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2305號
KSHM,88,上易,2305,20000215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О五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九時許,至高雄縣旗山鎮 ○○○路三號自訴人丙○○之妻鄭金敏所經營之「信心中藥植物產銷部」向自訴 人購買中藥草時,表示因其介紹台北縣積穗國民小學同事向自訴人購買中藥草, 自訴人應按購買藥費百分之二十給付佣金,自訴人則回以無此例,其即憤怒離開 。嗣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十五時許、三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被告分別打電話給自 訴人,由證人即自訴人之父盧天文接聽,質問自訴人迄今為何未付佣金。復於同 年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再度打電話而仍由證人盧天文接聽,即稱:「如果明天 (即三月三十日)仍未收到佣金新台幣(下同)十多萬元,一定要使自訴人無生 存立足之地,很不好看」等語。又被告於該日仍未收到佣金,乃於同年月三十一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誣指自訴人之草藥含有西藥咖啡因、類固醇等有害人 體物質,催告自訴人於一週內向被告致歉,並退回被告與其同校同事王麗、楊中 平等人之藥草錢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機票費三萬九千四百元,且應負責賠償精 神損失,否則被告將登門抗議並刊登媒體詆毀。被告向自訴人索取佣金未成,竟 以上述不實事實詆毀、恐嚇,係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自訴人,致自訴人心生畏怖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云云。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盧天文證述被告有右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及證人李章琛邱加藤分別證以被告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向自訴人購買藥草時曾要求收取百分之二十之佣金,且以 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乙件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開恐嚇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是台北縣積穗國小輔導主任,因先前學校同事推介位於高雄縣旗山 鎮○○○路三號之丙○○所開設之「台灣省中藥植物生產促進會」之診治療效佳 ,伊即與配偶呂春梅、同事李美雲、廖美懿等一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集 體搭飛機南下至上址由丙○○看診,每人並均取回藥粉二罐,而非前去購買藥草 ,且伊並未向丙○○要求收取佣金。嗣因上開藥粉經台大毒理研究所碩士畢業之 友人化驗,發現竟有添加咖啡因、解熱劑、類固醇等西藥,即未敢再服用,並於 同年三月二十九日電話通知丙○○處理,然丙○○先予否認,再推由其父盧天文 接聽,盧天文亦推稱未有此事。伊要求丙○○盧天文莫再害人,並要求退還所 有同事之醫藥費及機票費十餘萬元,惟遭拒絕,故伊方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去函請



求退還金錢損失及負精神賠償之責,伊從未有丙○○所指之右開要求收取佣金及 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不法之惡害通 知他人,使該他人心生畏懼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足當之。若以正當合 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自難以上開恐嚇取財罪責相 繩。經查:
(一)自訴人依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乙件,指述被告誣指其 之草藥含有咖啡因、類固醇等有害人體物質,並指被告因而要求其致歉且退回 被告與同校同事王麗、楊中平等人之藥草錢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機票費三萬 九千四百元及負責賠償精神損失等,否則將登門抗議並刊登媒體詆毀,而認被 告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查上開存證信函乙件為被告所寄發,固據被告供 承在卷,然依該存證信函所載,被告係主張向自訴人所購之藥粉因含有西藥咖 啡因、類固醇等有害人體物質,始要求自訴人道歉並賠償金錢損失及負精神賠 償之責,否則即採取登門抗議及刊載媒體等救濟措施。而自訴人所給予被告等 人之藥粉,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高雄縣衛生局檢舉該藥粉內摻有西 藥咖啡因、類固醇等有害人體物質,復由該局轉由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加以檢驗,檢驗結果發現該藥粉部分確含有西藥成分,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 七年七月九日八七高縣衛四字第八七一六○七二號函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上開所陳自訴人之藥粉含有西藥咖啡因、類固醇等有害人體物質物質乙節,即 非任意誣指甚明。是以,被告既因自訴人給予其和前揭同事等人有害人體之藥 粉,其權利顯係遭受自訴人侵害無疑,從而其要求自訴人賠償金錢損失及精神 上之損害,否則將登門抗議或登載媒體,應可認為係合法正當之權利救濟手段 ,自與所謂以不法之惡害通知自訴人有別。故自訴人上開指述乙節,自非可採 。
(二)自訴人雖主張其所經營之「信心中藥植物產銷部」只賣中藥草,未賣藥粉亦未 對前來購買中藥草之人看診,被告當日與其同事向自訴人購買之中藥草為被告 購買「黃枝」七包,每包五十元,合計三百五十元,呂春梅購買「牛乳埔」七 包,每包六十元,共四百二十元,廖美懿購買「仙鶴草」七包,每包五十元, 共三百五十元,陳員妹購買「臭刺」七包,每包五十元,共計三百五十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背面),前開被告送鑑定之藥粉並非當日向自訴人購買 云云。查前開中藥草,以自訴人所主張之價格觀之,均甚便宜,應非名貴之中 藥草,則任何一中藥草店應可買到,若被告及其同事只為買前開中藥草,在台 北縣市中藥草店購買即可,何必千里迢迢,利用星期假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 日為星期假日),由台北市搭乘飛機到高雄市再轉往高雄縣旗山鎮自訴人店內 買前開中藥草﹖如此勞費,豈非至愚﹖以被告及其同事均從事教職,並非無知 識之人,若非他人推介自訴人有醫病妙方,被告及其同事竟捨台北市較具水準 之中西醫院於不顧而願到人生地不熟之高雄縣旗山鎮求診﹖再參以自訴人之父 盧天文於警訊時供稱:「(被告)誣指藥物有滲入西藥、類固醇、安非他命,



稱錢寄來就沒事,我說如藥有問題,你可退回,但藥是GMP沒有問題」(警 訊卷第二頁背面),如自訴人是賣給被告前開中藥草,被告怎會指稱「藥物有 滲入西藥、類固醇、安非他命」,盧天文又怎會回答「藥是GMP沒有問題」 ,另當日由高雄市小港機場開車載被告等人前往高雄縣旗山鎮自訴人店內之薛 仁達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被告等人確有向自訴人買藥粉,其大哥薛仁鈞即 花費一萬多元等情無訛(本院卷第二十頁),故被告辯稱自訴人確有出售藥粉 給被告及其同事,信而有徵,自訴人主張只賣給前開中藥草,不足採信。至於 自訴人所舉證人李碧蓮、鄭裕隆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其等長期向自訴人店 內買中藥草,從未見自訴人店內賣過藥粉云云,乃其二人未向自訴人店內買過 藥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指稱向自訴人買過藥粉為不實,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 證據。
(三)又自訴人固又指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十五時許、三月二十七日十五時 許,分別打電話給自訴人,由證人盧天文接聽,質問自訴人迄今為何未付佣金 。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再度打電話而仍由證人盧天文接聽,即稱: 「如果明天(即三月三十日)仍未收到佣金十多萬元,一定要使自訴人無生存 立足之地,很不好看」等語,使自訴人心生畏懼,而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之犯 行云云,並經證人盧天文於警訊及原審證述在卷(參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 二日審判筆錄)。然查,證人盧天文為自訴人之父,且與本件之利害關係匪淺 ,故其證言難免有所偏頗,其所證述乙節是否俱為真實,已非無疑。況依自訴 人前開主張被告及其同事所購中藥草僅一千四百七十元,於本院調查時亦主張 僅購買五、六千元中藥草(本院卷第一0八頁背面),則被告如要索取二成之 佣金,怎可能要求自訴人給付十多萬元佣金,豈合邏輯或情理。被告為小學教 師,有高尚職業,並非無賴流氓,衡情不可能有此離譜之索取佣金行為,盧天 文證稱被告打電話欲敲詐十多萬元佣金,自不足採。被告辯稱:其打電話是因 藥粉滲有西藥,要索回其一行人所花費十餘萬元,應可採信,被告因自認遭自 訴人所騙,於打電話索回花費中,出言縱較激烈,亦屬情理之常,難認有不法 所有之恐嚇意圖。再者,自訴人雖指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 電話向其恐嚇:「如果明天(即三月三十日)仍未收到佣金十多萬元,一定要 使自訴人無生存立足之地,很不好看」等語,而被告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 揭存證信函向自訴人請求賠償,並表示若自訴人不予賠償,將採取登門抗議及 刊載媒體等方式救濟,已如上述。自訴人之父即證人盧天文於同年四月一日隨 即收到該存證信函,亦據其證述在卷,故被告於電話中縱有表示未收到退費十 多萬元,要自訴人「無生存立足之地,很不好看」等語,應是指將採取登門抗 議及刊載媒體等方式救濟,使自訴人難堪,應屬正當之自力救濟手段,難認是 恐嚇手段。
(四)另證人李章琛邱加藤於原審固到庭分別證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向自 訴人購買藥草時,曾向自訴人要求收取百分之二十之佣金等情(見原審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然證人即與被告同時前往自訴人處之同事李 美雲則到庭證稱:「(你來的時候,知不知道乙○○有跟丙○○談要拿回扣的 事情?)不可能,那一天我在門外徘徊,我有聽到他們講話,乙○○和他太太



進去,我很好奇,在門外徘徊有聽到他們說的話,那一天花最多錢的是我,草 藥一包二百元,藥粉一罐六百元,我們家就花了好幾萬,回來的時候,我們透 過關係,把藥粉送去檢驗,才發現藥粉內含有類固醇....請余主任就是乙 ○○打電話去找丙○○理論....他打電話是因為王麗吃久身體變差,所以 才打電話」「(打過幾次電話?)打過一次,我們有寫存證信函,很多老師都 有聯合簽名....」「(他在電話中有沒有談到回扣的事情?)沒有」(見 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見),足見依證人李美雲所證,被告實因 自訴人所給之藥粉含有西藥物質,始代表受害同事向自訴人請求賠償,其並未 向自訴人要求收取佣金且打電話恐嚇取財甚明,且當日前往自訴人店內之被告 同事及家屬有十餘人,被告豈敢甲然在李章琛邱加藤面前向自訴人索取佣金 之理,則被告如何在同事前立足。是證人李章琛邱加藤上開證言,與事理不 符,自難逕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述之恐嚇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 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自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高金生李章琛邱加藤,本院認事證已明確,無傳訊必要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文雄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王光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