬其親身經歷瞭解 之事。是被告有購槍殺人之犯罪動機,其前揭行為時,又 是逕自持槍進入劉有誠房內,可見被告是認為時機成熟後 ,才決意下手實現該犯罪計畫,除了直接槍擊劉有誠頭部 ,造成劉有誠死亡,被告對在劉有誠身旁之女子,也毫無 讓其逃離之機會,而是不假思索,一併下手槍射擊其頭部 致死,可見槍擊劉有誠及在場之該名女子,均屬其殺人之 預定犯罪計畫內,是被告有連續殺人之概括犯意,可以認 定。
  ㈤被告其後翻異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改陳:我是配合我姨 父編造的,我本以為沒有槍、沒有屍體,不能判我殺人罪 ,沒想到判我殺人罪,事到如今不得不說出來云云(見本 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卷第184頁)。我腦子有病,當 時是隨便亂講的,殺人部分是我自己編造的,我在上海看 守所的時候,大陸公安逼我看乙○○先前於偵查中供述,供



述我涉犯殺人罪的筆錄,以及大量臺灣多家平面媒體的報 導,因此心生害怕,深怕若不配合乙○○為相同陳述,乙○○ 及其龐大手下會對我及我家人人身安危不利,我才配合編 造云云(見本院10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號卷㈠第22頁反面、 第78頁,卷㈡第190頁反面)。辯護人也以被告先後供述矛 盾不一為由,否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然被 告對於自身案件並無證人適格,因此對於被告本身之陳述 是依據自白法則、任意性法則來認定,並無人證程序之適 用,即被告之陳述是否可採,應由法官本諸確信自由判斷 ,並無彈劾證據之適用。雖依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63 條、第169條或第184條等規定賦予證人與被告、被告與被 告間詢問或相互對質之機會,此等詢問及質問之本質亦係 利用彈劾方式呈現各個證據間之可信度,但究不能以被告 本身先後不一致之陳述資為彈劾證據用以削弱或減低其自 白之可信性,否則只要被告陳述一有翻異或齟齬,即謂其 先前或全部所述均不可信,自有違證據法則。被告上開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在法官面前所為,兼有辯護人在場 ,有辯護權之依賴,其程序保障已然完足下而為之陳述, 其任意性殆無疑義,更何況此等陳述,有如前述補強事證 可以佐證,是辯護人徒以上開被告事後翻異先前供述為由 ,彈劾被告先前不利於己之陳述,認為上開陳述均不可採 云云,按上說明,自屬無據。又被告對於被訴事實予以自 白,嗣經法院採納,憑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雖非絕對不 能再行翻供,否認先前之自白或為其他抗辯主張,但應指 出其證明方法或有合理解釋,以供法院審酌,若被告翻異 之供詞與事理扞格,毫無可信,則在檢察官已盡責舉證, 而又查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式取得,在有其他事證 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情況下,自得採信被告先前自白為其 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任意性並 無疑義,更有補強事證可佐,可認確為真實可信,俱如前 述,則被告事後以上詞欲翻異先前之自白,按上說明,自 應指出證明方法或提出合理之解釋,始能認為被告已盡其 形式上之舉證責任。然被告上開所陳,是因為遭大陸公安 逼迫看乙○○筆錄、遭逼迫看媒體報導、遭乙○○及其手下恐 嚇威脅、是配合劉有誠編造、自己腦子有洞等情才為虛偽 自白云云,並未具體指出任何證明方法。再者,被告上開 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在有辯護人依賴之程序保障下,又是 在法官面前所為,其時間、環境以及訊問主體均有所不同 ,更難認其先前在大陸地區時之陳述狀態,會繼續影響至 本案偵審時訊問之陳述。又殺人罪為重罪,依上開被告之



供述以及乙○○之陳述,可知被告與劉有誠已然不睦,被告 豈會無端配合劉有誠,虛偽自白上開可能被訴追殺人重罪 之事實。更何況本件是乙○○於93年為警破獲其運輸毒品, 乙○○主動向偵查機關告發,並非被告主動而為,若乙○○未 有告發之舉,本件根本無從查獲劉有誠已遭槍擊死亡之事 實,此等客觀情狀,也與被告上開所陳,是為了配合劉有 誠才虛偽自白殺人云云不符。再者,被告並非檢舉乙○○犯 罪,而係自白其上開持槍射擊劉有誠之事,被告豈有配合 乙○○之證言,甚或害怕乙○○挾眾恐嚇、威脅報復之可能。 綜上各情,在在可見被告嗣後翻異之供詞,幾近胡言,並 無法提出任何合理解釋。是被告對於為何會為上開不利於 己之自白,不僅未舉出證明方法,也無任何合理解釋,難 認已盡其形式舉證責任,按上說明,自不足以動搖前揭積 極事證之證明力。 
  ㈥被告之辯護人以:乙○○是為求自身毒品案件可以獲得從輕 求刑,前妻施桂寶及弟弟郭子典可以免於刑事訴追處罰才 為虛偽檢舉。乙○○陳述被告殺害劉有誠及該女子之經過, 是聽被告告知,屬於傳聞,且先後所述不一,無證明力可 言。乙○○與被告間有共犯關係,乙○○上開陳述之真實性, 必須要有補強證據之擔保。乙○○並沒有看到屍體面容,僅 憑身形推測死者為劉有誠,沒有看到臉就參與埋屍,所為 與常理有違,且乙○○所述處理屍體之情形,也與賴松輝之 陳述有矛盾。本件由當時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科技犯罪偵查專責組組長呂岳城前往柬埔寨,與柬埔 寨所謂「老八」之人聯繫後取得之骨骸,經檢驗結果無法 研判是否為人骨,故無法證明乙○○上開所述處理劉有誠及 該名女子之屍體為真實。且販毒集團成員楊世銘於原審審 理時陳述,於上開期間聽聞台商表示在泰國及寮國看過劉 有誠,而乙○○陳稱楊世銘是在與劉有誠拆夥後,自己運毒 被抓,楊世銘另案被訴運輸毒品之犯罪是在92年間,則楊 世銘應該是於92年間與劉有誠拆夥,被告不可能在上開89 年間殺害劉有誠等為由,否認乙○○上開陳述之真實性。然 查:
  ⒈乙○○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10月9 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台上字 第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見本 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卷第145至154頁)。是乙○○上 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具結作證之時間,自己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案件早經判決確定,並無辯護人上開所陳,



可因指證被告使其毒品案件獲邀寬減,甚或使其親友免除 刑事訴追之可能。是辯護人以此為由,指稱乙○○有虛偽不 實陳述之動機云云,並不足採。
  ⒉辯護人認為乙○○與被告間有共犯關係,係以被告於偵查時 供述:案發前乙○○曾經向其提過一起聯手幹掉劉有誠,作 案用的手槍是乙○○要其代購,且事發前一天晚上,其接獲 乙○○來電後,向乙○○抱怨與劉有誠因運毒而起口角時,乙 ○○又提議幹掉劉有誠,並稱其在劉有誠身邊動手比較方便 ,等到其下手後再打給他,他再過來處理屍體云云為據( 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卷第28頁)。然此為被告之單 一供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有與被告有共犯之情(見本院卷第275頁),何況本件是 乙○○主動供出才查悉劉有誠遭殺害情事,已如前述,若乙 ○○有共同謀議殺人滅口之犯罪計畫,豈會在自己被訴毒品 案件中,無端供出上開犯罪情事,徒令自己被訴追共犯之 風險。綜此,被告上開供述乙○○是共犯之陳述云云,並非 真實可採。是以乙○○所參與者,僅為被告連續殺人後,為 之掩埋屍體之行為,並無損害屍體之行為,也無遺棄屍體 之行為,就此而言,並無刑事犯罪關係可言。是辯護人認 為乙○○為共犯,其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擔保云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