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0年度,21號
ULDM,110,港簡,21,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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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6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下午6 時5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上午6 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 0號檳榔攤,明知該處係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竟基於意 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全身裸露徒步在該處 檳榔攤前走動,以此方式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嗣經該檳榔攤 店員李雲卿見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李雲卿之證述。
㈢、證人陳月里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被告明知其身處在檳榔攤外,屬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其在上開地點仍為裸露身體 並走動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他人之負面觀感,主觀上 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應屬猥褻之行為 ,且有供人觀覽之意圖,已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因公然猥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09 年度簡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僅 為滿足自己的性慾,而為上開公然猥褻行為,造成他人不適 ,所為實不可取,然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尚



有悔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未能克制自身性慾而 為本案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目前已有至相 關醫療院所治療其不當行為(偵卷第8頁反面),且向檢察 官承諾願意接受較前案更高之刑度,如有宣告緩刑,願於緩 刑期間內自行接受治療,則被告經過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有端正行為之可能,故本院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監督被告就醫 治療偏差行為,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前往醫療機構 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以勵自新,且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 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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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