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0年度,87號
ULDM,110,虎簡,87,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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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2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 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 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就所竊取告訴人林思怡之物部分業已發還;兼衡被告年71歲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 竊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陳一一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一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8時21分許,在雲林縣○○鄉○○路 000號林思怡所經營之傻師傅湯包店內,見林思怡所有之蘋 果牌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置放於餐桌水氧 機上無人管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手機得逞。嗣經林思怡發現上開手機失竊後,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手機已發還予林思怡)。二、案經林思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思怡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1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扣案物照片2張及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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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