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756號
TPHM,108,上訴,3756,202105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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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幸芳


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
賴元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何幸芳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幸芳因犯強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 7年10月12日訊問期日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經被告之女兒許珍華於同月18日提出保證金60萬 元,原審法院乃釋放被告,並先於107年10月12日傳真通知 禁止出國(境)管制表、緊急限制出海通報單予內政部移民 署、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又於107年10月16日以桃院祥刑輝107訴884字第10700 36162號函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偵 防分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嗣因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 ,本院依法須重為處分,經詢問被告暨辯護人之意見後,於 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裁定被告自109年1 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09年9月2日再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裁定自109年9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109年10月8日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維持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



7年,暨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5萬元、OPPO廠 牌(R9型號)手機1支均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檢卷後案件併卷宗、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案件現 在第三審上訴審理中。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 0年5月1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電子卷證),並給予 被告暨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本院110年5月10日訊 問程序中經詢及是否延長限制出境時,表示住居於大陸地區 廣西省之母親及叔叔均在醫院加護病房就醫中,希望能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令其得以返家探望親人,辯護人亦稱 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均按時出庭,且被告已移居臺灣多年, 所有財產均在臺灣,被告實無可能放棄一切財產而潛逃出境 ,更不可因被告涉犯重罪即認有逃亡之虞,故無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被告亦願意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等 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法定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案件,且經本院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暨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 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 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 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此並不因被告移居臺 灣多年或財產是否均在臺灣地區,即有不同之認定。況被告 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未確 定,若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 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規 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 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對被告自110年5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四、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係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所稱「其餘之罪 」,審判中限制出境,累計不得逾10年;且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期間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所稱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限制,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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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