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82號
ULDV,110,司票,182,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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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吳崇瑋

相 對 人 林政陽

洪意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以雲林縣為 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18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09年11月10日 40,000元 110年2月10日 110年5月5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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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