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7年度,5號
TPHM,107,金上重訴,5,202105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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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容慧



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邱馨嫻律師
黃慧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智自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廖容慧自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黃建智廖容慧所 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操縱股價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實有以限制出境、出海 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分別於109年1 月6日、同年月15日裁定被告黃建智廖容慧自同年月7日、 同年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09年9月2日裁定被 告黃建智廖容慧自同年月7日、同年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分別將於110年5月6日、同年 月1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通知被告2人陳述意見



,經被告黃建智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被告廖容慧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本案事證均已蒐集完畢,被告廖容慧也沒有 海外的國籍及資產,並無逃亡之虞,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等語。 
四、查被告黃建智廖容慧經原審判處重刑(有期徒刑9年、7年 6月),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於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若經 認定,即屬重大金融犯罪之類型,破壞股票市場健全發展程 度非輕,且有為數眾多之被害人可能對其等請求賠償,其等 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 形式上無外國之國籍及資產,亦有可能藉親屬、友人資助等 各種方式逃匿在外。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 人意見後,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 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 被告黃建智廖容慧等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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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