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博勝
周玫均
被 告 德港科技開發洋行
法定代理人 何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間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且此合意管轄 之約定,對於為該約定之當事人有拘束力。其次,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
二、本件當事人在訂購軍品契約中之採購計畫清單⒅備註、其他 、第⑽條已約明:「雙方如因契約涉訟,以甲方(即原告) 所在地之高雄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在卷( 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04號卷第7頁),是依上揭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