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9號
ULDV,110,訴,89,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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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李張明

訴訟代理人 李金泓
李岱穎
被 告 張晉彰

陳玉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陳玉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張晉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陳玉鑾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元、被告張晉彰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請求因心生恐 懼而在外租屋居住之租金損失,核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而原告已於本院聲明追加,並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 用,堪認已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52,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依被告不同侵權行為事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陳玉鑾應 給付原告20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晉彰應給付原告46 1,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陳玉鑾、被告張晉彰應連帶給 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陳玉鑾為原告之大嫂,被告張晉彰為被告張陳玉鑾之 子,因訴外人張朝森(被告張陳玉鑾之配偶即被告張晉彰父 親,於民國108年6月15日死亡)前與原告間有金錢糾紛,故 被告均對原告心有不滿。
㈡被告張陳玉鑾於107年9月14日上午7時38分許,在雲林縣斗六 市興農路原告住處前,見原告正與訴外人張朝森因上開金錢 糾紛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張陳玉鑾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及 傷害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在原告上開住處前之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馬路邊,辱罵原告「妳這隻狐狸精」,並指原 告勾搭訴外人張朝森,訴外人張朝森係原告「客兄」(臺語 )等語,足以妨害原告之名譽及貶損其社會人格之評價,同 時持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腳腿部瘀青、右手大拇指 瘀青等傷害。
㈢被告張晉彰則為使原告出面處理前開金錢糾紛,而分別基於 恐嚇或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 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
 ㈣被告張陳玉鑾應就其107年9月14日之侵權行為賠償原告就醫 費用780元、就醫交通費用43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㈤被告張晉彰應就其107年11月3日之侵權行為賠償原告財產損 失白色監視器鏡頭1,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㈥被告張晉彰應就其108年2月8日之侵權行為賠償原告財產損失 黑色監視器鏡頭3,412元、鐵捲門6,000元、精神慰撫金150, 000元。




 ㈦被告張晉彰應就其108年2月10日之侵權行為賠償原告財產損 失郵箱7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㈧因被告2人接連對原告有不法行為,令原告時常擔心被告是否 又有其他激烈舉動,終日惶惶不安,不敢再居於戶籍地,故 移居臺南租屋而居,並因此支出租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共20個月,每月7,000元之損害賠償。 ㈨綜上,聲明:⒈被告張陳玉鑾應給付原告201,2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張晉彰應給付原告461,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張 陳玉鑾、被告張晉彰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主張房屋租金損害140,000元,不在刑事判決範圍內,且 於法無據。
 ㈡對醫療費用、交通費及財產損失之金額均無意見。 ㈢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㈣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對原告有為以上侵權行為之事實,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97號 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附卷可憑,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就被告張陳玉鑾107年9月14日辱罵原告「狐狸精」、「討客 兄」,且以竹竿打傷原告腿部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張陳玉鑾107年9月14日之侵權行為,受有就 醫費用780元、就醫交通費430元之損失,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應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 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



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遭被告張陳玉鑾辱罵「狐狸精」、「討客兄 」,並遭其打傷,受有「下肢鈍傷」之傷害,有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電子病歷及檢傷照片在卷可憑(見本 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48頁), 堪認其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為小學畢業,無業,被 告張陳玉鑾85歲,無學歷,為原告與被告張陳玉鑾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66頁、69頁),且原告與被告張陳玉鑾之財產 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45至49頁),本院衡酌 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張陳玉鑾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㈣就被告張晉彰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晉彰如附表所示3次侵權行為,受有物品毀 損白色監視器鏡頭1,000元、黑色監視器鏡頭3,412元、鐵門 6,000元、郵箱700元,共11,112元之損失,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應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張晉彰自承其所為均是要原告出面談 有關金錢糾紛的事情,希望引起原告之注意及回覆等語(見 本院卷第195、第197頁),顯然被告張晉彰欲在以此種行為 對原告之自由意志產生壓迫,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 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 張晉彰毀損原告所有器物所施之暴力手段及目的,以及被告 張晉彰為師大畢業,國中教師退休,領有退休俸,原告小學 畢業,無業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69頁 ),且原告與被告張晉彰之財產所得,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原告與被告張晉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5至49頁),認被告張晉彰附表 所示編號1之侵權行為應給付原告5萬元精神慰撫金,其餘附 表所示編號2、3之侵權行為各應給付原告3萬元精神慰撫金 為當。
 ㈤就原告主張在外租屋居住之損失而言: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 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張晉彰不時以恐嚇的方式敲擊、踢打大門 ,破壞住宅外原告之物,致使原告有家歸不得,遂經兒子勸 說,南下搬至臺南租屋(見附民卷第7頁),復主張原告歷 經被告2人此前4次傷害、恐嚇、誹謗等行為,時常擔心被告 是否又有會其他激烈舉動,終日惶惶不安,不敢再於戶籍地 居住,故只得移居臺南租屋而居,因此支出租屋費用之損害 ,此部分係被告2人接續、多次侵權行為共同所致,故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並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2份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固有刑事判 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但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其必 須在外租屋居住一節,在一般情形下,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並 不必然造成原告在外租屋居住之結果,故被告侵權行為與原 告在外租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並非可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給付未定 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9年5月6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9至83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應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陳玉鑾給付原告31,210元,及自 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請求 被告張晉彰給付原告121,112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 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被告張晉彰與訴外人張朝森於107年11月3 日下午5時許,至原告上開住處前,被告張晉彰及訴外人張朝森均知悉原告在住處內,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二人先後、多次(數十次以上)以拐杖敲擊、或大力拍打、踢擊原告住處之鐵門,要求原告還錢,過程中被告張晉彰更試圖扭開原告住處之門把,致屋內之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身體、財產安全。惟因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張晉彰竟提升為毀損之實害犯意(無證據證明訴外人張朝森有此犯意聯絡),持拐杖敲擊原告安裝於上開住處1 樓之白色監視器鏡頭1個(價值約1,000元),造成該監視器鏡頭彩色顯示功能受損、可調整式支架斷裂,致令該監視器鏡頭之色彩顯示功能、安裝固定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2 被告張晉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108年2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止,至原告上開住處前,先持長竹竿撥動原告住處1樓監視器鏡頭方向後,再持鐵棍1支(未扣案),敲擊原告安裝於其上開住處1樓之黑色監視器鏡頭1個(價值約3,412元),該監視器鏡頭不堪重擊掉落地面,致令該監視器鏡頭安裝固定之功能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張晉彰隨後並將該監視器鏡頭帶離現場。嗣被告張晉彰接續前開毀損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原告上開住處前,持白色噴漆在1樓鐵捲門上書寫「欠債不還」等文字,致令該鐵捲門之美觀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其後,被告張晉彰於同年月28日下午6時37分許,以油漆塗抹掉上開鐵捲門之噴漆文字,並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僱請修繕人員將上開黑色監視器鏡頭安裝回原處。 3 被告張晉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0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止,前往原告上開住處,持鐵棍1支(未扣案)用力敲擊原告裝置於上開住處1樓大門前之郵箱1個(價值約700元),造成郵箱凹陷,致該郵箱之美觀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張晉彰隨後將該郵箱帶離現場。其後,被告張晉彰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29分許,將該郵箱掛回原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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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