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林宜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嚴健育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 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次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嚴健育間回復動產所有物事 件,聲請人曾依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為免 假執行,以新臺幣45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經本院提存所 辦理提存在案,今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 人復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存證信函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 用第104 條規定,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並請求返還本件擔保金。 惟上揭存證信函之內容記載:「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六全字第6號裁定」、「聲請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案」、「 催告台端於文到21日內就該假扣押是否損害一事」等詞,與 聲請人係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乙情不符,其催告之內容顯有 錯誤,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1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應將載有正確內容已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催告函及該函已送達相對人之證 明到院,該函文已於同年5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然聲請人仍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既無 法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他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 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或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形,則 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