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0年度,122號
ULDM,110,虎交簡,122,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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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洺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78、113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洺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所列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改列為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 肇事後,主動撥打119尋求救援,並於現場等待救護車及警 員到場處理,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查, 係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另 酌以被告於事發後已於民國110年3 月8 日與被害人即死者 蘇鉦富之家屬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條款,有雲林縣○○ 鄉○○○○○000○○○○○000號調解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其因一時疏忽(過失犯),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8號
110年度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廖洺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洺濠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社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 至社口路與某無名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蘇鉦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某無 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蘇鉦富騎乘之機車撞擊廖洺 濠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造成蘇鉦富人車倒地,受有下 顎擦挫傷、左顳近枕部4*4公分挫傷血腫、左耳後瘀血、左 耳道出血、右肩5*5公分擦挫傷、左膝3*5公分擦挫傷、左腳 背擦傷、右膝3*3公分擦挫傷、右大腿4公分銳器傷、腿骨骨 折、左大腿外側2*4公分擦挫傷、右小腿2*44公分挫裂傷及 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 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 於同日12時09分死亡。嗣廖洺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員警自首為肇事者,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鉦富之子蘇重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洺濠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 機)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4月8日嘉 監鑑字第1100000438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蘇重祐 、被害人配偶莊愛珠、子女蘇錦娟蘇湘瑜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及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是建請量處適當之刑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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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