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4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 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 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 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復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 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本件被告自民國109 年9 月某日起至110 年2 月3 日經 警查獲時止,以通訊軟體LINE供賭客下注,本質上即與前述 「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以通訊軟體接受不特 定多數賭客下注,其供公眾參與賭博,意圖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 另觀諸被告素行,被告除本案之前未有其餘犯罪紀錄,認被 告具有深切之悔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帳冊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經營賭博自承獲利為新臺幣15,000元等語,應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68 條前、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2號
被 告 王富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9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接受不特定賭 客下注簽賭俗稱香港六合彩、今彩539賭博。簽賭方式係以 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自選2 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等組合,每 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倘簽中香港六合彩「2星」 者,可得簽注金5700元、簽中「3星」者,可得簽注金5萬70 00元;簽中今彩539「2星」者,可得簽注金5300元、簽中「 3星」者,可得簽注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賭資悉歸王富 憲所有。嗣警獲報,於110年2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搜索 票至其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帳冊1張 ,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富憲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通訊 軟體LINE下注照片等存卷與上開物品扣案可稽,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基於反覆實施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 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 為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 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之帳冊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