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蔡卓勳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蔡卓倫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㈠先位聲 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以實 測為準),以土方填平至與同段629-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編號W部分同高,以及將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 面積以實測為準),以土方填平至與同段629-1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Y部分同高,且不得填入石塊、磚塊、 混泥土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 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10年2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9年12月17日(發給日期110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630(1)面積1,043.16平方公尺之 土地回填可供耕地使用之農用土方至與該土地北側所相鄰擋 土牆上方齊平之相同高度,以及將附圖所示:編號630(2) 面積334.81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填可供耕地使用之農用土方至 與該土地北側所相鄰擋土牆上方齊平之相同高度,且不得填 入石塊、磚塊、混泥土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 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3 年6月間農地重劃整併公告前,原為雲林縣四湖鄉蔡厝段124 -11、124-12、124-13、124-55、124-57、138-23地號土地 ,由兩造與訴外人蔡卓憲、訴外人蔡卓謀兄弟四人繼承,經 分割遺產而登記為分別共有,並訂立分管契約,由被告占有 使用。被告在上述土地興建魚池,從事漁業養殖,兩造及訴 外人蔡卓憲、訴外人蔡卓謀先後於99年6月5日、102年2月10 日分別簽訂「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同意被 告占有使用上述土地部分,可繼續無償使用至104年6月5日 ,屆期如未繼續申請換約承租使用,則終止使用,並應拆除 地上物及回復原狀歸還土地,且該原有土方亦不得外移;嗣 於103年間上述土地重劃分配登記公告確定後,原告分配取 得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分 配取得同段629、629-1地號土地所有權,因被告對於土地重 劃分配有所爭執,遲未歸還同段63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與 原告,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後經兩造於104年12 月17日為訴訟上和解,其中和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07年1 1月9日前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1月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3,046.10平方公尺之魚池以土 方填平至與同段629-1地號土地同高,且不得填入石塊、磚 塊、混泥土塊,又填土前應將編號M部分西南側之排水管堵 住,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詎被告自107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止,雇用挖土機司機 即訴外人曹隆志,挖取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30(1)面 積1,043.16平方公尺及編號630(2)面積334.81平方公尺之 土地中土壤約2,329立方公尺,來填平上開和解筆錄所示編 號M部分魚池以及被告所有魚池(即起訴狀所示Q部分),而 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因而提起竊盜告訴,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30(1)、 630(2)之土地土壤挖走,惟辯稱其挖走的土壤係自己於84 、85年間所購買之河川疏浚土方,而原告在該刑事偵查程序 中主張重劃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土方自 為原告所有,被告行為已構成竊盜,然檢察官以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因被告仍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4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部分魚池 以土方填平至與同段629-1地號土地同高之義務,原告於109 年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
109年2月17日向本院陳報執行過程,並稱已委請推土機推平 土方,然執行完畢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又將同段63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土壤挖走,並運至被告所有之同段62 9-1地號土地,原告無法接受被告一再侵害原告權利,且附 圖所示編號630(1)、630(2)之土地因遭被告挖走土壤, 造成該部分土地與道路高低落差達1.3公尺以上,致難以耕 作。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挖走附圖所示編號630(1)、630(2 )土地之土壤,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雖於偵查 程序中所辯該土方為其84、85年間購買,但原告否認被告挖 走的土方是被告先前所購買之土方,且縱為被告所購買之土 方,自84年至107年長達20年,久經耕作下所購買的土壤早 已混入原告土地間難以區分,該土方因附合而為土地之重要 成分,土方動產之所有權即為消滅,嗣後經由重劃,系爭土 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土方亦為原告所有。故被告所為係侵 害原告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 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30(1 )面積1,043.16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填可供耕地使用之農用土 方至與該土地北側所相鄰擋土牆上方齊平之相同高度,以及 將附圖所示:編號630(2)面積334.81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填 可供耕地使用之農用土方至與該土地北側所相鄰擋土牆上方 齊平之相同高度,且不得填入石塊、磚塊、混泥土塊。 ㈣又如鈞院認土地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則 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亦即購買、載運及 回填土方之價額,依面積乘以高度1.3公尺再乘以差距係數1 .3,再以一台運土卡車可載運12立方公尺,每趟次土方及載 運價格3,200元計算,回填土方之金額應為620,800元,故備 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起訴狀所指系爭土地編號P部分(即經地政測量為附圖所 示編號630(2)之土地)上之土堆,本係設置M部分魚池時 所挖起之土壤,作為該魚池之土堤,被告雇工將630地號土 地即系爭土地上P部分之土推回填於63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上編號M部分處應係為履行和解筆錄,將630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恢復原狀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權利。且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35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
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09號處分書亦均肯認被告上揭行 為為履行和解筆錄所載之填平義務,益證被告上揭行為,並 未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又被告僅有雇工將系爭土地編號P 部分上之土推回填於系爭土地編號M部分處,並未將上開土 堆用以填平同段629-1地號土地上編號Q部分之魚池,且原告 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並非事實,殊不可採。 ㈡系爭土地編號N部分(即經地政測量為附圖所示630(1)之土 地)之土堆係被告所購買之土壤,而該土壤之質地與系爭土 地原本土壤質地並不相同,故未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 分。系爭土地編號N部分上之土堆,係被告於84至85年間向 訴外人吳安豐所購買之土壤,且原告於雲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1070號案件開庭時亦自承,上揭土堆係當時被告買的 沒錯。則系爭土地上編號N部分上之土堆係被告所有,應堪 認定。又因上揭土堆係由河川疏浚而來,顆粒較為細緻,其 質地與系爭土地原本之土壤大相逕庭,是被告方將其堆置於 當時由被告所分管之系爭土地編號N部分處,做為豬舍之基 地,僅係嗣後因農地重劃,才導致上揭土堆係堆放於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上。而上揭土堆之質地既與系爭土地原本之土 壤不同,且僅有簡單堆放於系爭土地編號N部分處,則無須 經毀損或變更上揭土堆之性質,即可輕易將上揭土堆與系爭 土地分離,上揭土堆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 可言,是上揭土堆之所有權人仍屬被告,被告雇工將系爭土 地上編號N部分上之土堆回填於系爭土地編號M處,仍係為履 行和解筆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對 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僅有雇工將系爭土地編號N部 分上之土堆回填於系爭土地編號M部分處,並未將上開土堆 用以填平同段629-1地號土地編號Q部分之魚池,而原告就其 主張,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事實不符。 ㈢109年初本院執行完畢後,被告並未曾挖取過系爭土地之土壤 ,更遑論將系爭土地之土壤搬運至同段629-1地號土地上, 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㈣系爭土地上P部分及N部分現在的高度即為渠等原本之高度。 目前同段629-1地號土地有些部分略高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於 強制執行完畢後,為避免再與原告發生爭議,遂在兩造地界 設置擋土牆,擋土牆埋入同段629-1地號土地時,勢必墊高 同段629-1地號土地之高度,從而,原告主張應將附圖所示 編號630(1)、630(2)之土地填平至擋土牆同高等語,應 無理由。
㈤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於103 年10月4 日 因土地重劃而為訴外人蔡卓謀單獨所有。
㈡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於103 年10月4 日因土地重劃而為被告蔡卓倫單獨所有。
㈢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103 年10月4 日因土地 重劃而為原告蔡卓勳單獨所有。
㈣訴外人蔡卓謀、原告蔡卓勳曾於104年間對被告蔡卓倫提出訴 訟,請求被告蔡卓倫拆除坐落同段628、630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返還土地予訴外人蔡卓謀、原告蔡卓勳。嗣該案兩造 於訴訟上和解,如104年12月17日和解筆錄所示:「一、蔡 卓倫願於民國107年11月9日前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1月9日 ,發給日期104年11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 號E部分面積54.78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編號F部分面 積1.02平方公尺之鐵製樓梯、編號J部分面積16.09平方公尺 之磚木造石棉瓦頂平房、編號K部分面積14.13平方公尺之磚 木造石棉瓦頂平房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均返還蔡卓勳。 二、蔡卓倫願於107年11月9日前將坐落同段63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3,046.10平方公尺之魚池以土 方填平至與同段629-1地號土地同高,且不得填入石塊、磚 塊、混泥土塊,又填土前應將編號M部分西南側之排水管堵 住,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蔡卓勳。三、蔡卓倫願於107年1 1月9日前將坐落同段6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 面積13.40平方公尺之磚造魚苗池、編號H部分面積8.77平方 公尺之磚造魚苗池、編號I部分面積131.50平方公尺之木造 石棉瓦頂涼亭,及編號H部分內所含之水井一座交予蔡卓勳 ,由蔡卓勳使用或處分。四、蔡卓倫願於107年11月9日前將 坐落同段6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2.96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豬舍、編號B部分面積331.55平方公尺 之磚造瓦頂豬舍、編號C部分面積320.37平方公尺之磚造瓦 頂豬舍、編號D部分面積8.15平方公尺之磚造化糞池拆除後 ,將上開部分土地均返還蔡卓謀。五、蔡卓倫願於107年11 月9日前將坐落同段6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 面積2,385.74平方公尺之魚池以土方填平至與同段629地號 土地同高,且不得填入石塊、磚塊、混泥土塊,並將上開部 分土地返還蔡卓謀。六、上開拆除及填平費用,蔡卓倫自行 負擔,蔡卓倫並同意不向蔡卓勳、蔡卓謀請求遷讓費用。七 、蔡卓倫同意不得將上開土地、地上物、魚池出租他人,或 於上開土地上另行增建其他地上物。如有違反,願給付蔡卓
勳、蔡卓謀違約金新臺幣50萬元。八、兩造同意坐落同段63 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擋土牆、混泥土地面,應與第一、二 、三項之土地一併交給蔡卓勳使用,不得拆除。九、兩造同 意蔡卓倫得移植坐落同段630地號土地上之樹木及盆栽,並 應將移植後之土地填平。十、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十一、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
㈤原告蔡卓勳於108年間持上開和解筆錄對被告蔡卓倫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25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並於10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終結。
㈥原告蔡卓勳於107年12月間報警主張被告蔡卓倫雇工挖取原告 蔡卓勳所有630地號土地上之土壤涉犯竊盜罪嫌,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70號、108年度偵續字第35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09號 駁回再議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挖走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30 ⑴土地,面積1,043.16平方公尺及630⑵土地,面積334.81平 方公尺之土壤?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630⑴及630⑵土地,回填可 供耕地使用之農用土方至與該土地北側所相鄰擋土牆上方齊 平之相同高度,有無理由?
㈢如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回填土方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20,8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指稱 起訴狀附圖編號N、P部分係遭被告挖掘,經原告現場噴漆指 定並由地政人員測量結果,製成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9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其中附圖所示 編號630(1)即為原告起訴狀所稱編號N區塊之土地、附圖 所示編號630(2)即為原告起訴狀所稱編號P 區塊之土地, 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3日北地四字第11000003 25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挖取附圖所示編號630(1) 、630(2)之土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東側臨 馬路,往西過草寮後地勢陡然下降,下降後範圍至西邊地籍 線為止,地勢均同高,目前種植青蒜,以目測青蒜種植範圍 ,系爭土地與鄰地631地號土地高度並無明顯差異。系爭土 地與同段629-1地號土地間有圍牆(擋土牆)相隔,以目測 草寮以東至馬路範圍,系爭土地與同段629-1地號土地兩塊 土地並無高低差,草寮以西系爭土地與同段629-1地號土地 兩塊土地,以同段629-1地號土地略高,但繼續往西走,發 現系爭土地與同段629-1地號土地兩塊土地相較地勢或高或 低,並無系爭土地一定低於同段629-1地號土地之情形,同 段629-1地號土地上有土堤及廢棄魚塭等情,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111頁),是經現場勘 驗,並未有系爭土地整體均低於鄰地之情形,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指稱附圖所示編號630(1)之土地地勢本來與草寮所 在土地同高,並未下降,是遭被告挖取土方而致等語,然而 ,此節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之,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曹隆志於偵 查中之證言,可以證實被告有挖取附圖所示編號630(1)、 630(2)之土壤等語,然而,訴外人曹隆志於偵查中係證述 :「太離譜了,原本是魚塭,蔡卓倫請我去把它填平,土是 原本就有的,我把它填平,沒有去挖其他的地方。」等語, 業據本院調取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70號卷審閱無訛 ,是以,訴外人曹隆志並未曾證述被告有挖取附圖所示編號 630(1)、630(2)之土壤之事實,自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
⒊又原告雖提出有挖土機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5頁),但並無 法證明該挖土機有將原告系爭土地之土壤挖至他處之情形。 此外,原告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主張被告竊取原告系爭 土地之土壤一節,亦經該署及臺南高分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㈢本件於109年12月17日現場勘驗時,現場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 段629-1地號土地間已經建有圍牆(擋土牆),且系爭土地 與鄰地即同段629-1地號土地之現狀如勘驗筆錄所載,已如 前述,原告雖提出照片欲證明附圖所示編號630(1)之土地 原本與草寮所在之土地同高,但依原告於本院提出之相片及 航照圖觀之(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131至137頁),並無 就其所述100年間土地同高一節,有清楚之照片可資證明,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卷宗觀之,該案固於 104年11月9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但關於草寮(該案稱為涼 亭)以西土地與草寮之間之土地現況只有1張遠觀全景照片 ,其餘照片與該處無關,並不能看出該處土地有無高低落差
之情形(見該卷第141頁上方照片),故原告指稱一直以來 原本附圖所示編號630(1)之土地與草寮所在之土地同高, 附圖所示編號630(1)之土地是於107年間遭被告挖取才低 陷一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又原告雖然主張系爭土地原本 的高度如現場擋土牆之高度等語,然而,系爭土地與鄰地即 同段629-1地號土地間之擋土牆為被告109年1月4日搭建,並 於109年1月20日完工,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 ),未見原告有所爭執,而原告指稱被告挖取附圖所示編號 630(1)、630(2)之土壤之時間點為107年10月30日至107 年12月1日,當時擋土牆尚未搭建,且依原告提供之照片所 示,確實並無擋土牆,故原告如何得知系爭土地本身高度即 為目前所建擋土牆上緣之高度?實無任何證據可憑,則既然 擋土牆是事後所建,原告主張原本土地高度即為擋土牆高度 一節,應屬臆測之詞,顯然無據,難以憑採。
㈣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大哥蔡卓憲以證明附圖所示編 號630(1)、630(2)之土地原本與629-1地號土地同高等 語。然而,附圖所示編號630(2)土地,兩造均不爭執本來 就是魚池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但在原告對被告 提起之前案訴訟中,該處已經是空地雜草,有原告自己繪製 簡圖為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卷第31頁),顯然已 無凹陷之情形。又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訴訟(即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33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請求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1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 積3,046.10平方公尺之魚池以土方填平至與同段629-1地號 土地同高,且不得填入石塊、磚塊、混泥土塊(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7號104年12月17日和解筆錄第二項),而訴訟 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原告持 上開和解筆錄於108年4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12257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該強制執行事件中 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現場履勘時,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1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M部分面積3,046.10平方公尺之魚池已與聲請人(即 本件原告)聲請狀所載Q部分(即同段629-1地號土地之一部 分)目視為同高,惟因現場雜草叢生,就推平以及不得有石 塊混泥土部分,雙方協議由債務人(即被告)於109年2月底 以前自動履行,有執行筆錄附卷可證(見該強制執行卷第72 頁),而被告於109年2月17日以陳報狀檢附委請工人噴灑除 草劑、委請耕耘機除草翻鬆土壤、委請小型推土機推平土方 整地之照片等到院(見該執行卷第79至85頁背面),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同日發文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就被告陳報狀表
示意見,逾期未表示者,視為債務人已依和解筆錄履行,原 告於109年2月20日收受該函文,逾期未表示意見,故該執行 程序於109年2月26日因債務人自動履行而執行終結,業據本 院調取該卷宗審閱無訛。是依上開執行結果觀之,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1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M部 分面積3,046.10平方公尺之魚池已經填平至與同段629-1地 號土地同高,堪可認定。而本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會 同兩造現場履勘結果,草寮以西雖地勢陡降,但下降後範圍 至西邊地籍線為止,地勢均同高,是以,附圖所示編號630 (1)、630(2)部分即原告指稱被挖除土方之區塊,本院 於現場勘驗目視結果與前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 4年11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3,046.10平方 公尺之魚池執行結果已為相同高度,且目前均種植同一種作 物,核屬同一片種植區塊,則既然前案109年2月26日執行結 果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1月9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M部分面積3,046.10平方公尺之魚池已經填平至與同 段629-1地號土地同高,而目前附圖所示630(1)、630(2 )之土地經109年12月17日現場勘驗結果亦與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1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M部分面 積3,046.10平方公尺之土地已為同一平整之水平高度,參以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完畢後有遭 被告為任何變動之事實,則經前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10 9年2月26日),附圖所示編號630(1)、630(2)之土地實 際高度與同段629-1地號土地應屬同高,堪可認定,不因被 告事後如何處分同段629-1地號土地或就同段629-1地號土地 作何翻動而有異,自無再予傳喚蔡卓憲為證人之必要。 ㈤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止挖取 原告系爭土地之土壤致使系爭土地低於同段629-1地號土地 等語,然而,被告斯時雇用挖土機是為了履行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33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和解筆錄之約定,被告需在107 年11月9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魚池填平,為被告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且填平結果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257號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程序終結,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綦 詳,則如果原告主張被告於斯時係挖取原告系爭土地土壤才 使原告系爭土地低於被告所有同段629-1地號土地等語為真 ,原告又為何會對系爭土地上之魚池當時已經填平至與同段 629-1地號土地同高一節沒有意見令執行程序終結?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所述悖於其先前所為,實屬互相矛盾,難認 可信。
㈥綜上所述,兩造於104年12月17日和解成立,限期3年後即107
年11月9日前被告應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原告於107年12月4 日報警主張被告有竊盜原告系爭土地上土方之行為,被告自 承為履行和解筆錄,107年10月30日至107年11月7日間曾雇 工推平魚池土堤等語,核與訴外人即挖土機司機曹隆志於警 詢中所述:只有推平魚池、土方,沒有將土方載至別處堆放 或販賣他人等語相符(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 第1070016203號刑案偵查卷宗),已難認被告有刻意將土方 載運他處之行為;而108年4月19日原告遞狀聲請強制執行時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11月22日履勘結果630地號土地魚 池部分已與同段629-1地號土地同高,且原告對被告已經履 行和解筆錄完畢一節,逾期未表示反對意見,執行程序因被 告已經自動履行而終結,且目前土地現況與執行完畢現況相 符,業據本院履勘現場無訛,是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附圖 所示編號630(1)與附圖所示編號630(2)與附圖所示編號 630(3)均同高,為同一種植區域,顯然已經填平並推平至 與同段629-1地號土地同高,故原告於訴之聲明變更前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630(1)、630(2)土地填平至 與同段629-1地號土地同高一節,本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 至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630(1) 、630(2)之土地填平至與擋土牆高度同高,自應證明附圖 所示編號630(1)、630(2)之土地原本高度即為擋土牆頂 端之高度以及其目前不足擋土牆高度係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 所致。然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原有土地高度即為擋土牆高度 ,也不能證明目前土地高度不足擋土牆高度是遭被告不法侵 害所致,已如前述,則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30(1)面積1,043.16平方公尺之 土地回填可供耕地使用之農用土方至與該土地北側所相鄰擋 土牆上方齊平之相同高度,以及將附圖所示:編號630(2) 面積334.81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填可供耕地使用之農用土方至 與該土地北側所相鄰擋土牆上方齊平之相同高度,且不得填 入石塊、磚塊、混泥土塊,應為無理由。
㈦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究。原 告主張被告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有將附圖所示編號63 0(1)之土方推平至同段629-1地號土地上之魚池,而附圖 所示編號630(1)之土方縱使為被告所購買,也已經附合成 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故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即被 告應給付原告6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起訴狀附 圖所示M部分之魚池,實際上範圍包含至起訴狀附圖所示Q部 分(位於同段629-1地號土地),為同一座魚池,臺南高分
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09號處分書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被告有以系爭土地上之土方填入起訴狀附圖M、Q之事實 (見該處分書第6至7頁),然而,該處之土方為被告於84-8 5年間所購置,有訴外人吳安豐、吳文華出具之證明書以及 被告支付土方價金之存摺明細為憑,此節業經原告於偵查中 所不爭執(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70號卷第9頁), 故縱然寬認原告因土方堆置於原告系爭土地,因附合而取得 土方所有權,原告仍應證明有多少土方填入系爭土地M區塊 ,有多少土方填入同段629-1地號土地Q區塊,才能具體特定 被告取用「原告所有土方」之數量,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可採。況且,民法第816條有得依不當得利 請求償還價額之規定,被告以其購置之土方堆放於原告系爭 土地,縱認原告因此取得土方所有權,但如符合民法第816 條之情形,亦不能排除被告有權請求原告返還土方之市價, 況被告亦於偵查中陳述「在107年11月9日前土地是由我管理 使用。我是於107年10月30日至107年11月7日間聘僱同蔡庴 村挖土機司機曹隆志至新蔡庴段630號及新蔡庴段629-1號, 將推平魚池土地、土方,恢復本農田樣貌,而在我新蔡庴段 629-1號農地的東西向魚池土堤因多年未養魚,已經土方流 失至新蔡庴段630號及新蔡庴段629-1號之間,原本在魚池土 堤中間的水管也都裸露出來了(附照片),所以我將在我及新 蔡厝段629-1號位置內的4條10呎南北向魚池土堤也推平到2 人的農地內了,…」等語(見上開雲警西偵字第1070016203 號卷調查筆錄),則被告用以推平原告系爭土地上魚池之土 壤,可能不只其於84-85年間購置之土方,尚有可能包含原 同段629-1地號土地之土壤,是以,被告為履行和解條件, 以其所購買置放於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土方推平原告系爭土地 上之魚池,縱如臺南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09號處分 書所認有一部分土壤填至被告同段629-1地號土地上同一座 魚池之一部分,但原告仍應具體特定其所受損害為何,而原 告所提出之照片均不足以作為其所受損害之證明,則原告既 不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其請求被告給付620,8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圖: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2月17日(發給日期110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