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建德寺
法定代理人 傅威勝
上列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張萊恩等二人間請求排除
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建德寺之法定代理人傅威勝應續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然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建德寺之原法定代理人吳瑞基於民國 110年2月14日本件審理中死亡,雖因建德寺於本件有委任訴 訟代理人代為訴訟,不因其原法定代理人死亡而停止訴訟程 序,然於本件審結宣判後,因原法定代理人死亡而無從進行 20日之上訴法定期間。茲建德寺已補選傅威勝擔任主任委員 ,有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10年5月14日古鄉民字第1100008656 號函、雲林縣政府110年5月12日府民禮二字第1102110494號 函及雲林縣雲寺登字第184號寺廟登記證附本院110年度全字 第9號假處分卷可按。然未經建德寺之法定代理人傅威勝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其續行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