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81號
ULDV,110,司聲,81,2021050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許哲綺
相 對 人 楊惠民(兼謝雪梅之繼承人)


楊惠容(兼謝雪梅之繼承人)


楊惠宗(兼謝雪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23734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前依本院 108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24,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8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依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8號民事 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已起訴(即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640號損害賠償事件),但亦經相對人撤回起訴, 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 宗核對屬實,本件訴訟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0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撤回起訴而終結在 案,且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雖經相對人楊惠民(兼謝雪 梅之繼承人)等於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640號),惟其已於109年12月9日撤回起訴,應視同未 行使權利,復查無相對人因上開停止執行事件所生損害於他 法院提起相關訴訟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