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調解執行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0年度,6號
ULDV,110,勞執,6,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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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紀孟
林桂佐
相 對 人 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裕興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二項所載:「㈠資方代表表示同意給付勞方乙○○103,515元、甲○○83,935元,勞方表示同意。 ㈡給付方式:資方於110年3月31日起付第一期且每月底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之調解內容,其中乙○○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甲○○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部分,均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且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 0年3月2日經雲林縣政府轉介社團法人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 調解,並調解成立在案,此有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為證。詎相對人僅於110年4月23日以 現金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餘並未依系爭 調解紀錄方案第㈠、㈡所載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之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於110年3月2日經雲林 縣政府轉介社團法人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兩造調 解結果為:「㈠資方代表表示同意給付勞方乙○○103,515元、 甲○○83,935元,勞方表示同意。㈡給付方式:資方於110年3 月31日起付第一期且每月底前給付新台幣1萬元匯入勞方原 薪資帳戶內。…㈣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 部分,聲請人業已提出系爭調解紀錄為證,堪認屬實。而聲 請人陳稱相對人嗣僅於110年4月23日以現金給付聲請人各5,



000元後,即未依系爭調解紀錄內容履行上開義務,依系爭 調解紀錄內容第4項約定,全部金額應視同全部到期。本件 經扣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各5,000元後,相對人 尚未履行部分之金額,就聲請人乙○○部分為98,515元(計算 式:103,515-5,000=98,515)元、聲請人甲○○部分為78,935 元(計算式:83,935-5,000=78,935)。從而,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紀錄內容履行其義務,就相對人未履行部 分,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並適於強制執行,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 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21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 ,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 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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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