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七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三一六、一六二三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十字起子、老虎鉗及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罹患有精神病,係精神耗弱之人,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逃亡 案件,各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七月確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起訴 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凌晨三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尖嘴鉗各一支,夜間侵 入高雄市○○街九十三號後門丙○○所有之雜貨店兼住家之廚房內(起訴書誤載 為八十二號),因未發現可竊取之物,乃轉往前門以前揭兇器撬開該房屋之鐵捲 門之支架毀壞門扇欲進入屋內行竊時,適為丙○○發覺報警,致未得逞,並扣得 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及尖嘴鉗各一支。經警移送檢察官訊畢命 限制住居在外後,旋承續前揭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夜間 侵入高雄市○○街一0四之一號鐵路管理局高雄站洗車員工宿舍內,著手搜尋掛 在牆壁上衣物內有無財物之際,即為員工黃俊達發現報警,而未得手。經警移送 檢察官訊畢飭回後,復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許日出前之夜間時分,又承接 前開概括犯意,毀壞高雄市○○區○○路三六二號耕讀園茶藝館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後門門鎖(司畢靈鎖)而未經許可侵入,嗣在該茶藝館櫃檯內著手竊取尋覓財 物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而為趕赴現場巡視之保全人員孫銘輝發現報警,乙○ ○隨即逃逸,經警於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附近逮捕。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分別移送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分別前往高雄市○○街九十三號丙○○經 營之雜貨店廚房及高雄市○○街一0四之一號鐵路管理局高雄站洗車員工宿舍竊 盜未遂等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有毀壞耕讀園茶藝館門鎖後侵入該店櫃檯竊取財 物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買早點路過該處即為警查獲,並無竊盜,且伊精神 有病,對於案發情形記憶不清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更名為古淑靖)指訴及證人黃
俊達、孫銘輝證述綦詳,並有自被告身上扣得之十字起子、老虎鉗及尖嘴鉗 各一支足資佐證,此外復有照片六幀及耕讀園茶藝館保全系統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警卷)。
(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許,破壞耕讀園茶藝館後門之門鎖 (司畢靈鎖),進入該茶藝館內,並在櫃檯內搜尋財物,因觸動該茶藝館之 保全系統,經趕赴現場巡視之保全人員孫銘輝發現後,被告立即拔腿逃逸, 於孫銘輝追捕過程中,並發生推扯(尚未達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準強盜程度 ),嗣經警當場逮獲等情,業經證人孫銘輝到庭證述屬實,而證人孫銘輝與 被告並無任何關係怨隙,衡情斷無攀誣構陷之理,況且,倘被告僅係單純買 早點路過該地,何以與證人孫銘輝發生推拉?且一見警員追捕即行逃逸?是 被告辯稱並未侵入耕讀園茶藝館著手行竊云云,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第一次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丙○○住宅竊盜未遂,第二次夜間侵入 鐵路局員工宿舍竊盜未遂及第三次毀壞門扇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 未遂;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 第二款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三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密,基本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至檢察官移送 併案被告毀壞門扇侵入耕讀園茶藝館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人 雖漏未論及被告毀壞被害人丙○○住宅門扇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得併為審究。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偽 造文書及逃亡案件,各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 七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其刑。再者,被告著手竊盜行為,經被害人發現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罹患有精神病,係屬精神耗弱之人,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精神鑑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罹患有精神病,係屬精神耗弱之人,已 如前述,而原判決認被告之精神狀況,尚無異常,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係屬精神 耗弱之人,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十字起 子、老虎鉗及尖嘴鉗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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