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馥陽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德
代 理 人 陳金來
相 對 人 百特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百特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函律師為百特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給付貨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監察人均已辭 職或解任,為利本案訴訟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並無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也無董事、監察 人或其他負責人之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公司變更登 記表確認無誤,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陳佳函律 師業經律師高考及格,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執業律師,並 有意願擔任本案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由其維護相對人 之權利自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之 規定,選任陳佳函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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