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高聖荏
訴訟代理人 陳耀焜
被 告 高瑞南
訴訟代理人 高志傑
高瑞村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一 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緣分割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364 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高隨3人所共有,經鈞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分割為364、364- 1及364-2地號土地(下或合稱系爭三筆土地),由原告分得 其中36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分得364地號土 地。然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未與公路相通,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須經由被告所得分之364地號土地如附圖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民國109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一)地號364⑴、面積102.85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附圖一所示位置),始得與原告向古坑鄉公所承租之同段 365地號土地之中間區塊(下稱365地號承租地)相通,再經 由原告所有同段366-1、367-2及369-1地號等三筆土地(下 合稱366-1地號等三筆土地)後,再經由原告向古坑鄉公所 承租之同段368地號土地之西半部區塊(下稱368地號承租地 )與雲193鄉道相通。
㈢、被告所抗辯之防汛道路是不能走的,也不容許農作使用,且
與系爭土地相隔他人所有之同段363及321地號2筆土地(下 各稱363、321地號土地)。又兩造是堂兄弟,都是同一個阿 公,分割前364地號土地與同段366、367地號土地都共同繼 承祖父而來,因這三筆土地是分別分割,沒有同時考量分割 後的通道,以致系爭土地因為分割,致完全未與原告之365 地號承租地相通;原告原本向古坑鄉公所請求通過訴外人陳 琨榮(下稱陳琨榮)所承租之365地號土地(下稱B路徑), 但古坑鄉公所以系爭三筆土地原是同一筆土地,分割後才沒 有道路,因而不予允許,要原告去跟承租人陳琨榮協調,但 陳琨榮所開出的條件相當離譜,原告無法接受,才依據上開 民法袋地通行權規定提起本件通行權等語。再者,被告分割 後之364-2地號土地也沒有與道路相通,分得人高隨與被告 是堂兄弟關係,原告也是同意給他們通過等語。㈣、並聲明:
⒈被告所有3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位置應容許原告通行至系 爭土地。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分割前364地號土地原即未面臨道路,以前是往北經363、321 地號土地後,再經由防汛道路與公路相通(下或稱A路徑) ,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並非因前案分割才形成袋地,並 無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㈡、且上開A路徑也是最短、損害最小的路徑。原告請求通行的路 徑是為了一己之私,假藉是共有物分割所形成的袋地,但對 被告產生重大的損害,將使364地號土地被割裂不易使用, 不符合比例原則,並非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核 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況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袋地通行權的前提為袋地要通至公 路,如果只是耕地要通至另一耕地,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只能以其他方式解決,例如換地或租地可以解決,並非袋地 通行權之保護對象。本件原告並非要通行到公路為主要目的 ,而是要通行至原告所有之其他土地,是原告主張之方案核 與上開規定不符,應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364地號土地經前案 判決分割時,當初共有人特別詢問道路如何留?但原告驕傲 不理,終至無路可通。由此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 對外通行至公路,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原告事前即可預見 。況且,於前案分割時,被告即有要求原告交換渠等分割之 土地,然原告拒不答應。據此,原告於分割後再提起本訴, 除有權利濫用之嫌外,亦符合條文「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所生者」之除外情形,核與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 要件不符。
㈤、且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原告曾向陳琨榮承租365地號土地西 側通行(即B路徑),並有協調古坑鄉公所農業科專員,並 已經由挖土機開設道路、埋設排水管等,後來陳琨榮不想租 給原告才作罷。但原告365地號承租地位置係原告向古坑所 鄉公所承租時同意的,原告可以等租約到期後調解走B路徑 ,若原告真的要往南邊通行,真正關鍵是365地號土地,原 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364地號土地係屬濫用權利,違反誠 信,並非合理。而現有通行之A路徑,只會經過363、321地 號土地,而321地號土地為古坑鄉所有、363地號土地則是國 有財產署所有之土地,除能通行到道路外,又不會損害到被 告所有之364地號土地,最能符合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 定之意旨。
㈥、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行使通行權,然依民法第787條、第 789條之規定,原告亦應支付償金予被告,而依被告所有之3 64地號土地周遭地理環境,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100萬元 之償金,方屬合理。且其寬度應在3公尺以內,方屬適當等 語。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分割前364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高隨3人所共 有,經前案判決分割為系爭三筆土地,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 、被告分得364地號土地。然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未與公路 相通,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得經由被告所分得之364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位置後,經由原告365地號承租地及其所 有366-1地號等三筆土地後,再經368地號承租地與雲193鄉 道相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與斗六地 政人員現場勘測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暨照片,與 原告提出之本院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公有耕地租賃契約 等影本,與364、364-1、364-2、365、366、366-1、367-2 、369-1及第368等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 在卷可按(六簡調卷第6至13頁、訴卷第47至74頁、第101至 113頁、第123至135頁、第149至199頁),足信無誤。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 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 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 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 該條之適用。又同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鄰接為 限。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地 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尚難謂此二筆以上之土 地,非為該條所謂之周圍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 6號民事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因此,⑴被告抗辯民法第787 條及第789條袋地通行權的規定,係以袋地要通行至公路為 前提,如果只是耕地要通至另一耕地,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 云,應有誤會。⑵又分割前364地號土地既原已屬袋地,系爭 土地並非因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依上意旨,亦無民法 第789條第1項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所有土地規定之適用,原告 援引上開規定為請求,亦無所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裁判上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此, 縱認被告抗辯原告於前案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曾主張希望 分得系爭土地屬實。然原告之上開主張既僅供法院酌定分割 方法之參考,法院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而各共有人取得分 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係來自法院之分割形成判決,核與原 告上開分割方法之主張,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況系爭土地 所由來之分割前364地號土地原即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因此,尚難以原告上開分割方法之主張,即認系爭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由於原告之任意行為所導致。被告 以上開事由,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由於原告 之任意行為所致,而無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之適用 云云,委無可採。
㈣、惟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該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可按(六簡調卷第3頁),而原告 所主張通行之3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位置,寬達4公尺、 面積102.85平方公尺,依一般農用機械而言,已屬過寬,應 無必要;如減至2.5公尺寬,面積則為65.28平方公尺,有斗 六地政110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可參,雖 較被告所抗辯之A路徑面積超過67.52平方公尺(參附圖三) 還少;然36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同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而363地號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之水利用地、321地號土地 則屬河川區之水利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六簡調卷第4頁、訴卷第93至95頁),以土地之利用價 值而言,應以經過363及321地號土地(即A路徑),對於周 圍土地之損害較少。且該路徑聯通之防汎道路,並未禁止農 民通行至附近農田耕作使用等情,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 川局110年1月4日水五管字第10950200760號函在卷可佐(訴 卷第87頁),原告主張該防汎道路不容許農作使用云云,並 非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通行之364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位置,均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足信屬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礙難准 許。
㈤、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請求被告所有3 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位置應容許原告通行至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