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1號
ULDV,110,訴,171,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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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林育證
被 告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74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預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法庭審理109年度易字第160號毀棄損 壤案件(下稱本件刑事)審理中,以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其 言論自由之人格權,且選舉期間因被告履次無端對其提起告 訴,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999,850元, 因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非財產上損 害999,850元及財產之損害150元,合計100萬元等情。然本 件刑事係就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嫌為審判,有本件刑事判決 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選偵字第27、28、29 號起訴書在卷可按,原告所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非經起訴,並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上意旨,此部分之 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判決駁回。本件刑事法院未予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



送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第10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1選舉區候選人,於 民國108年12月8日下午1時39分許,與助理張祖寧(被訴共 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嫌,經本院刑事庭為無罪之判決,並判 決駁回原告對張祖寧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搭乘由訴外 人張志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 水林鄉松北村雲林縣153號縣道○000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時, 見該交岔路口旁圍籬上,掛有原告所有之宣傳布條「鄉親評 鑑-蘇治芬簽到100分、張嘉郡建設100分」(下稱系爭宣傳 布條),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持不明銳器將繫 在圍籬上之系爭宣傳布條繩索割斷,使系爭宣傳布條之完整 性遭到破壞,並因此掉落地面,致系爭宣傳布條之宣傳效用 無法發揮,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 件刑事判處被告犯毀損罪,處罰金5,000元確定。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宣傳布條成本約100元 、僱請工人至現場懸掛工資5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原告於競 選期間所設置之系爭布條,其上登載之文字言論內容,向選 民發表其所欲傳達之理念,為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基 本權利。被告為前揭故意侵權行為,欠缺對原告財產權及發 表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尊重;且被告對原告發表系爭宣傳布 條所載言論,一再惡意重複提告,雖最終因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在上開案件偵查期間,原告無不處於緊繃、擔憂 、不安、害怕之狀態下,生理及心理受有相當創傷,原告更 因多次應訊引發恐慌症,迄今仍在追蹤治療,堪認被告所為 業已對原告言論自由領域之人格權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之損害999,850元(此部分請求,依上所述,以裁 定駁回),與上開財產之損害150元,合計100萬元(計算式 :999,850元+150元=100萬元)。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本件刑事雖認定被告持不明銳器將繫在圍籬上之系爭宣傳布 條繩索割斷,使系爭宣傳布條之完整性遭到破壞,並因此掉 落地面,致系爭宣傳布條之宣傳效用無法發揮,已達不堪用 之程度。唯由刑事卷宗內照片可以見到系爭宣傳布條没有被



割壞,只是掉在地上並被人撿起來仍掛在原位置,故毁損的 部分只是繫布條的繩索約10至15公分,應不會使系爭宣傳布 條之宣傳效用無法發揮,達不堪用之程度。此部分為免調查 程序煩雜,同意按一面布條(附有繩索)之價格100元之範 圍賠償(以實際原告委託人製作一面的價格為準)。另原告 請求掛布條一面之工資50元及精神上的損失部分,於法無據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兩造有發生如本件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㈡、爭執事項:
  如不爭執之事項,造成原告之損害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為第10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1選舉 區候選人,於108年12月8日下午1時39分許,與助理張祖寧 搭乘由訴外人張志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松北村雲林縣153號縣道○000號縣道之交 岔路口時,見該交岔路口旁圍籬上,掛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宣 傳布條,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持不明銳器將繫 在圍籬上之系爭宣傳布條繩索割斷,使系爭宣傳布條之完整 性遭到破壞,並因此掉落地面,致系爭宣傳布條之宣傳效用 無法發揮,已達不堪用之程度。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 事法庭以本件刑事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確定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78頁 ),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以上開行為不法損壞原告之系爭宣傳布條,核係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逐項審酌原 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系爭宣傳布條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宣傳布條成本約1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 是認,同意按一面布條(附有繩索)之價格100元之範圍賠 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僱請工人至現場懸掛工資約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僱請工人至現場懸掛系爭宣傳布條之工資損



害約50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加以 佐證。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宣傳布條 必須有人至現場懸掛,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工資之損害,應足 確認。且審酌目前台灣社會之工資水準,與懸掛系爭宣傳布 條之勞力、時間及交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約50 元之工資損害,應足採信。
⒊因此,本件原告遭被告侵權行為計受有150元之財產上損害, 足以認定。
㈢、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元  ,及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本 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起訴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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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