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賴永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淑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 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 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陳忠慶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生意, 因陳忠慶沒有資金,雙方遂言明由陳忠慶向聲請人借款作為 合夥出資額,截至陳忠慶因病去世為止,其向聲請人借款之 總金額為6,500,000元。而相對人為陳忠慶之妻子,於其夫 去世後,繼承其名下諸多財產,故相對人應出面協商清償借 款之解決辦法,然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還款,相 對人於收信後仍置不理等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云云。惟聲請人就前開主張僅提出對相對人催告之存證 信函為憑,復未就其所稱第三人陳忠慶向其借款作為合夥出 資額,及相對人為繼承人等情提出相關釋明,本院尚難認其 主張為實。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 到5日內提出第三人向聲請人借款作為合夥出資金額之約定 ,與本件請求金額為6,500,000元之相關釋明文件,以及第 三人陳忠慶之繼承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聲請人雖於同年月11日提出第三人陳忠慶之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聲請人個人存摺及交易明細以為憑,然聲 請人並未就該存摺及交易明細內容加以說明,單就形式上審 查,根本無從辨認聲請人與何人間有資金之往來,更遑論釋 明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本院尚難僅依聲請人提 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其與第三人陳忠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並產生相對人應基於繼承人身分負返還聲請人所借款 項之薄弱心證。綜上,聲請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