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55號
ULDV,110,簡,55,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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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5號
原 告 陳簡秀惠
訴訟代理人 沈聖
陳春祥
被 告 賴致中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諭知
被告無罪,依原告聲請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預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之自用大貨車(未懸掛車牌,下稱系爭大貨車),沿雲 林縣大埤鄉仁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和2之9號旁欲 左轉駛入某南北向產業道路(下稱系爭產業道路)時,理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達道路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前左轉彎,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其左後側,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或稱本件車禍),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10肋骨骨折、左肺氣腫和血胸等傷 害。
㈡、被告肇事當時,系爭大貨車裝載超大喷農藥的水桶,高度超 過2.5公尺,明顯遮住後視鏡(原告訴狀誤繕為「後照鏡」  ,爰逕予更正,下同)的視野(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在臺南 高分院刑事庭第一次開庭時當庭承認,肇事當時所裝 載之



超大喷農藥的水桶,確實遮住後照鏡的視野,導致左 轉時 無法看清楚後方狀況);且系爭大貨車車身寬高達204公分, 不應該進入狹窄、不到3公尺之系爭產業道路(該農業用的 產業道路寬度不到3公尺,除了機車可以行駛外,只適合小 型的農用搬運車可以行使,其他大型的動力交通工具,例如 被告所駕駛的大貨車或聯結車根本不適合進入。),才會導 致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要駛進狹小的產業道路時,每次都 要跨越雙黃線,並因此撞到原告。唯不管被告之藉口如何, 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在臺南高分院刑事庭第一次開庭時當庭 承認,肇事當時確實有跨越雙黃線,被告既然肇事當時跨越 雙黃線,則被告明顯違法違規,被告當然具有過失。而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嚴重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被告應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外比較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報告(  下稱覆議結果)即可得知,這兩個單位對於基本的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都欠缺基本的交通方面 的法律知識和專業--覆議會,毫無公正性可言,只因原告在 刑事偵查中的補充書狀之反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隨即將 鑑定會中有關原告的過失事項減少二到三項,但卻繼續謊稱 被告沒有肇事原因。其次,上述兩個單位根本沒有到現場, 且所為之鑑定意見,明顯與第一時間就到現場勘驗的雲林縣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的意見扞格,毫無公信力,因此,上開兩 單位之鑑定報告,縱使具有證據能力,也沒有證據證明力, 毫無證據價值可言,不足採信!
㈣、被告因上開駕駛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與財物 毀損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原告所受 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劉泰成聯合診所、劉冠 位中醫診所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3,836元 。
⒉看護費用:依台大雲林分院108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照顧1個月,故由原告配偶陳春祥擔 任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並自107年9月23日急診住 院時起至107年10月6日出院後1個月止(即107年11月6日) 共計44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x44=96,800元。 ⒊就醫交通費:原告於107年10月6日出院之後,仍需至醫療院所



就診、復健,先後到台大雲林分院、劉泰成聯合診所、劉冠 位中醫診所看診8次、239次、103次,從住家到上開醫療院 所往返就醫所需之油資費用,以每次30元計算,費用合計粗 估為10,500元,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之費用,請參考 原告所製作之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生的費用表。倘被告爭執 ,法院認為爭執有理由或法院有所疑慮,希望儘速辯論 終 結、或計算不易,則原告願意減縮或捨棄往返所需之油 資 費用部份。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孱弱疼痛,也因左肺氣腫和血胸, 如今,走路幾步就喘,無法對於家事再勞動貢獻,心理也是 十分的懊惱,對於本來可以四處農務家事活動的原告,心理 打擊很大,時常需要家人的看顧及照料起居,也無法如常的 幫忙帶孫子,正是所謂勞動力仍有減損,並未立刻恢復至車 禍前,希望以基本工資22,000元作為勞動力減損之基礎。住 院及休養共44日,共計32,266元(計算式:22,000/30x44=32 ,266.6,小數點以下不計,下同)。惟基於民事訴訟採言詞 辯論主義和處分權主義,倘被告爭執,法院認為爭執有理由 或法院有所疑慮,希望儘速辯論終結、或計算不易,則原告 願意捨棄出院一個月後,也就是107年11月5日之後減少勞動 力損害部份之求償。
 ⒌機車修理費: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遭系爭大貨車撞擊毀壞, 需支出修理費用3,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撞傷後,除因新冠疫情嚴峻時,短暫 時間未到醫療院所就診之外,原告迄今仍需到醫療院所就診 、復健,原告精神痛苦至深且鉅,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70萬元。
 ⒎綜上,本件請求賠償總金額應為916,402元(計算式:73,836+ 96,800+10,500+32,266+3,000+700,000=916,402),惟原告 僅請求89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要去喷農藥,車上裝有農藥液體,如 果開太快怕藥液會濺出來,所以開很慢,車速大概在每小時 20公里左右,轉彎當時被告有減速提前打方向燈,並且看後 照鏡,確定被告車旁沒有車輛才轉彎的。被告並沒有拖行原



告,因為要轉彎時,聽到原告叫聲就踩剎車了。且車上所載 的桶子,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規定,斷非原告所 說的貨車高度超過2.5公尺,基本上車内後視鏡只是輔助, 大多數貨車在符合法規範圍内裝貨後,後視鏡根本看不到, 本件主要是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距離被告車子太近,因此 產生車禍。
㈡、系爭產業道路上並沒有任何號誌限制大貨車不得進入,而且 不管小型車或大型車在要轉進這條產業道路時,為了順利過 彎避免撞到電線桿和掉到水溝,罕有駕駛人會壓著路面看「 雙黃線」操作轉彎…正常一定會壓到雙黃線。而且被告是以 最不會造成交通事故的方式過彎,如果被告轉不進去在路口 滯留或倒車,反而讓交通事故的風險增加不是嗎?本案主要 是因為原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與並行間距、跟車跟太近沒有 注意看到被告打的方向燈,然後又跨越雙黃線才導致交通事 故的。被告該注意的都有注意,減速並提前打方向燈,看後 照鏡確認車子周圍沒有人車,被告才轉彎,並非如原告所說 被告未盡到應注意的義務。  
㈢、由系爭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可知,本案是依據警察所提供的 資料及原、被告雙方到監理站陳述當時狀況,釐清鑑定委員 他們所質疑的問題,才做出所有的鑑定意見書(結論),現 反觀原告所提出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學)鑑定 報告都是以 「推估的方式」(按:被告是人不是機器人) 如何順依認同澎科大學完全假設性的車速,就是實際的車速 …?退步言,澎湖科大完全漠視事實狀況,「自行推估所有 數據」根本沒有辦法完整證明當時本案的實際狀況,如何令 被告心服口服?又如何能依據這份報告來判定被告有肇事過 失?!
㈣、原告出院後沒多久,被告聽到附近鄰居說她能自己走去老人 會的聚餐了,才鬆一口氣。且原告看護費用的統計方面,有 浮報不實的情形,據了解看護的工資計算方式如下:據悉詢 有看護執照的,一天的工作薪資是2,200元,沒有看護執照 是1,200元;計算天數方面,依原告所附的住院診斷證明書是 一個月(30天),但是原告列44天,可知原告的計算基準明 顯失據至明,故否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又關 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當時已經七十幾歲了,已經退 休,就算有工作也不是持續性的工作。
㈤、被告在家務農,收入不穩定,家中有妻兒嗷嗷待哺。㈥、綜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有發生本件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16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交通事故,該案件並 經本院刑事法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93號過失傷害案件(下 稱本件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審理中。。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
⒉原告是否有支出其所主張之醫療暨看護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系爭大貨 車,沿雲林縣大埤鄉仁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和2 之9號旁欲左轉駛入系爭產業道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達道路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前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其左後側,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10肋骨骨 折、左肺氣腫和血胸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 造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 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大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劉泰成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劉冠位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等附於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16號偵查 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32頁、第37頁、第51頁,本件刑事 卷第213至217頁,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卷(下稱交 附民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69頁、第105頁、第115頁、 第121至123頁、第127頁可參,足信屬實。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時,駕駛人除有該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外,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係由法律規定推定駕駛人侵 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
  。經查:
1、警員繪製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系爭大貨車已移離現 場,僅能依系爭機車倒地之位置及刮地痕跡繪製,尚無法明 確繪製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兩造之碰撞位置,故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於109年11月17日親至現場勘驗,由兩造分別模擬當時 車禍前之駕駛過程、速度、距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 片附本院刑事卷(第143至151頁、第155至181頁、第227至2 29頁)。惟兩造均未駕駛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輛,原告亦未 親自騎乘機車(係由其兒子搭載原告行駛),兩造復未同時 模擬本件車禍臨發生碰撞前之相對位置及距離;況勘驗當時 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7年9月23日,已近2年2月之久,是否 能完全還原本件車禍當時之情境,存有疑問?
2、且被告於本件刑事審理中自承「…然後還有澄清的是,澎科 鑑定報告說我提前轉彎,我如果不提前轉彎,它那小馬路路 口只有4米,假設我在路口中心處轉彎,它剩2米空間而已, 我一秒鐘5點多公尺,我怎麼轉的過去,我如果沒有提前轉 彎,我就撞倒電線桿或掉進水溝了…」等語,並於刑事勘驗 現場中自承「轉這個路口一定要提前轉,要不然過不來,開 大車一定要留一些空間」等語,並於本件刑事庭審理中稱: 「(問:為何車子無法轉過去?)那個路口太小」「(問: 你是越過雙黃線才左轉?)對啊,因為會撞倒電線桿,因為 那逼有一根電線桿,我繼續走的話角度轉不過去。」、「( 問:對於上開勘驗筆錄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我當時跨越的 時候會這麼靠近雙黃線,你們怎麼這麼強調雙黃線,我剛開 始行駛也是跟轉不過去一樣的啊,因為這樣轉角度才過得去 。」「(問:也是有提前左轉?)對」,且該勘驗結果載明 :「被告示範提前轉入,貨車會先壓雙黃線才能轉入。」、 「被告示範不要提前轉入,貨車卡在電線桿前方,無法轉入 」等語,有本件刑事審理及勘驗筆錄載明可按(參本件刑事 卷第111至112頁、第149頁、第228至229頁)。因此,被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提早左轉彎及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 為,應堪認定。
3、再者,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稱發生車禍時沒有看到系爭大 貨車有打方向燈等語,有其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載明可按(偵 查卷第13頁)。而被告無法證明其轉彎前確有依規定打開方 向燈。且參酌被告所駕之系爭大貨車於現場之照片(偵查卷 第27頁),系爭大貨車之車斗後擋板確有經過改造,且其改



造部分已遮蔽車斗之後擋板及方向燈。縱被告確有開方向燈 屬實,行人不易發現其方向燈。因此,原告於偵查中稱:「 他(按即被告)當時把後車斗平放,架在桿子上,所以我看 不到他的車燈。」乙節(見偵查卷第49頁),堪信屬實。 4、被告所駕系爭大貨車既經改造,使行人不易發現其後方向燈 ,且有上開駕車提早跨越雙黃線左轉之違規行為,並因而發 生本件車禍,已難認其無過失;且其左轉前未確認有無來車 ,即逕行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亦難認其盡相當之注意, 防止損害之發生,亦足認定。被告以「不提前轉入,貨車會 卡在電線桿前方,無法轉入」作為其「跨越雙黃線提早左轉 彎」違規行為之正當理由,委無可採。
5、又本件車禍發地點,為接近交岔路口,且係畫有雙黃線,禁 止超車處,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被告同方向之左後方行駛 ,未注意安全距離,並在不得超車處超車,因而與被告所駕 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車禍,亦有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照片可佐(偵查卷第19至32頁)。因此,本件車禍之發 生,兩造均與有過失,且原告為肇事主因,亦足認定(如下 述)。再者,澎湖科大學109年5月15日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 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5至129頁 、本院卷第53至63頁)。另系爭鑑定意見及覆議結論,雖均 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偵查卷第60頁、第75頁)。然系爭 鑑定意見書之主要佐證資料為兩造於偵查中之陳述,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均無被告有跨越雙黃 線於交岔路口提早左轉彎之記載或描繪,系爭鑑定意見及覆 議結果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即有疏漏,已不具有判斷兩造於本 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之參考價值,故不予採憑。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因此, 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3項及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茲依 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 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台大雲林分院、劉泰成聯合診 所、劉冠位中醫診所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73,836元乙情,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有提出之台大雲林醫院收據11紙、劉泰 成聯合診所收據3紙、劉冠位中醫診所收費證明單、收據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49至59頁、第63至65頁、第83至93頁、第 97至103頁、第107至110頁、第117至119頁);且惟考量原告 所受之傷勢,及其係37年1月5日出生,發生本件車禍時(10  9年9月23日)已逾70歲等情節,應認上開治療均屬必要,故 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73,836元之損害,足以採信。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10肋骨骨折 、左肺氣腫和血胸等傷害,依台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看護1個月,由其配偶陳春祥擔任看護 ,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自107年9月23日至107年11 月6日共計44日,看護費用96,800元,並提出台大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等為證(偵查卷第17頁,交附民卷 第13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15頁、第127頁),足信屬 實。另被告雖抗辯每日之看護費用,有看護執照者為2,200 元,沒有看護執照者為1,200元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而有看護之必要,則不應由於 親屬之看護,即免除被告全部或部分之賠償責任。因此,計 算每日看護費用之標準應為2,200元為可採,因此,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96,800元(計算式 :2,200x44=96,800),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6日出院之後,仍需至醫療院所就診  、復健,先後到台大雲林分院、劉泰成聯合診所、劉冠位中 醫診所看診8次、239次、103次,從住家到上開醫療院所往 返就醫所需之油資費用,以每次30元計算,費用合計粗估為 10,500元。本院考量原告就醫、復健之時間、距離,認為原 告主張以每次30元計算油資費用應屬合理,故原告主張其受 有上開就醫所增加交通生活費用之損失10,500元為有理由, 應不予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孱弱疼痛,也因左肺氣腫和



血胸,如今,走路幾步就喘,無法對於家事再勞動貢獻,也 無法如常的幫忙帶孫子,正是所謂勞動力仍有減損,住院及 休養共44日,共計32,266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加以 佐證。且依其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亦 無任何所得收入,本院認原告於本件車禍時已年滿70歲,且 台大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內亦無任何勞動力減損之記載,因 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系爭大貨車撞擊毀壞,需支出修理費用 3,000元,並提出輝祥機車行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65頁、 第103頁)。惟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王春美,並非原告所有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29頁),原告雖當庭表示王春美為其媳婦(本院卷第155 頁),惟並未提出王春美讓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 關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取得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允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一般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因此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非財產(精神)上之損 害,足以採信。爰審酌兩造於本件車禍之行為情節、原告所 受之傷害、治療,與兩造之學歷、工作及有如卷附資料所示 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 害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過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481,136元之損害(計算式 :73,836+96,800+10,500+300,000=481,136)。原告超過上 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騎 乘機車,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在不得超 車處超車,致發生本件車禍,為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衡酌 上開情節,原告應自負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 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44,341元(計算式:481, 136x30/100=144,34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348元,有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08年11月5日0017Z000000000 -0號函載明在卷可按。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扣除其上開已受領之保險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為52,754元(計算式:144,341-71,348=72,993 )。
㈥、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993 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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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