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林師摯
林子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雲林縣莿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火才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甲○○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 積一四五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原告林師摰所 有坐落同段二○四四地號、面積二一三七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之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斗地普字第○六 四四七○號辦理收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登記、 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 新臺幣參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至民國一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債務人為林訓正及廖株悉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43、2044 地號土地)前係登記訴外人林訓正所有,嗣於民國109年5月 27日由林訓正將2043地號土地辦理贈與予原告甲○○,將2044 地號土地辦理贈與予原告乙○○。嗣林訓正於94年間提供2043 、2044地號土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予被告,經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以斗地普字第064470號收件、於94年4月26日登記 、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林訓正、訴外人廖株悉,權利價 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存續期間自94年4 月25日至124年4月2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林訓正、廖株悉向被告之借貸債務。廖株 悉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設定登記後,於94年4月29日 簽署貸款借據向被告借款250萬元,並由林訓正擔任該筆借 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廖株悉將上開向被告借貸之250萬元 貸款債務向被告全部清償完畢後,被告已將廖株悉及林訓正 簽立之貸款借據正本返還予廖株悉,此後廖株悉及林訓正均
未有向被告借貸債務之情形,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且廖株悉及林訓正並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於函 文中已表明其二人均無意再向被告借貸債務之意,並以此函 文通知被告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授信 借貸關係,確定將來不再與被告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 廖株悉及林訓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對被告無任何既存 債務存在,此後其二人亦確定不再與被告發生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 敘明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 ,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 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債務人 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2項限制規定 ,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謂一定法律關係 ,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 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 關係所生之債權。據上,堪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在一定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權,苟符合一定法律關係(如買賣等)所生之 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且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即包 括設定抵押權當時及之前已發生之債權)及將來可能發生之 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亦即一定法律關係 不限於特定之法律關係,亦不以契約行為,苟於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約明擔保何種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即屬之。反之, 則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縱經登記,既有違上開民法 規定,亦屬無效,故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 人無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6 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92年度台 上字第2340號、92年度台上字第9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2043、2044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載,其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何,未有記載而不 明確,且亦均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基於 何種法律關係為任何約定,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究竟為 擔保何項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並不明確,應認屬「概括最高
限額抵押權」性質,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屬無效而應予塗銷。
㈢退萬步言,倘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無如前所 述因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應認登記無效之原因。 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且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 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 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 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 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 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 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最高限額抵押 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 債務人於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 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所由 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同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由一定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 ,如該法律關係因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則此項債權不 再繼續發生,原債權因而確定」。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 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 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 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 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 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倘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就 抵押物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完全消滅,且無既存之其他債 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時,即無不許抵押人依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請求抵 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理。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雖記載林訓正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廖株悉為債務人, 然並未記載擔保何種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亦未記載有任何附 件,此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可稽。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當初辦理設定登記乃係為擔保廖株悉於94年4月 間向被告借貸250萬元之借貸債權,故倘認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非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實僅係為擔保廖株悉上開借款債務而設定,即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者,乃係以廖株悉對被告系爭借款為唯一債權 自明。此外,倘廖株悉尚有對被告負有其他債務之情事(惟 原告尚予以否認),均非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自非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且未來 亦已無可能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已如前述,則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失所依附,其登記之外 觀仍繼續存在,係對原告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為此,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規定及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核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㈤林訓正於94年間以其所有之2043、2044地號土地為廖株悉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因廖株悉欲向被告申辦融資貸 款250萬元借款之緣由,故林訓正於94年間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係以廖株悉於94年4月間向被告貸款2 50萬元之借貸債權為「唯一」擔保債權。稽之金融界貸款實 務運作情形,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實際貸款給客戶之借款 金額約係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之八成左右上下,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該情符合本件廖株悉向被告融資貸款 之借貸金額250萬元,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僅 為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情,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 當初辦理設定登記緣由乃僅係2043、204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 人林訓正為擔保廖株悉於94年4月間向被告貸款之250萬元借 貸債權而為設定,應堪認定。
㈥被告雖稱廖株悉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對其負有高達 本金5,322,184元之債務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云云,原告否認之。廖株悉對被告負有前開債務,係因廖 株悉擔任訴外人沈孟賢(原名沈維熊)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沈孟賢未按時清償債務始連累廖株悉(下稱系爭保證 債務),並非廖株悉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向被告借 款之債務。又提供擔保品者為林訓正,被告如有與林訓正合 意將系爭保證債務同列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範圍,則以系爭保證債務積欠之本金高達5,322,184元,衡 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怎可能僅係本金最高限額30 0萬元而已,此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斷。另系爭保證債 務非屬廖株悉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對被告之繼續性 交易、融資所生之債權,且既屬保證債務,非係廖株悉與被 告間因彼此間交易、融資所生之債權,自無由推論系爭保證 債務係林訓正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已可預見之債權
。再者,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系爭 保證債務,則何以被告於95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未 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實行拍賣抵押物之舉,又被告為 其債權得以獲得清償,衡情又怎可能於逾十幾餘年之久從未 為實行拍賣抵押物之舉,顯見被告本就不認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尚包括系爭保證債務在內。 ㈦卷附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係被告提供其與抵 押物擔保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制式契約書,凡係被告與 抵押物擔保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應檢附予地政機關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均係由被告統一提供如卷附所示之制式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作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故卷附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設定原因:借款以及其他 債務之擔保」等語僅係被告提供制式契約書記載內容,並非 被告實際已有與抵押物擔保人有就該制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前開記載內容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故被告徒以卷附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記載「借款及其他債務之擔 保」等語,即遽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尚包括 系爭保證債務在內,為不可採。
㈧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除就借款係屬明確 外,所謂其他債務所指為何,究係為擔保何項法律關係所生 之債權,並未有所約明而不明確。況卷附被告提供之制式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亦僅係記載「其他債務」,非泛指「其他一 切債務」,據此被告主張廖株悉對其所負之一切債務均為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所及,已屬無據。另被告提出林訓正 及廖株悉簽立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乃係廖株悉於94 年間向被告申辦融資貸款250萬元借貸債務時,由被告提供 該制式化契約予貸款債務人及貸款連帶保證人簽立,該制式 化契約簽立僅係應被告貸款作業手續要求而簽立,與林訓正 及被告間是否確有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包括系爭保證債務乙情無涉,蓋該制式化契約簽立 對象僅係針對貸款借貸債務人而設,非係與提供擔保物之抵 押人之契約約定。況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 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 。而系爭貸款約定書亦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登記文件,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 既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則關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自應悉依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內容而定,被告提出前開貸款約定書顯係混淆視聽, 尚應予以辯明。
㈨另債務種類繁雜就金融機構而言諸如借款、透支、貼現、承
兌票據、墊付應收款項、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進出口 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代墊保證款項、信用卡消費款、損害 賠償、代墊保險費、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等債務不一而 足,而既概括性的其他債務約定乃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 」性質,已為修訂後民法第881之1第1、2項增訂規定所不允 許而認為無效登記,故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民法第 881之1第1、2項增訂規定實施前已為辦理設定登記,無適用 民法第881之1第1、2項增訂規定,而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有無效情事,惟依被告所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799號判決意旨揭示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 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 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雖基 於私法自治仍應承認其效力,惟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 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 尚應予以排除,而應「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本件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僅為300萬元,但被告所 指系爭保證債務,僅就本金部分即高達5,322,184元,林訓 正又非愚人,其願提供抵押品為廖株悉向被告借貸250萬元 作為擔保已屬難得,衡情又焉有可能會同意另就系爭保證債 務為擔保?
㈩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甲○○所有之2043地號土地及原告乙○○ 所有之204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對林訓正、廖株悉之債權 ,存續期間自94年4月25日至124年4月25日。96年3月28日增 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稱 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 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 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適用之。」
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載稱「按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八日增訂,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八 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系爭抵押 權係於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得逕以違反該規定為由,謂其不生效力 。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 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 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 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 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 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 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 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林訓正、廖株悉 之債權,而被告為農會組織,對林訓正、廖株悉之所以有債 權發生,一般指基於非偶然發生且為當事人可預見之借貸、 保證等法律關係使然,至於類似侵權行為之債等偶然發生、 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則不在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 ㈣本件原告主張「堪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在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苟符合一定法律關係(如買賣等)所生之債權或基 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即包括設定抵 押權當時及之前已發生之債權)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 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參見原告起訴狀第3頁 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1行)本件被告對廖株悉在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前有5,322,18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存在,並 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在債權未全數受清償 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無理由 。
㈤被告曾於98年8月6日以雲縣莿農信字第0980548號函向雲林縣 政府請求予以釋示,雲林縣政府函覆表示「…惟仍請貴會考 量該案所簽契約書或約定書等相關文件內容是否另有記載足 以影響擔保物提供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權利之其他約定事 項,並於不損及借、保人權益及法律範圍內妥適處理以維護 貴會利益」。被告另於98年9月17日以雲縣莿農信字第00000 00號向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全國農業金庫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表示「本案如抵押權擔保之債務若已清償,擔 保物提供人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債務人或擔保物設 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是否已清償,請貴會依債務人(借、保 人)所簽契約書或約定書等相關文件內容,認定擔保債務之
範圍及是否已清償,若認定所擔保之債務尚未全部清償,不 宜同意塗銷,以維貴會權益,債務人(借、保人)對此有異 議者,可循法律途徑解決」。
㈥對於原告原證五即109年10月14日第000975號存證信函,被告 以莿農信字第1090004561號函表示「…經查94年斗地普字第0 64470號收件之擔保尚有保證債務未清償,恕本會欠難照辦 」。系爭最高限額押權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林訓正及債務 人廖株悉曾於94年4月29日簽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 」,該約定書第1條第1項載明「本約定書為立約人對貴單位 一切往來(包括授信、擔任保證人、提供擔保品或其他)之 一般性通用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單位後生效,並與貴 單位對立約人之各個授信約據或有關文書,有同等效力。」 第2條載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過去、現 在及將來對貴單位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也款、保 證及其他相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其中第1條第1項之「保證人」、 第2條之「保證」並以紅色字體標記。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2043、2044地號土地原來均係林訓正所有,林訓正於109年 5月11日分別將2043、2044地號土地贈與原告甲○○、原告 乙○○,並均於同年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為林訓正與廖株悉 。
⒊廖株悉於94年4月29日以林訓正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 250萬元,該借款債務廖株悉已清償完畢。
⒋被告有收到林訓正與廖株悉於109年10月14日所寄送之斗六 西平路郵局第795號存證信函。
⒌廖株悉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即對被告負有系爭 保證債務,到目前為止系爭保證債務尚積欠本金5,322,18 4元,及自8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二五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本件之爭點:
⒈系爭保證債務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 圍?
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 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民 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 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 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 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 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 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 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 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 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4年4月25日申請辦 理設定登記時,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 設定原因: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等語,有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5日斗地一字第1100000380號函檢送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5頁)。其中「 其他債務之擔保」之記載雖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擔保一定 範圍債權或從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要求,但因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係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前設定,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以違反上開規定為由,而認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不生效力。
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 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 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 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 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未記載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其他契約如買 賣契約等有此記載,則該項債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者,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其並就當事人間 之基礎關係所生之現在債權,或其他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擔 保者,雖無不可,惟須當事人就此項特約擔保有所約定始可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 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有存 續期間,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擔保範圍包含抵押權 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部分,亦未將借款契約書作為登記 簿之附件,則應以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 力所及。經查,觀之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全部內容,僅 記載擔保總金額為3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4月25日起 至124年4月25日止,設定原因為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 並未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含設定登記前 已發生之債權部分,則系爭保證債務既發生於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之前,依前開說明,系爭保證債務自非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㈢被告雖稱廖株悉向被告借款250萬元時,林訓正與廖株悉均曾 於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上簽名,該約定書第2條載明: 「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對 貴單位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相關債 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 關費用」等語,並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2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85-88頁)。然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前開函 文所檢送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設定登記之全部資料顯 示,上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並未作為土地登記簿之附 件,因一般第三人無從由地政機關知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範圍,與不動產物權所應具備之公示性不符,依照前開說 明,自不能承認該另外約定部分亦為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內容 ,該部分自不在抵押權擔保之列。
㈣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 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 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75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廖株悉向被告借款250萬元 之借款債務,該筆債務廖株悉已清償完畢,林訓正、廖株悉 業於109年10月14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795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明白 表示林訓正與廖株悉不會再向被告申辦借款,被告已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已無所擔保之既存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 權等情,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述法律關係,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存續期間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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