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長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0年度執聲付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長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長安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05年10月4日判 處有期徒刑11月、109年11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110 年3月10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受刑人於107年7月9 日奉准假釋,107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本件重核假釋 後,在外期間自107年9月21日至110年4月29日止計2年7月9 日應予順延,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 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 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 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按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 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 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 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 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 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11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9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於107年7月9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嗣被 告因另犯詐欺罪,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42罪刑)、11月 (3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因假釋後更定刑期, 法務部依法重新核算維持假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 各1份附卷可稽,又檢察官重新開立指揮書,並以原刑期起 算日為本案刑期起始日,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10年4月29日 順延在外之期間,以為執行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
字第1100160582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土字第280號送 監核算假釋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經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本件聲請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