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72號
ULDV,109,婚,72,2021051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黃建勳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送達代收人蔡秀鑾 住同上
被 告 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10 年4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26 日(登記日期為106 年7 月21日)結婚,嗣相對人於108 年 11月間起,離家未歸,未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聲請本院以 109 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被告應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 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而且被告已在大陸地區聲請離婚判決( 原告尚未取得確定證明),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 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1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1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



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 ,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 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福清市 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而被告於2020年即民國109 年1月5日出境,此後無再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可按。被告未到庭爭執。被告經法院裁定應履行同居確定 ,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見兩造雖有婚姻形式,應已無婚姻 之實質關係。何況,被告亦已在大陸地區聲請離婚判決,並 有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0閩0181民初237號民事判決書 影本可按。益見被告已無意維繫婚姻意願,雙方雖有婚姻形 式,應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本院綜 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此項事由,不可歸責 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景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