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羊皮紙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本院110年度執全助字第14號被告與雄田有限公司間因清償
債務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收取對第三人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售電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所為
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係屬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原告請求撤
銷系爭查封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68萬元(
即依執行標的物之買賣金額),較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主張之
債權額150萬元為高,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
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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