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柱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梁柱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梁柱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自109年9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5月2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 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有相關卷證可佐,且所犯為最重本刑10 年以上之罪,復經本院判處11年之重刑在案,逃亡以規避審 判及執行之概然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事由,且本案涉及非法吸金數額龐大,並經查扣鉅額 款項,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參酌本案情節,權衡限制出境、 出海對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限制出 境、出海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年5月21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