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51號
ULDV,109,訴,651,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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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施王淑密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蘭
被 告 王坤章
王啟文
訴訟代理人 王啟仲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王重孝
王志明
王志源
王志溢
王清輝
王秉紳即王水成

王永富

王正雄

王明朗
吳亮杰
王暖(即王龍之繼承人)

王秀葉(即王龍之繼承人)

王佑家(即王龍之繼承人)

王秀玉(即王龍之繼承人)

王明星(即王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暖、被告王秀葉、被告王佑家、被告王秀玉、被告王明星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53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繼承人王龍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536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10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亮杰單獨所有;編號B,面積7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重孝、被告王志明、被告王志源、被告王志溢共同取得,依被告王重孝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王志明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王志源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王志溢應有部分6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C,面積7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暖、被告王秀葉、被告王佑家、被告王秀玉、被告王明星、被告王清輝依附表二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1,8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坤章、被告王啟文共同取得,依被告王坤章應有部分1884分之984、被告王啟文應有部分1884分之900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E,面積8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秉紳即王水成、被告王永富、被告王正雄、被告王明朗共同取得,依被告王秉紳即王水成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王永富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王正雄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王明朗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F,面積2,6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裁判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375地號土地,嗣於調解程序中撤回對同段377 地號土地及該土地其他共有人之訴(見本院卷第141頁), 故本件訴訟標的僅有同段375地號土地,先予敘明。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亦 有明定。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王龍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9 年12月28日 死亡,而王暖王秀葉王佑家王秀玉王明星王龍之 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37頁、第369頁、第373至385頁),且均未拋棄繼 承,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7至4 41頁),原告於110年3月1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 王暖王秀葉王佑家王秀玉王明星承受王龍之訴訟地 位續行本件訴訟,上開書狀之繕本已送達王暖王秀葉、王 佑家、王秀玉王明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07至415頁),則自應由被告王暖王秀葉王佑家、王秀



玉、王明星王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面積7,536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
㈡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 10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乃以維持現有土地使用及方整為考量基準,並符合兩造依應 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共有人間親族關係等,應對全體共有人 最有利之分割方案,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王啟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論到場,惟據其前抗辯略以 :我們希望分在被告王清輝與被告王水成中間。 ㈡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7,536平 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第425 至431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 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自得 准其所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暖、被告王秀葉、被告王 佑家、被告王秀玉、被告王明星應就系爭土地土地,被繼承 人王龍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自有同條 例第16條之適用。而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4款得分割為22筆土地,其中被告王坤章、被告王啟 文應維持共有關係,不得分割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分割線 應以南北方向且連接南北之農水路分割等情。業據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6日北地四字第1090005302號函覆在 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故系爭土地依其農水路位置, 應以南北向分割,最多可分為22筆,且被告王坤章及被告王 啟文應維持共有關係,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範,堪可認 定。
⒉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依耕作作物不同,可區分為5區塊,但分 別由何人耕作使用不明,系爭土地南北均有給排水路。而據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施昌基在現場表示,系爭土地最左邊種植 瓜類,由原告自種;種植稻米部分是被告王重孝給其他人耕 作;種植黃豆部分,由訴外人王炎墩給其他人耕作,但訴外 人王炎墩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種植花椰菜部分,是被告吳 亮杰給其他人耕作;雜草部分無人耕作等情,而地政人員在 現場亦陳稱,由於給排水路關係,系爭土地只能直向分割, 無法橫向分割等語,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



至267頁),堪認為真。
 ⒊系爭土地固最多可分為22筆,但有土地過於細分之虞,故本 院認將系爭土地部分維持共有,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且經 本院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寄送各當事人,均無任何人表示反 對意見,堪認應為符合當事人意願且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 。是以,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A,面積6 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亮杰單獨所有;編號B,面 積7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重孝、被告王志明、被 告王志源、被告王志溢共同取得,依被告王重孝應有部分2 分之1、被告王志明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王志源應有部分6 分之1、被告王志溢應有部分6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編號C,面積7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暖、被告王秀 葉、被告王佑家、被告王秀玉、被告王明星、被告王清輝依 附表二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1,884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王坤章、被告王啟文共同取得,依被告王坤章應有 部分1884分之984、被告王啟文應有部分1884分之900之比例 保持分別共有;編號E,面積8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王秉紳即王水成、被告王永富、被告王正雄、被告王明朗共 同取得,依被告王秉紳即王水成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王永 富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王正雄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王明 朗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F,面積2,664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應不違各共有人之意願 ,且分割後各筆土地臨南北給排水路,且地形均方正,並無 形成袋地之虞,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方案。
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增減甚微,且分得之土地均臨大道路得 對外通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 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 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復參 酌兩造均未表明有需鑑價找補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王龍(歿) 繼承人:王暖王秀葉王佑家王秀玉王明星 20分之1 20分之1(連帶負擔) 2 王重孝 20分之1 20分之1 3 王清輝 60分之3 60分之3 4 施王淑密 20530分之7259 20530分之7259 5 吳亮杰 24636分之2200 24636分之2200 6 王秉紳即王水成 73908分之1319 73908分之1319 7 王永富 73908分之1319 73908分之1319 8 王正雄 73908分之1319 73908分之1319 9 王志明 60分之1 60分之1 10 王志源 60分之1 60分之1 11 王志溢 60分之1 60分之1 12 王坤章 7536分之984 7536分之984 13 王明朗 24636分之1320 24636分之1320 14 王啟文 7536分之900 7536分之9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附圖所示:編號C應有部分 1 王暖 公同共有2分之1 2 王秀葉 3 王佑家 4 王秀玉 5 王明星 7 王清辉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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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