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所攜帶之金錢不足,即藉故將告訴人店中之麥克風 破壞,以規避當日之消費,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迄今亦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 行;兼衡被告之家庭情況、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鄭聖嚴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嚴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上午6時40分許,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在告訴人張振森所經營址設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嘉年華KTV(下稱上開KTV)202號包廂內,接續手持包 廂內之麥克風1支敲打桌面後,接續將該麥克風摔於地上, 致該麥克風(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斷裂無法使用。二、案經張振森委由邱敏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聖嚴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邱敏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及現場服務人員游素 真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3張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景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