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443號
TPHM,108,上訴,2443,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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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64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
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猶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 月3日凌晨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之住處,透過何 ○君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4包予陳炫廷(原名陳健安)。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 陳炫廷因認為上開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短少且品質不佳 ,故再次前往上址欲向陳彥廷退貨,惟陳炫廷及同行之何○ 君,在該址前經警盤查,並為警在陳炫廷褲子右口袋內查獲 前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壹、程序部分:
  證人陳炫廷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炫廷於偵查中 之證述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 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且證人陳炫廷於 原審已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被 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權已受確保,此外,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陳炫廷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廷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於107年2月3日凌晨,何○君確實有帶陳炫廷到我 家,他們2人要向我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叫不 到貨可以賣給他們,所以同日下午他們2人又到我家,我退 了1,000元現金給何○君、價值超過1,000元的遊戲點數給陳 炫廷,他們2人拿了錢及點數要離開我家時,才因為違停被 警方攔查,他們覺得是我報警抓他們的,所以故意報復我云 云(見原審卷第112、11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 陳炫廷先證稱是被告沒有貨所以拜託被告幫忙拿毒品,又改 稱是向被告買毒品,所述前後矛盾。且陳炫廷與被告間因毒 品交易似有糾紛,無法排除其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證人何○ 君於審理時證稱其與陳炫廷第1次去找被告交易毒品沒有談 成,所以才去第2次,與陳炫廷所述不符,其更證稱並未親 眼看到被告交付毒品給陳炫廷,自難以此補強證人陳炫廷之 證述,是本件除證人陳炫廷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陳炫廷何○君,於107年2月3日凌晨1時許,至被告基隆市○○ 區○○街00號之住處,欲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陳炫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66號卷《下稱毒偵366卷》第94、95頁 、原審卷第188頁)、證人何○君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 197頁)證述明確,洵堪認定。
陳炫廷及同行之何○君,於107年2月3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住 處前,經警盤查,並為警查獲陳炫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 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情,亦據證人陳炫廷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證人何○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366號卷第101至103頁),亦堪認定 。
㈢上開陳炫廷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證人陳炫廷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於107年2月3日凌晨1時許,透過



何○君介紹,其與何○君一同至被告住處內,向被告以6,000 元購買等語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陳炫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於107年2月3 日凌晨1時許,透過何○君介紹第1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我是與何○君一同至被告住處內,向被告以6,000元購買 上開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購買當下我還有與何○君一 起施用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我覺得買到的甲基 安非他命效果不好且數量短少,所以想要退貨,因為被告是 何○君的朋友,所以我透過何○君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並聯 繫被告後,我與何○君於同日下午1時許才會帶著所購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4包再次前往被告的住處,但尚未與被告碰面, 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毒偵366卷第93至95頁、原審卷第188至 194頁)。
⒉證人何○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2月3日凌晨1時許,我與 陳炫廷有一起到被告住處,陳炫廷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後來因為陳炫廷說毒品太爛想要被告退他6,00 0元,所以同日下午我與陳炫廷又一起到被告住處前,但這 次沒有進入被告住處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 99頁)。
⒊互核證人陳炫廷何○君之證言,其等就於107年2月3日凌晨1 時許,一同至被告上址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000 元,嗣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因陳炫廷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品質不佳,欲向被告退貨取回6,000元,但尚未與被告見面 ,即為警查獲等情相符,再參酌被告亦不爭執證人陳炫廷何○君,於107年2月3日凌晨1時許至其住處時,是欲向其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足認證人陳炫廷之指證,有證人何○ 君之證言及被告前揭供述為佐,可以採信。辯護人辯稱本件 起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只有證人陳炫廷單一指 證一節,無從憑採。從而,被告於107年2月3日凌晨1時許, 以6,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包予證人陳炫廷,嗣後於同日 下午1時許,證人陳炫廷因覺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短少及品 質不佳,欲退貨而再度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惟尚未與被告碰 面即遭查獲等情,洵堪認定。至被告辯稱於107年2月3日下 午,在其住處退了1,000元現金給何○君、價值超過1,000元 的遊戲點數給陳炫廷云云,查與事證不符,足認被告所辯僅 係臨訟託詞,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炫廷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是託被 告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後改 證稱:我是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然查, 證人陳炫廷固然有為上開先後不同之證述,惟證人陳炫廷



中已證稱:毒品是向「小陳」(指被告)買的等語(見毒 偵366卷第94頁),且經原審審判長提示證人陳炫廷,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於107年2月3日凌晨,是陳炫廷欲向 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筆錄後,證人陳炫廷始改證稱是向被 告購買毒品,參酌常理,被告應無自為不利於己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炫廷陳述之理,因認證人陳炫廷所證,是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應可採 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何○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陳炫廷第 1次去找被告交易毒品沒有談成,所以才去第2次,與陳炫廷 所述不符,其更證稱並未親眼看到被告交付毒品給陳炫廷一 節。惟查,證人何○君雖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及陳炫廷 去找被告是為了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達成共識云云(見 原審卷第195頁),惟其經辯護人及檢察官行交互詰問及原 審依職權訊問之過程中,就107年2月3日凌晨1時許、同日下 午1時許,其與陳炫廷至被告住處之目的,分係為向被告購 買毒品、退貨毒品等交易毒品之重要情節均證述明確,並與 證人陳炫廷之證述相符,是證人何○君經詰問而喚醒記憶後 所為之證述,自堪採信。此外,證人何○君雖證稱其不知道 於107年2月3日凌晨1時許,被告有無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炫廷,但依證人何○君所述,既然於107年2月3日下午, 陳炫廷以品質不佳為由,欲向被告要求退還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之價金6,000元,當可據此反推在此之前陳炫廷確實有以6 ,000元成功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準此,辯護人所辯顯 不可採。
⒍如前所述,被告係辯稱就其與陳炫廷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因其找不到甲基安非他命貨源,故退還1,000元現金給何○ 君、價值超過1,000元的遊戲點數給陳炫廷等情,自始未供 稱其與證人陳炫廷間有因退還購毒款項而發生何種糾紛,故 辯護人辯稱不能排除證人陳炫廷是因毒品交易糾紛而誣陷被 告一節,查無事證可佐,亦不足採認。
 ⒎證人吳東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跟陳炫廷有同房過,陳 炫廷有問我、有講他的事情,他們(指被告與陳炫廷)之間 的嫌隙我不知道,我說你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幹嘛陷害人 家這個事情,因為販賣事情可大可小,他就沒有講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然經審判長問:你剛剛所述你對陳 炫廷說「你幹嘛陷害人家」是什麼意思?是無中生有還是不 要講別人的事情?證人吳東倚稱:是不要講別人的事情,不 是說是無中生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且證人吳東 倚亦證稱:被警察查獲當天,我知道陳炫廷身上有毒品,但



不知道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295頁),足認證 人吳東倚對證人陳炫廷與被告間交易毒品之情形並不知情, 尚難以證人吳東倚所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被告另辯稱:其與陳炫廷間之臉書對話,可證陳炫廷所證向 被告購買毒品一節不實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扣案手機採 證蒐證光碟①、②結果,其中所列分析的資料-聊天-Facebook Messenger之49個聊天紀錄顯示,並無被告與陳炫廷之對話 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且經 本院於110年4月1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之被告手機,被 告無法找出與證人陳炫廷間之臉書對話紀錄,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4、28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屬無據。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 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 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 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 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證人陳炫廷間並無特殊情誼,且證人陳 炫廷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約定以6,000元為 對價,屬有償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當知之甚詳,如無相 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提供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炫廷施用之理。揆諸上情,足見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炫廷,並從中賺取利潤而牟 利,是被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 告於107年2月3日凌晨1時許,以6,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予證人陳炫廷等情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後之最低法定本刑提高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②因贓物案件,經 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再③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 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⑥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 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接續受上開應執行刑、徒刑及先前 因另犯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經撤 銷假釋所餘殘刑之執行後,於103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3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屢屢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受刑罰執行後卻



仍不思悔悟,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不予加 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對取得該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 嚴重之身心戕害,該等販賣毒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 國民健康,甚屬不當,其動機、目的亦無足取,並斟酌其犯 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另說明被 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陳炫廷之價金係6,000元,屬被告本件犯 罪行為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尚無不合(原判決雖未及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新舊法比較,然適用結果並無不 同,仍應予以維持),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中旬某日,在其基 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1兩2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莊力宇。嗣莊力宇於107年3月13日凌晨0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0 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莊力宇用剩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莊力宇供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 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 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 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 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 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 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 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力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2913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是我向 張天豪購買毒品,我只知道莊力宇是幫張天豪運送毒品的人 ,並不認識莊力宇,我認為他知道我曾因販毒被判刑,所以 才誣賴給我等語。經查:
一、證人莊力宇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年3月13日凌晨0時5 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2包,係我於107年2月中旬,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平街某 戶(即被告住處),以1兩2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的云 云。然揆諸上開說明,仍須有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補 強證據,而足使一般人對其證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始得認定被告有罪。就此,檢察官僅提出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13號起訴書為證 (見107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第15至17頁),惟該起訴書充 其量僅能證明證人莊力宇於107年3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無從補強證人莊力 宇對於毒品來源係被告之證詞,足見本件除證人莊力宇之單 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以補強,而單一之指述,縱令經 多次之同一證述,亦仍為證人單一方向之指述,不得以證人



之多次證述均相合即謂所陳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既無任何補 強證據,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力宇之 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僅有證人莊力宇之單一指訴,欠缺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尚 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莊力宇之犯行,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有其所指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莊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稱:107年3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前,經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我於107年2月 中旬,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平街某戶(即被告住處),以1兩2 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的等語。且證人莊力宇確實因持 有向被告購買之毒品而遭查獲並起訴,有扣於107年度偵字 第2913號案件之毒品及起訴書可證,此即補強證據,益徵證 人上開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云云。惟查,證人莊力宇雖於警詢 及偵查中為上開證述,並經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然扣案毒品只能證明證人莊力宇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無法 據此推論該毒品確係被告販售,且除證人莊力宇上開證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佐證其所證屬實,自難單憑證人莊力宇1人 所述,為被告犯罪之論據,已如上述。檢察官既未能另行舉 證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力宇之犯行 ,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因本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莊力宇之犯行,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並無不 當,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506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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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