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王浩宇
王浩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耀正
阮香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本元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浩宇、王浩安拋棄繼承之聲請均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本元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死亡, 聲請人王浩宇、王浩安自願拋棄對被繼承人王本元遺產之繼 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第5項、第6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本元於110年3月12日死亡,而聲請人 王浩宇、王浩安為被繼承人王本元之孫子女,此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本元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王本元之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 人王本元之子女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本元之第一順序繼承 人中,尚有其子女王恬妮、王靜淑、王宏志、王金嬋並未聲 明拋棄繼承,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王浩宇、王浩安 尚非被繼承人王本元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王浩宇、王浩 安聲請對被繼承人王本元遺產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