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崇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3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崇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 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 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就所竊之物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劉志成,且被害人劉志成亦 於警詢中表示不予提出告訴等語;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之物之世俗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8號
被 告 溫崇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巷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崇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21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劉志成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工廠前,徒手 竊取劉志成所有價值約100元之廢鐵10公斤,適為劉志成之 弟劉志遠發現,並報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崇越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志成及劉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景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