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36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仕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5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然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能順利竊得財 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犯行,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故進入被 害人鍾文山住家旁之倉庫,並已著手於物色財物之階段之階 段,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及被告未竊得財物, 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壞,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害人鍾文山 已明確表示不予追究;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7號
被 告 林旻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4月18日23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 0號之10前住家前倉庫,趁該倉庫無人看守且未上鎖,徒步 進入倉庫內,並持手電筒物色現金,惟因觸動感應器,為倉 庫所有人鍾文山發現報警而未得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文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2 張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同條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