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6年度,30號
TPHM,106,重上更(三),30,202105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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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誠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誠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進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09年8月10日裁定,自109年9月1 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期間至110年5月9日屆 滿。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李進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被告依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 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9年,褫 奪公權5年;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 5年,嗣經二次更審,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6年, 褫奪公權4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 撤銷發回,並由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號判決改 判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 審理中。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 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 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 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 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 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 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1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上開法定所謂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自應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 法院經實體審判認定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415號裁定、103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限制出境、出海,除有 上開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 制之者外,不論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或法院審理後所認定之罪 名有無不同,祇要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同條第1項第1款 至第3款所定情形者,均得限制出境、出海。此乃係因限制 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立法目的係在預防被告擅自逃亡出 境,規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因此,所謂「必要時」係指從通常一般人的客觀角 度觀之,祇需被告涉嫌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 程序、串證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為已足。
四、本院於110年4月29日訊問程序中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犯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消息罪,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並經本院判決認定在案, 有本院上開判決及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再審酌被告所涉 犯之罪嫌,係屬社會上重大矚目之案件,於國家及社會公平 正義影響甚鉅,參以通常一般人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再判 決確定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前,若未予限制出境、出海,受 判決人藉機逃亡出境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



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仍有可能經撤銷改 判重刑之可能性,顯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存在 ,依一般社會通念確仍具有必要性。此與先前被告於歷次偵 審中是否均能遵期到庭、本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限制 出境期間加計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新法公 布前之期間已長達10年以上、被告因此未能出境與旅居美國 之子女會面等等理由,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必然關係,是被 告其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本院經衡酌 全案情節、檢察官之意見以及本案仍可能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則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 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仍堪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必要,應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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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