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昭宏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0年度侵訴字第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0年5月6日經臺 南看守所人員告知被告胞妹來電述及被告二姊周鳳秋死訊, 被告淚流心痛,被告母親因病過世剛滿1年,如今最疼愛的 二姊又因病過世,另被告悲痛萬分,請准予限制住居,停止 羈押,讓被告儘早回去辦理二姊喪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 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 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 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 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 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有起訴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惟有證人即被害人BL000-A109135號、 證人BL000-A109135A號、BL000-A109135B號、天主教若瑟醫 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及本院補充告知之刑 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恐嚇、傷害、妨害名譽等罪質較輕 之通緝紀錄,則被告本案涉犯較重之刑責,參以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羈押3月 在案。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本案經本院於1 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 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所受本院宣 告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其日後仍 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前曾有逃匿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發布通緝之紀錄,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迄 今仍屬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 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 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宣判,然其後仍有經上訴 審理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是被 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其所 涉各項情節,難保被告返家後會遵期到庭(上訴審),其羈 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㈢綜上,前揭聲請意旨尚難採認,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 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