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2號
ULDM,110,訴,42,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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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林福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7864號、110年度偵字第644號、第645號、第646號
、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勇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福居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劉勇昇林福居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依法均不得 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2人竟各基於下列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劉勇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上午9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8分,本院逕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基於幫助他 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之林福居(暱稱「福利」)聯絡(內 容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毒品事宜,2人於聯絡後不久之某時 ,在劉勇昇位於雲林縣○○鄉○○村○○巷00號第3號房之租屋處 ,由劉勇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 予林福居(所涉犯行,如事實㈡所示),並向其收取價金, 而完成交易。
林福居於109年8月7日上午9時28分許前某時,接獲林權旗來 電得知林幸招(已歿)欲購買海洛因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前往林權旗位在雲林縣○○鄉○○村00 0號住處,自當時亦在現場之林幸招取得1,000元後,林福居 於109年8月7日上午9時28分許,持用不詳廠牌之手機,以通 訊軟體LINE與劉勇昇聯絡並購得海洛因1包後(如事實㈠所述) ,旋即返回林權旗上開住處,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1包交付 予林幸招林幸招旋即與林權旗一起施用(林幸招所涉犯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福居即以此方式幫助林幸 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林福居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7日 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讓林權 旗將其前施用所剩(林福居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殘留於玻璃球內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 逾淨重10公克以上),自行點火燒烤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權旗施用。
劉勇昇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7日 晚間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在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二段之某友人住處內, 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置 入玻璃球內無償轉讓予鄭嘉承施用。
 ㈤嗣警因另案偵辦林權旗林幸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上開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得知劉勇昇林福居間有毒 品交易之情事,復於10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109年12月 9日晚上9時17許、10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分別在 嘉義縣、臺南市等地對劉勇昇執行附帶搜索,並於109年11 月16日中午12時許搜索時,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三星 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劉勇昇林福居及被告劉勇昇之辯護人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7頁、第465頁),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 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劉勇昇林福居及被告劉勇昇之辯護人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㈠被告劉勇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勇昇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954號卷第13至15頁;偵7864號卷 一第57至65頁、第135至137頁、偵7864號卷二第43至44頁、 第65至72頁、第179至181頁;本院卷一第95至100頁、第200 至201頁、第492至4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福居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警808號卷第22至23頁;偵7864號卷一 第375至381頁、第407至409頁)、證人林權旗林幸招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林權旗部分:偵7864 號卷一第207至212頁、第281至289頁、第323至329頁、第34 1至345頁;證人林幸招部分:偵7864號卷一第213至218頁、 第283至289頁),並有被告劉勇昇所持用行動電話內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被告林福居對話之截圖1張(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偵7864號卷二第77頁)、證人林權旗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影本各1份(警979 號卷第16頁、第18頁;偵7864號卷一第303至307頁)、證人 林幸招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 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編號00000000000影本各1 份(偵7864號卷一第295至29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員警職務報告書暨現場照片4張、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3張 (警808號卷第35至4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11 月16日中午12時0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止(受執行人: 劉勇昇;執行處所: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808號卷第51至55頁)、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12月9日晚間9時17分起至同日晚間9 時38分止(受執行人:劉勇昇;執行處所:嘉義縣○○鄉○○路 ○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扣 案物照片6張(警808號卷第56至60頁;偵7864號卷二第79至



8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1 2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受執行人 :劉勇昇;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 警808號卷第61至66頁;偵7864號卷二第85至91頁)、門號0 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份(偵7864號卷二第 135至13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警職務報告1份(偵7 864卷二第139頁)附卷足憑,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 星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 資佐憑。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劉勇昇於 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前有多次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劉勇昇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



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 劉勇昇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本案其 與被告林福居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有償交易,被告劉勇 昇於本案訊問時亦自承:賺吃的量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97 頁),則被告劉勇昇確實利用販賣毒品以獲取量差,藉此供 自己施用之利益,而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二、事實㈡被告林福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居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808號卷第22至23頁反面;偵7864 號卷一第375至381頁、第407至409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第493至494頁),核與證人林權旗林幸招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林權旗部分:偵7864號卷一第20 7至212頁、第281至289頁、第323至329頁、第341至345頁; 證人林幸招部分:偵7864號卷一第213至218頁、第283至289 頁),並有被告劉勇昇所持用行動電話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林福居對話之截圖1張(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偵7864號卷 二第77頁)、證人林權旗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影本各1份(警979號卷第16頁、第 18頁;偵7864號卷一第303至307頁)、證人林幸招之勘察採 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書編號00000000000影本各1份(偵7864號卷 一第295至29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 暨現場照片4張、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3張(警808號卷第3 5至4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 0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止(受執行人:劉勇昇;執行處 所: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警808號卷第51至5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份(偵7864號卷二第135至136頁) 附卷足查,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劉勇昇之三星廠牌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福居所為係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證人林幸 招之犯行,惟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 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禁藥,並非 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 託人。此與轉讓禁藥,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 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禁藥,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2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幸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我於109年8月7日上午至林權旗住處聊天時,說到林福居有 辦法拿到毒品,並以臉書通話方式撥打電話給暱稱「林福利 」之男子,由林權旗跟「林福利」通話,請「林福利」到林 權旗的住處,「林福利」到達後,我拜託林福居幫我們購買 ,且交付1,000元給他,「林福利」遂出去幫我們聯絡,大 約15分鐘後,「林福利」拿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回來交給我 ,「林福利」的本名林福居等語(偵7864號卷一第213至2 18頁、第283至289頁);證人林權旗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毒品是林幸招林福居那裡拿到的。林福居先來向林幸招 拿錢,拿錢的時候我有看到林福居,但後來是林幸招出去門 外再進來,就拿到毒品了,林福居林幸招拿毒品可能是因 為跟我同村,又是朋友等語(偵7864號卷一第207至212頁、 第281至289頁、第323至329頁、第341至345頁),核與被告 林福居供稱:我跟林權旗是同村村民,很常去他家聊天,林 幸招是小時候就認識,但長大不熟,林權旗叫我過去他家, 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拿毒品,我幫朋友拿多少就給他多少, 不會從中拿取等語(偵7864號卷一第146至147頁、第408至4 09頁)。由證人林幸招林權旗之證述可知,該次交易毒品 之模式為被告林福居先至證人林權旗住處向當時在場之證人 林幸招拿取1,000元後外出,回來後即將所購得之海洛因交 付證人林幸招,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林福居係因與證人林 權旗彼此熟稔,由證人林權旗告知證人林幸招可以透過被告 林福居聯繫購入毒品,衡以毒品藥頭大多不願與不熟識之購 毒者交易,被告林福居基於與證人林權旗多年情誼關係,出 面向被告劉勇昇聯繫購毒事宜,並向證人林幸招收取價金, 再向被告劉勇昇購得毒品後,交付證人林幸招施用,被告林 福居所為雖與轉讓毒品者之部分客觀行為相同,惟依前揭事 證,堪認被告林福居主觀上僅意在便利、助益證人林幸招施 用毒品,為證人林幸招聯繫購入毒品事宜,是就被告林福居 本次行為,應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無疑,被告 林福居前開所辯,堪予採信。公訴意旨認係成立轉讓第一級 毒品,容有誤會。
三、事實㈢、㈣被告林福居劉勇昇轉讓禁藥部分    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 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 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



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 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 ,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 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 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 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 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證人林權旗於 109年12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鄭嘉承於109年 12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證人林權旗之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編號 00000000000影本各1份(警979號卷第16頁、第18頁)、證 人鄭嘉承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編號00000000000 影本各1份(偵646號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林 福居所轉讓予林權旗、被告劉勇昇所轉讓予鄭嘉承之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案相關筆錄關於「安 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 毒品之通俗泛稱,實際上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影 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事實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居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7864號卷一第375至381頁;本院卷 一第199頁、第493至494頁),核與證人林權旗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林權旗部分:偵7864號卷一 第323至329頁、第341至345頁),並有證人林權旗上開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書編號00000000000影本各1份(警979號卷第16頁、第18頁 )附卷可稽。
 ㈢事實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勇昇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808號卷第12至14頁;偵786 4號卷二第43至44頁;本院卷一第95至100頁、第200至201頁 、第492至493頁),核與證人鄭嘉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7864卷二第5至15頁、第25至27頁),並 有證人鄭嘉承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編號00000000 000影本各1份(偵646號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勇昇林福居上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



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勇昇林福居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 性質,則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福 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權旗、被告劉勇昇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鄭嘉承施用,尚無證據證明其等轉讓之數量已各自達淨 重10公克以上,依前開說明,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處斷。
二、被告劉勇昇林福居所犯罪名如下:
 ㈠核被告劉勇昇就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轉讓禁藥 罪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 原則,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而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 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 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勇昇就事實㈣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 前揭一之說明,容有誤會,而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基 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 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禁藥加以審判,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已告知轉讓禁藥罪名(本院卷一第198頁、第464 頁),無礙被告劉勇昇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林福居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 事實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林 福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



福居就事實㈡係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㈢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容有誤會,而 轉讓第一級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基本事實同一、 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 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均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加以審判,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已告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名(本院卷 一第198頁、第464頁),無礙被告林福居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劉勇昇所犯上開2罪;被告林福居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劉勇昇部分
⒈被告劉勇昇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侵占、 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2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劉勇昇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 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劉勇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 ,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但 其於執行完畢未久,竟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 等罪,可見其對前案之刑罰反應薄弱,更對毒品警覺性甚低 ,且被告劉勇昇販賣、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對於社會 安全所生之危險不輕,顯具相當惡性,是縱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亦不致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情事,是被告劉勇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餘併科罰金部分及轉讓禁藥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勇昇 就事實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他 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



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 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劉勇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 數僅1次,金額為1,000元,與一般「中盤」或「大盤」毒梟 有異,仍屬小額零售,況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節省大量司法資源,足見犯後具有真誠悔意,依其於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狀,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爰就其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事實㈠),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⒋另被告劉勇昇雖供述其毒品來源,惟並未經查獲等情,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1月28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02984 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4日雲檢原清109偵7864 字第1109003310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9日嘉市 警刑大二字第110000307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 47頁、第149頁、第239頁),是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寬減規定之適用。 ⒌另被告劉勇昇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事實㈣轉讓禁藥之犯行 ,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此部分既已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劉勇昇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即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⒍被告劉勇昇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同時有累犯加重及上 開減輕事由,就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則遞減之。
㈡被告林福居部分 
 ⒈被告林福居事實㈡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查獲被告劉勇昇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林福居之犯行( 事實㈠),乃因檢察官指揮偵辦證人林權旗另案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持搜索票及拘票,拘提證人林權旗, 並通知在場人林幸招一同到案說明,經證人林權旗林幸招 指認毒品來源係由被告林福居向暱稱木瓜之男子購買,然被 告林福居一開始經警拘提到案時,仍否認有與暱稱木瓜之男 子交易毒品,遲至被告劉勇昇經警拘提到案,並經警持用被 告劉勇昇手機進行鑑識,發現有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復 經被告劉勇昇坦承販賣毒品之情事後,被告林福居始坦承有



上開情事,是未因被告林福居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勇昇之犯 行,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3月9日嘉民警偵字第1 100007319號函暨偵辦劉勇昇涉毒品案職務報告各1紙(本院 卷一第223至226頁)附卷可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要件未合,是被告林福居事實㈡之犯行,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故檢察官以110年3月15日 雲檢原清109偵7864字第1109007160號函覆係因被告林福居 指證而認定被告劉勇昇本案事實㈠之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情(本院卷一第227頁),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林福居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㈢轉讓禁藥之犯行, 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此部分既已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林福居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即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劉勇昇林福居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染癮後難 以戒除,除影響其個人及家庭生活外,更可能因此衍生其他 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分別為販賣、幫助施用第一級及轉讓禁藥之行為,所為 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劉勇昇林福居犯後均坦承犯行,被 告劉勇昇並供出毒品上手(惟未查獲),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劉勇昇事實㈠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數量為1,000元、 次數1次,所獲取量差之利益,與大盤、中盤出售數量龐大 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終究有別,事實㈣轉讓禁藥之對象 亦僅1人,並僅提供可施用1次之毒品數量;被告林福居事實 ㈡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數量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 事實㈢轉讓禁藥之對象亦僅1人,並僅提供可施用1次之毒品 數量;另參酌被告劉勇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從事電焊工作,現因先前職業災害致左側鎖骨 骨折受傷(見本院卷二第7至11頁之手術同意書及診斷證明 書),無法再做粗重工作,而在家幫忙,經濟來源由家人提 供生活費,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林 福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六輕工 作,日薪約1,700元至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495至49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林福居、劉 勇昇就事實㈢、㈣各別所犯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 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五、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三星廠牌手 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劉勇昇 持用並供其為本案事實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與被告林 福居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勇昇供述在卷,且有被告劉 勇昇所持用行動電話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林福居對話 之截圖1張(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偵7864號卷二第77頁), 則不問屬於被告劉勇昇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勇昇就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為1,000元,且已由證人即購 毒者林幸招交予被告林福居後再交由被告劉勇昇收取,業經 認定如前,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5所示之物,固均係被告劉勇昇所有 ,惟被告劉勇昇供稱:附表三編號2、7、8、9、10、11所示 毒品及施用毒品等用具,是我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 案犯行無關;附表三編號3、4、5所示手機及SIM卡是我私人 聯絡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附表三編號12是葡萄糖,與本 案犯行無關;附表三編號6、13、14、15所示之物,均為我 私人物品,藥錠是我看醫生所開之藥物,亦均與本案犯行無 關等語(本院卷一第479至486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 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劉勇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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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