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億與告訴人盧國雄為鄰居,分別為 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26號之住戶,被告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9時3分至2 0時11分許,分別在自己及告訴人上開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巷道,接續以台語對在場之盧國雄稱:「你 偷拿我的東西」、「包在這裡也不見,來給我偷拿,我實在 有夠苦,你這賊王」、「這樣不時進去偷拿,…你這樣貪心 做賊仔」等語,指摘告訴人竊盜之不實言論,以此方式妨害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