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2375號
KSHM,88,上易,2375,200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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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
        歐陽志宏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0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為高雄市○○○路一五六號「藍花遊藝場」之負責人,曾在上開遊藝場 所,遭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查獲經營常業賭博犯行,所犯常業賭博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確定。甲○○於所犯常業賭博罪 判刑確定後,遂將上開遊藝場盤讓予許宗明。而許宗明於盤得該店面並改名為「 司馬町遊藝場」後,竟與其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僱用之李佳靜,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由許宗明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即「司馬町遊藝場」內,擺設電動機具滿貫大享十四台(十比一即十元兌換一分 )、LC88二十四台(一比二十)、珍珠船二台(一比一)、鑽石列車四台( 一比一)、九五旋風口卡六台(一比一),供不特定之人以「將新台幣依上開電 玩不等之比率兌換為分數,由店員開分(若部分款項未開分,則可先換為寄分卡 ),而依把玩機具之輸贏結果增減分數,再將分數依上開電玩不等比例兌換為金 錢」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李佳靜則於為現場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 現金予賭客等工作,許宗明、李佳靜並均恃以為生。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日(原判決誤載二日)下午二時許至上開「司馬町遊藝場」找許宗明,同日下午 四時三十分許,賭客朱永孝把玩「滿貫大享」(十比一)完畢,由李佳靜洗分得 一百九十分後(依比例可兌換現金一千九百元),朱永孝即走至櫃檯處甲○○旁 ,甲○○基於與許宗明、李佳靜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示意朱永孝先離開遊藝場 ,朱永孝遂依甲○○之意返回隔壁一五四號其友人之「火鍋店」內等候,李佳靜 回櫃檯處告知甲○○關於朱永孝分數,旋再由甲○○至該火鍋店將一千九百元現 金交予朱永孝。守侯於遊藝場外之林庭諄等員警,經假扮客人埋伏於遊藝場內之 警員楊俊彥以行動電話通知後,即趕至「火鍋店」並自朱永孝口袋中扣得一千九 百元現金,再至遊藝場內扣得滿貫大享十四台、LC88二十四台、珍珠船二台 、鑽石列車四台、九五旋風口卡六台(均含IC板),及自櫃檯與李佳靜身上共 扣得兌換用之現金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均為許宗明所有),暨自櫃檯內扣得許 宗明所有之寄分卡六十三張(許宗明、李佳靜及朱永孝等人部分,均經原審同案 判刑確定)。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經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移送該院普通庭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常業賭博犯罪,辯稱,伊於八十八年 二月一日已將經營電玩店盤讓給許宗明,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伊係到電玩店 裡找許宗明聊天未遇,店員李佳靜委託伊將一千九百元拿到隔壁交給朱永孝,伊 不知係賭金,且伊不知許宗明經營電玩店內有從事賭博行為云云。然查:(一)右揭許宗明經營之「司馬町遊藝場」內,有以其所擺設電動機具滿貫大享十四 台(十比一)、LC88二十四台(一比二十)、珍珠船二台(一比一)、鑽 石列車四台(一比一)、九五旋風口卡六台(一比一),與不特定之人對賭, 積分可兌換現金賭博財物之事實,業據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許宗明、李佳靜 、朱永孝於原審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九頁),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及 臨檢電玩場之紀錄表在卷足參。佐以共同被告朱永孝當日把玩之「滿貫大享」 機台之比率為「十比一」(即十元開一分或一分可兌換十元),玩畢洗分積分 共得一百九十分,又朱永孝知悉該遊藝場內有寄分卡,惟於洗分後與甲○○談 過話,朱永孝未索取寄分卡即離開遊藝場等情,業經證人警員楊俊彥、林庭諄 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據共同被告朱永孝於原審供明在卷。參以案發日確自朱永 孝口袋中扣得一千九百元賭金,此亦經證人林庭諄於原審中證述綦詳,並有現 金扣案可佐,且原審當庭播放警訊錄音帶結果,警訊時朱永孝雖稱「不知可換 錢」,惟迭次陳稱「現金是他(指被告)拿給我的」等語,是堪信被告甲○○ 確曾交付一千九百元予朱永孝。從而,不僅機台洗分時積分一百九十分與查扣 之現金一千九百元間,二者之比率為一比十,而與朱永孝所把玩之機台比率相 符。且衡情,若共同被告朱永孝於場內未先與共同被告李佳靜或被告甲○○談 妥兌換現金,則被告朱永孝既知有寄分卡,豈有未索取寄分卡片就離開遊藝場 之理。再則,共同被告李佳靜洗分後回櫃檯時曾與被告甲○○簡短交談,被告 甲○○並未到朱永孝把玩機台前查看分數,被告卻能將兌換金一千九百元交給 在隔壁等候之賭客朱永孝,故應認係店員李佳靜將朱永孝機台分數告知被告後 ,始由被告將兌換之賭金一千九百元交給賭客朱永孝無訛。則共同被告許宗明 、李佳靜及朱永孝三人於原審前揭坦承犯罪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認共同許 宗明經營之右揭電玩店有賭博犯行甚明,且被告有參與賭博犯行無疑。至共同 被告許宗明、李佳靜、朱永孝先前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初訊時否認賭博犯行,因 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作為被告未參與賭博犯行有利之認定依據。(二)被告甲○○先前曾在同址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藍花遊藝場」,遭警於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一日查獲經營常業賭博犯行,所犯常業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確定一事,為被告甲○○自承,並有該案起訴 書及被告前科表足按,則被告對於電玩店內經營可兌換現金之賭博活動,應知 之甚詳,自不能諉為不知。本件被告將店盤讓與許宗明後,許宗明雖將該店改 名為「司馬町遊藝場」,但店內所擺設之電玩均係與賭客對賭之機具,可兌換 現金,該店有以電玩機具從事賭博活動,已如前述,被告係從事賭博性電玩有 經驗之人,且其自承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即在藍遊藝場內,迄案 發時間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已有二個半小時之久,應知店內有從事兌換現金 賭博狀況,縱認被告交予賭客朱永孝之一千九百元係店員李佳靜所交付,衡情



被告應知悉該一千九百元係賭金,且其交付予賭客朱永孝之一千九百元係兌換 之賭金,否則何須偷偷摸摸拿到該店隔壁交付賭客之必要。被告所辯不知該遊 藝店有從事賭博活動及不知一千九百元係賭金云云,自非可採。(三)查共同被告許宗明所經營之司馬町遊藝場內設有機台多達五十台,數量極多, 花費甚鉅,足信被告許宗明有以此營業,反覆實施之故意,並恃以為生,而為 常業。共同被告李佳靜於該址上班領取薪水,自亦係基於常業之犯意無訛。至 於被告甲○○雖稱店盤讓他人後,伊僅於查獲日前往該處將一千九百元交予客 人且僅一次云云,然由現場擺設電玩數量之多,任何人均應知負責人係基於常 業之故意而為之,況被告先前曾於現址經營同樣賭博事業,是甲○○自亦係基 於常業之共同犯意而為之,此應無所疑。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 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顯見被告與 共同被告許宗明、李佳靜間就常業賭博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綜上所 述,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共同被告許宗明、李佳 靜、朱永孝及證人陳良原等人,因本案事實已明,且共同被告許宗明、李佳靜 、朱永孝在偵審中已供述明確,本院認無傳喚渠等之必要,附此說明。二、按行為人若明知他人係以賭博為常業,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 犯,且常業犯不以時間久暫及別無其他正當職業為要件,縱僅完成一次行為且有 其他正當職業,亦無礙其成立賭博罪之共同正犯(參司法院八十三年廳刑一字九 三一號函之意旨,應同採此見解)。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 常業賭博罪。被告與判決確定之許宗明、李佳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甲○○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甫於同址經警查獲以賭博為常業,卻仍不 知悔改旋再為本案之犯行,惡性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 月。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享十四台、LC88二十四台、 珍珠船二台、鑽石列車四台、九五旋風口卡六台(均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另自櫃檯與李佳靜身上共扣得之現金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係兌換現金所用 ,與櫃檯內扣得之寄分卡六十三張,均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二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朱永孝已換得之一千九百元,因 已交至被告朱永孝之口袋中,朱永孝並已離開遊藝場,故已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但應係被告朱永孝犯罪所得之財物,仍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共同被告許宗明、李佳靜、朱永孝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榮龍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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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貫大享十四台、LC88二十四台、珍珠船二台、鑽石列車四台│
│、九五旋風口卡六台(均含IC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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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 │
├─────────────────────────────┤
│寄分卡六十三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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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